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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问题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6:16:27 人浏览

导读:

中国法院网谢红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发挥着不动产质的作用,我国民法规定的质权仅有动产质与权利质。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

中国法院网 谢红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发挥着不动产质的作用,我国民法规定的质权仅有动产质与权利质。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包括专利技术、作品等智慧财产,与有体物一样具有交换价值,因此,这些权利设质与动产设质一样,具有保证被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而以有价证券、股权设质,由于权利是无形的,以权利设质可以省去质权人保管质物的麻烦,在市场经济运作中被广泛采用,也因此引发许多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本文专就股权质押的相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可以依法设定质权的股权种类

依照《担保法》第75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因此,依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条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和股票,以及合伙企业合伙人依其出资而享有的财产份额均可以作为质押的权利。其他未经法律许可质押的股份不能设定质押。

二、对股权质押的法律限制

并非可设质股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无条件质押,成为质权的客体。

1、对股权质押的时间限制。依《公司法》第147 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以及《担保法》第78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依前规定,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以其持有的股票出质,应受同样的限制。

2、对股权质押对象的限制。《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股权人或股票持有人以其股份向本公司股东出质的,其质押股权的份额没有限制。如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出质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产生质押的法律效果。

3、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限制。依《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本条可推断出:①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没有质押对象和出质份额多少的法律限制。②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不以出质人和质权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还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为必要条件。③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比以公司股份出质的条件严格,这是由于合伙企业具有与合伙人较紧密的人身属性所决定的。

三、个人合伙不宜以其合伙财产出资份额设定质押

对于未表现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大量的以提供个人劳务和技术的个人合伙。《担保法》虽然对个人合伙设有明确禁止质押。但以个人合伙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说明个人合伙具有与其人身不可分割的属性,离开了合伙人的劳动和经营行为,个人合伙就成了股份渗透,违背了个人合伙的法律特性。同时,设定质权的理念是:质权须是依法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利,质权须转移(或登记公示)占有。而个人合伙由于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其担保作用有限,而且担保作用的发挥取决于一定条件,特别是以提供个人劳务和技术入伙的个人合伙,担保期间担保价值的体现完全依赖于出质人对合伙义务的履行情况。因此个人合伙不宜设定质押。

四、股权质权的效力范围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质权之价值性质决定了质权出质范围仅涉及财产权的出质,因此,以股权为质权的客体时,质权的效力并非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资产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由出质股东行使。

五、股权质权的设定和占有

股权质权的设定,由权利质权的性质所决定。其设定应订立股权质押合同和转移出质股权占有两个条件。按《担保法》第78条:股权质押应订立书面合同。应准用《担保法》65条有关动产质押合同内容的规定,要明确约定出质的权利和被担保的债权及担保范围。以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签订后,依《担保法》解释103条规定 ,应将股份出质的情况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合同自登记之时生效;以股票出质的,也应依法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份质押自登记之日就视为转移质押物的占有,而股票质押登记后应交付给质权人并限制转让,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风险将在后文专门讨论。

六、股权质权的实现

股权质权的实现一般有以下方式:

1、依法处分入质的股权,通过变卖、折价、转让等方式依法处分担保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是担保物权实现的共同方式,同样也适用于股权质权。

2、收取入质股权的收益,质权人有权在被担保债权到期时向股份所在公司收取股份应得的收益。

需要明确的是,股权质权的实现即变价受偿应以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到来后才能行使。这一点不同于其他权利质权,如债权质权不以被担保债权是否到期,入质债权清偿期到来,质权人即可行使入质债权,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与出质人协商将行使入质债权所得财产提前清偿或向第三人提存。

八、股权质权的风险及分担

股权质权风险可分为股份盈亏风险和股票交易风险。

1、股份质押后,在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入质股份所享有的盈余所得,从理论上讲,应归出质人占有,因此时质权人无行使入质的权利,但同时就存在以下现实问题: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到来时,入质股份因经营风险导致亏损,造成质权失去其担保价值,达不到设质的目的和初衷,对出质人来讲,这是股份渗入带来的合理商业风险,而对质权人来讲,此担保风险由其全部承担显失公平。

2、股票交易风险。上市股票质押后,按质权应转让占有的原则,股票交由质权人占有或仍有出质人占有,在办理质押登记后质权人准占有。在质押期间限制转让,即上市交易,就可能造成在设质时具有较高担保价值的股票,在实现质权时,经变幻莫测的股市交易而变成了一张废纸。此时,质权人承担了不能实现其质权担保的风险,而限制转让也使得出质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败俱伤的结果使出质人与质权人均未达到设质的目的。

以上二项结果违背了法律设定股权质权的立法本意,从立法和审判实践探讨股权质权的风险和合理调配归责是当前极待解决的课题,为此,笔者设想:

1、司法实践中,对股份质权实现,应准用债权质权的实现,质权人在被担保债权清偿期未届至时,入质权利的收益应向第三人或股份所在公司提存,以保护质权人应得利益。

2、应从立法规范股票质权的设定、质押合同的内容、股票交易风险给股权质权带来的风险分配原则。鉴于股票这一质权客体自身固有的高风险性,仅靠当事人自我调节不足以平衡风险和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从立法上对股票设质给予更多方面的规范,以保障交易安全和设定权利质权的法律效应。

3、既要遵循质权存续期质权客体限制转让的原则,又要减小股票设质风险给出质人和质权人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即股票在何时转让交易,由谁实施交易行为方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质押的法律和经济双重效果。设想,从立法上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共同委托股票交易专门管理机关──证券交易所为股票质押期间的代理机关,代理双方当事人就出质股票,进行交易转让,并提存保管所得价款,其交易风险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分摊。

(作者单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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