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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虚假登记设立及股权转让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3 07:22:22 人浏览

导读:

公司虚假登记设立及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效力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晓辉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辉物产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峰。原审被告:张文辉。原审被告:江苏省激光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光所公司)。张文辉原系南通天大天财咨询服务公

  公司虚假登记设立及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某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所公司)。

  张某某原系南通某某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1日,张某某持其母沈德平、外甥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某某公司、沈德平、吴某某的名义欲设立江苏某某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吴某某投资400万元,占公司资产80%;沈德平投资95万元,占公司资产19%;某某公司投资5万元,占公司资产的1%。吴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00年11月2日,张某某与其兄通过关系,经南通市商业银行南大街办事处通过帐面临时挪借方式,将500万元资金汇入某某公司的临时帐户(其中290万元系郁某某所在的南通万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通过同行帐面流转而得)。次日,张某某又以某某公司三个股东的名义出具书面通知给开户银行,称由于股东的原因,公司不再验资,要求银行将投资款退还。银行遂将汇入某某公司临时帐户的资金退出470万元。事后,张某某却持汇入某某公司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到帐证明单,往南通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为某某公司进行了验资,称某某公司实收资本为500万元。11月7日,为领取营业执照正本,张某某又挪得470万元资金汇入某某公司的临时帐户,与原余留在临时帐户的30万元,一并转入某某公司基本帐户,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于同日将帐上的499.9万元退回,剩余的1000元,此后亦取走。

  2001年1月,张某某通过其兄(因涉嫌利用权力非法参与企业改制而被捕),以某某公司系南京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由,参与原南通市某某研究所的改制,并获准接受该所。改制后的某某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某某公司出资198万元,其余8位自然人股东出资2万元。1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物产公司借款198万元汇入某某所公司临时帐户,用于验资注册,验资后即于次日将此款退还南通万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o另2万元系张某某筹款,以8位自然人股东的名义投入某某所公司,但张某某于2月1日即将该款汇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新世纪青少年俱乐部。

  2001年2月8日,张某某持某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向原江苏金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金生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4月5日被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某某物产公司承继)转让某某公司和沈德平在某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吴某某30%的股份。张某某并以三股东的名义,与原金生公司签订了转股协议,并在协议上代签了吴某某、沈德平的名字以及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同日,张某某仍持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某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将某某公司原来的三名股东变更为吴某某与原金生公司,各占某某公司5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亦由吴某某变更为郁某某。2001年2月12日,原金生公司向某某公司汇入资金2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并经过验资和工商登记。此后,某某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均由郁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并先后向某某所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经一段时间经营后,某某所公司开始产生效益。此后,吴某某往工商部门对张某某在申请设立某某公司时的签字进行重新确认,认为张某某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其股权,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为此,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转股协议和同意转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将某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经营管理权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某某公司辩称,原金生公司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某某公司股权,投入注册资金,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故原金生公司系合法善意取得相应股权,不构成对吴某某的侵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注册公司的资本必须是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张某某以吴某某、沈德平、某某公司名义设立某某公司时,一方面采用临时挪借资金方式,将500万元资金汇入某某公司临时帐户,另一方面又通知银行,称由于股东原因不再投资。银行根据其书面要求而将资金退回。此后,张某某又凭已经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原银行资金到帐证明,进行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与全体股东在公司验资时的实缴出资额相等的原则,构成欺诈登记,故吴某某、沈德平、某某公司不应享有某某公司的股权。

  张某某既非某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也非某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擅自将虚假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股份进行转让,显属无权转让,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某某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所以,张某某以三股东的名义,与原金生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因吴某某根本不享有股权,亦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吴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某某公司80%的股权,以及要求确认所谓转股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条第2项、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1)通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0元,财产保全费8070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判决后,某某物产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某某物产公司系原金生公司被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大部分内容并无异议,但判决关于“张某某既非某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也非某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擅自将虚假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股份进行转让,显属无权转让,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某某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的认定严重侵害了原金生公司在合法出资后应享有的股东权益。1、原审原告诉求中并无对原金生公司是否实际取得某某公司的股份提出认定请求,而一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沈德平、某某公司由于欺诈登记,不应享有某某公司的股权。原金生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实际向某某公司汇入资金250万元,该出资行为真实有效,原金生公司应当实际享有因出资而形成的股东权益。3、张某某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影响原金生公司因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权益。某某公司因合法资金的注入,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无论原金生公司是因受让股份获得股东身份,或因实际出资获得股东身份,都不影响原金生公司取得某某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原金生公司不可能取得某某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的这一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认定,维护上诉人合法的股东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某是以吴某某、沈德平、某某公司名义设立某某公司的,吴某某等只是某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而张某某用于某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的资金是采用临时挪借资金方式取得的500万元原银行资金到帐证明,且该资金在汇入某某公司临时帐户后,张某某又通知银行,称由于股东原因不再投资,要求银行退回款项,银行也根据其要求而将资金退回,故吴某某等包括张某某在内均未实际投入某某公司注册资本金。此后,张某某又凭已经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原银行资金到帐证明,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与全体股东在公司验资时的实缴出资额相等的原则,构成欺诈登记。因此,吴某某、沈德平、某某公司不应享有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的权利,吴某某也无权提起某某公司股权纠纷的诉讼,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但吴某某在原审中并无对原金生公司是否实际取得某某公司的股权问题提出诉讼上的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某某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的认定,显然超越了审理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某某物产公司的权益造成了影响,故对此认定予以撤销,某某物产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苏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某某物产公司负担。

  [评析]

  诉求与裁判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法院裁判不应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以外的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越权审查,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某公司80%的股权归属其所有。根据该诉讼请求,认定这80%的股权能否归属吴某某是原审法院应审查解决的问题。至于80%的股权若不归吴某某所有而究竟归谁所有,因其他当事人都没有对此提出请求,因此它不是本案原审诉讼中应解决的问题,所以原审法院既然在事实认定中确认该部分股权不归吴某某所有,那么就此可直接作出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必认定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是否“不可能取得某某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况且原审判决未对原金生公司是否享有股东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就作出剥夺原金生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对原金生公司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张某某既非某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也非某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擅自将虚假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股份进行转让,显属无权转让,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某某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份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同时,该判决利用程序法规定解决上诉人的请求,也是巧妙和睿智的,但该案审理中涉及的以下几个实体问题很有探讨的价值。

  一、某某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保障公司资本得到有效的维持,确保债权人享有安全利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并且还就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认缴、非现金出资的最大比例等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本案中,张某某以他人名义并以虚假出资文件设立某某公司,此时公司实际上因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的实质要件而不能取得独立人格,而且这其中也包含了某某公司实际为一人公司的非法性问题,依照《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欺诈登记,而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公司登记。但对于违法设立的公司是应当认定其自始无效还是就审判时的公司实际状况作出认定呢?本案中,原金生公司受让某某公司50%股权后,向某某公司投入了250万元的注册资本,并经过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实际起到了补资的作用,同时也解决了一人公司非法性问题。尽管存在着张某某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原金生公司权益的角度看,并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2月25日下发的关于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应作有效认定的批复以及2000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如违法的公司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已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的精神来看,对违法行为的自我纠正,无论司法实践还是行政执法中都是持肯定态度的;再从撤销公司登记所支出的成本以及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角度看,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原金生公司的补资,已达到《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的合法地位,但就张某某的虚假登记设立公司行为,有关部门仍可依《公司法》第206条追究公司及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二、张某某的股东资格

  按公司法原理,公司股东构成应基于四个基本要件:1、实际出资;2、履行工商登记;3、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4、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管理层,实际参加公司经营。本案中,张某某以他人名义并以虚假出资文件设立某某公司,并实际控制某某公司,进行了经营活动(参与了某某所公司的改制),由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并存,能否认定其为实际股东,从而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权责一致及意思表示主义原则,为追究违法设立行为责任主体之需要,张某某滥用权利设立公司的行为后果,理应由其承担,那么在公司被确认设立无效或撤销登记之前,因张某某是以某某公司、沈德平、吴某某的名义设立某某公司的,某某公司、沈德平、吴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就张某某与三名义股东之间争议,应当认定张某某为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需要,可以认定名义股东为股东。因为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性行为,强调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实际股东,不仅会使公司法关系变得混乱,而且第三人也会因此处于极为不安全的境地。本案中,因为某某公司为张某某实际设立,张某某才是与某某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且主要纠纷首先发生在名义股东吴某某和实际股东张某某之间,并不涉及公司及第三人,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为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

  三、张某某转让股权的效力

  本案中,张某某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涉及两个方面:1、前文论述可以认定张某某为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在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其转让某某公司股权的效力如何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实质上是张某某和原金生公司,而原金生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张某某隐目前未出资的事实构成对其欺诈,从而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反其主张该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此,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就该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可以作有效认定。2、张某某作为实际股东,其以名义股东吴某某之名转让股权,而事后名义股东反对,其效力如何?由于名义股东只是为人所利用,其股东权利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应归属实际股东,而且作为张某某持有名义股东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在工商变更登记前又未表示反对,依表见代理原理,作为受让人的原金生公司可认定为善意取得股权,因此该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应为有效。但如果名义股东在工商变更登记前明确表示反对的,则应依登记对抗原则,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由名义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又如果名义股东在实际股东未知情的情形下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对第三人受让方来说,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和对抗作用,第三人往往也只能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对公司的股权状况作出判断,要求其“透过现象看本质”显然勉为其难,因此,第三人依工商登记受让名义股东股权的合同应作有效认定。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四、原金生公司的股东资格

  正如上面分析的,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在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设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公司设立之无效不具有自始效力,即在公司成立至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之公司存续期间,以公司名义或股东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根据表见代理理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行为是有效的。在本案中,原金生公司开始并不知晓某某公司原股东未实际出资之内情,其所有行为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其向某某公司投入的资金成为了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因而原金生公司的行为是善意的。虽然某某公司的其他股东采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办法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导致某某公司登记无效,但公司登记无效也需经过相关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之后才能生效,而在其被确认无效之前,某某公司及其股东仍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金生公司在某某公司中股东地位不能因其他股东的虚假出资而受影响,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首先,本案中原金生公司已实际对某某公司出资250万元,获取了某某公司的50%股权。其次,原金生公司之股东身份已履行工商登记,其工商登记手续上完备无缺。再次,根据某某公司的章程及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原金生公司已实际经营起某某公司,参与了改制后的某某所公司的经营,并向某某所公司实际投入了资金,实际上享有并承担了某某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最后,原金生公司股东代表郁某某出任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某某公司经营。综合上述四点,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原金生公司完全具备了作为某某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股东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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