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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1 03:30:41 人浏览

导读: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何根据知情内容的不同分配举证责任?杨某是力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24%.公司经营两年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杨某此后未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后来,杨某向公司及其他两名股东发函,要求查阅2005年2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原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何根据知情内容的不同分配举证责任?

  杨某是力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24%.公司经营两年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杨某此后未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后来,杨某向公司及其他两名股东发函,要求查阅2005年2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但该公司以杨某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加以拒绝。杨某于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立法本意和证据规则要求,公司应当就其存在上述拒绝的“合理根据”也即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并未履行举证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允许杨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但是,法院同时认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本案中,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故对其提出的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从该案可以看出,股东知情权案件因其请求内容的不同而呈现出诸多类型,故在诉讼中难以单一的标准要求或者衡量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尤其是涉及对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查阅权的案件,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有别于各类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各自权利的维护有着重要的影响。

  课题调研发现: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对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目前虽然已引起了相当的重视,但法学理论界乃至司法实务界均尚未对该问题从类型化数据分析的角度加以研究,实践中的裁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还处于颇不统一的状态,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课题组观点: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四种类型应该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1.请求查阅、复制章程、记录和决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此时股东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即其只需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以及知情权行使要求遭公司拒绝。

  2.请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应当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原告系公司的股东;二是公司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而无需加以证明,至于公司,如果其认为已向股东送交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3.行使财务账簿查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出“非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利主张。

  4.请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杨路认为,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从我国公司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簿设置了远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严格的限制条件,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体方面。虽然现行公司法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条件显然应当较财务账簿更为严格。所以,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而不同于现行公司法对会计账簿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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