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资格
导读:
核心内容: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司法部门在审理行政许可、股权纠纷案件时较难操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两种人”)能否作为股东而成为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此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民事活动。由此可见,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得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议上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种人”从事民事、商事行为受到诸多限制。股东作为一种特定的身份,其权利的行使和责任的承担也有严格的限制。“两种人”之所以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申请设立公司必然涉及重大资产处置行为,而该行为是“两种人”不得从事的。
第二,股东权是股东身份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有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他人不得代为行使。虽然《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该条款并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适用的情形。并且,对于由股东身份派生的诸如参加股东会、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律也未设定代理制度。
第三,公司是企业法人,主要目的是营利,生产经营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往往难以预见和控制,而“两种人”并不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
第四,《公司法》规定“两种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人事调整、分配决策大多由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决定,这就难以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在经济责任承担上,均以股东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这又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两种人”受主观能力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其股东权利难以行使,遭侵权后也难以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救济,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第六,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两种人”显然不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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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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