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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2 11:17:23 人浏览

导读:

(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XX号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徐汇区村号室。被告赵某,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卢弯

  (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

  号××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徐汇区××村××号××室。

  被告赵某,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卢弯区××路××号××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平××,系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系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赵某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08年 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赵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孙某、陈某及被告赵某于2006年5月共同发起成立上海×××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赵某认缴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4%,孙某认缴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陈某认缴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截止2007年8 月,赵某实际出资68000元,孙某实际出资59000元,陈某实际出资65000元。2007年10月5日,赵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所持有的原告34%股权转让给张某,但未约定出资款缴纳事宜。原告曾于同年10月12日向赵某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其余的出资款,但遭到拒绝。同年9月,孙某、陈某分别向公司缴纳出资12万元和10万元,履行出资义务完毕,但赵某仍然拒绝继续履行。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是法定义务,赵某应当补足出资;张某在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审核赵某的出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交纳出资款10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赵某出资是否到位与其无关,如果赵某出资不足,只能由赵某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辩称: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且出资纠纷应当是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也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自然人赵某(本案被告)、孙某、陈某签署《上海×××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本案原告)注册资本为50万元,赵某出资17万元,孙某出资165000元,陈某出资165000元,股东应于公司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的原告股东出资材料《验资报告》表明:三股东用货币出资,截止2006年5月1日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验资报告》附有《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复印件、《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复印件、《银行询证函》复印件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前三份材料盖有印文为“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市××支行业务公章(2006、05、01)”印章,《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赵某实际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4%,孙某实际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陈某实际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6年5月30日核发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赵某、孙某、陈某在2006年5月3日签署了《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第三项内容有:“同意出资建立公司启动准备金,共 2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比例出资:赵某出资比例34%共6.8万元,孙某出资比例33%共6.6万元,陈某出资比例33%共 6.6万元。”决议第三项其他内容有准备金于2006年5月5日存入孙某开设在农行上海分行帐号6228480030065616713。

  2007 年9月26日,赵某、孙某、陈某签署《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赵某因个人原因需要转让其所持股份,由于孙某、陈某不愿购买,并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会东决议通过,允许赵某将其股份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此后,赵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其17万元出资,占原告注册资本34%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51万元,张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赵某付清转让款;赵某承诺所转让股权系合法持有且有权转让,并配合张某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张某对于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已经了解清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承认赵某支付了上述《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的68000元,确认该款是赵某的出资款,主张《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真实。赵某以载明出票人为赵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原件(即《验资报告》附件)为依据,称其将出资款17万元现金交给陈某后,陈某向其交付该进帐单,坚持其已经按照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的事实主张。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持本院调查令向银行调查,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市××支行经辨认后确认:1、没有《验资报告》载明的验资帐号;2、《验资报告》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银行询证函》三份材料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有上海×××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支行回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赵某主张其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出资的依据《验资报告》附件系伪造,故《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赵某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原告确认赵某实际向公司出资68000元,赵某确实为原告支付了该款,据此本院认定赵某实际额为6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该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赵某没有按照原告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原告据此主张赵某予以补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赵某关于原告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的辩称不能成立。按照原告的章程规定,赵某应当于原告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赵某不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原告应当及时提出主张,但原告却怠于履行职责,因此赵某瑕疵出资未得到及时纠正,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职责有关。现在赵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某,从现有证据分析,难以得出张某知道赵某瑕疵出资的结论。在此情形下,相对于原告的职责范围而言,原告请求由张某对赵某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赵某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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