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破产清算组资金
导读:
清算人员挪用破产私有公司资金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陈某是某县财政局干部,2004年12月,该县某私有公司由于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宣告破产,陈某被选定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私有公司的资金10万元借与自己的好友李某购买股票,到清算工作结束时才归还。事情败露后,陈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中,对陈某所实施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陈某虽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清算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私有公司的资金10万元借与自己的好友李某炒股使用,但其挪用的对象是私有公司的资金,而不是公款,故其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对陈某不能按犯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要弄清私有公司的资金是否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如果是肯定的,那么陈某的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相反,其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
按照我国刑法384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款,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存在争议。那么私有公司的资金是否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呢?
如果要正确把握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就应当在全面综合理解刑法第384条和第 272条等条文的规定之基础上,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条第二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85条第2款也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只要在数额、未归还期限以及资金用途方面符合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不论这些资金是否国有或国有所占比例多大。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的资金,私有性质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挪用单位资金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只须考察行为人身分予以判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同种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陈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作为派遣到某私有公司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10万元资金借与自己的好友炒股,虽然挪用的对象是私有资金,而不是“公款”,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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