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否申请法院对债务人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导读: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鼎峰装饰材料商行业主范有强向杭州A装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供应了一批装饰材料,但A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后范有强发现该公司已经歇业,经工商局查询,其经营期限自2000年5月10日至2001年12月28日止,营业期限已经届满,未清算。范有强认为,目前A公司已经歇业,债权人申请清算是自己惟一的司法救济手段,故向法院递交了清算申请书,请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清算。法院依法裁定,A公司的三位股东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清算。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何进行操作,规定得不是很明确。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这类案件,本案即如此。本案案件虽不复杂,但涉及问题不少,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案由的确定
本案是一个案由比较新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00)26号文件《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之规定,本案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
二、主体问题
对本案的主体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主体应仅列申请人范有强,而不该有被申请人。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类特别程序的案件中,选民资格案件用的称谓是起诉人,其它几类案件的称谓是申请人。但是从诉讼文书的格式上看,都是仅列申请人,而没有列被申请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为范有强,被申请人为A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类特别程序案件中,法院实际确定的是申请人本身的一种权利,而相对人是不明确的或者没有相对人来表达自己的意见的。但是本案的相对人是明确的,即清算义务人为三位股东,且三位股东也是存在的。故本案应当列被申请人。
但是在被申请人列A公司还是三位股东问题上,也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现在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已失去了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应当列三位股东为被申请人。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在A公司虽被吊销营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吊销执照是一种处罚,与企业法人自行申请注销是有区别。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故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本案的被申请人应列A公司。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程序问题
有两个程序上的问题值得讨论。一是对申请人的申请书是送达给A公司还是其各个股东?以什么方式送达?二是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之后,是否给被申请人A公司或者其股东以答辩和陈述的机会?
对第一个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法院在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后,由于没有被申请人,除选民名单案件外一般是采取公告的形式,公告期满后作出判决。但本案有被申请人,故可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虽然法律文书是送达给被申请人的,但是因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组成清算组,作为公司是无法对自己进行清算的,故清算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三位股东。
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名单案件,一般并未要求开庭审理。但是本案因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为了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被申请人一个陈述的机会,故案件需开庭审理。
四、结案方式
法律规定的几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结案方式都是判决结案,因为它们处理的是实体上的内容。而本案仅涉及的是程序方面的问题,用判决作结案方式,似乎不妥。本案应用裁定作为结案方式,法院亦如此处理。
针对目前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又不去处理债权债务的状况,本案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处理类似案件的范例。对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债务人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以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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