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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职工股股权因身份变动后如何处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6 13:20:46 人浏览

导读:

某企业于1996年改制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向其职工发行内部职工股。1996年12月,陈某向A公司认购内部职工股2500元,并获配股2500元。1997年11月,A公司签发股权证给陈某,确认陈某持有A公司股份10股金额5000元,后改为5000股每股1元。1998年12月,A

  某企业于1996年改制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向其职工发行内部职工股。1996年12月,陈某向A公司认购内部职工股2500元,并获配股2500元。1997年11月,A公司签发股权证给陈某,确认陈某持有A公司股份10股金额5000元,后改为5000股每股1元。1998年12月,A公司给陈某送3000股(3000元)。该年A公司通过重组,公司由B、C两公司和A公司的持股会共同控股,而持股会由A公司原先的所有内部职工股组成。持股会于2000年3月召开了持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内部职工股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的第八条规定,职工被公司除名应按其实际出资额退出其所持有的股份(即按原价把当初购买的股份卖回公司),且不能享有其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配送股。陈某于2000年5月被A公司除名,A公司未办理该8000股的收回手续。2001年3月,陈某因A公司拒绝支付2000年度该8000股的股息400元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公司8000股股权和支付2000年度股息400元。A公司辩称,公司的内部职工股实施细则合法有效,应作为公司处理内部职工股股权配送、收回的依据。陈某主张的8000股股权中只有2500股是陈某出资购买的,其余的5500股是公司用历年结余工资、配股补贴及当年的红利给付的。陈某被公司除名后已不能享受该配送的5500股股权,而应由公司收回;陈某出资购买的2500股公司即将按原价从陈某处买回。陈某在公司已无股份,故应驳回其请求。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发行内部职工股与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企业有经营自主权,A公司依据章程和持股会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处理其内部职工股的有关事宜,在陈某被公司除名后依据上述规定收回陈某所持有的股权、退还股金和不支付股息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依据持股会实施细则的规定单方剥夺陈某所持有的股权、强制陈某退回购买的股份、且不支付股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企业能否剥夺配送给职工的股权?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职工被除名后其所购买的股份能否强制退回?笔者试就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A公司能否剥夺配送给职工的股权

  A公司在成立时向职工发行内部职工股,其实质是向职工募筹企业资金,而职工出资购买公司的股权并在公司颁发股权证后,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其出资所购得的股份拥有所有权。公司无论是以有偿形式发售股份,还是以配送形式增加股份,都必然增加公司的股本总额。如果在不引起股本总额减少的情况下,公司用历年结余工资、配股补贴及当年的红利配送的股份,可否因职工被除名而收回?这需要分析企业配股资金的性质和配股后股权的权利归属。

  A公司配送给职工股权的资金系公司历年结余工资、配股补贴及当年的红利。其中除配股补贴的性质不明外,结余工资和红利的性质是清楚的。结余工资是企业所提取的工资中,当期发给职工所剩余的部分。在发给职工之前,虽然其所有权仍属于企业,但其实质是职工的劳动所得。企业的红利,是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分配给股东的部分,用这部分资金给职工配送股份,实际上是红利分配的变通。可见用企业结余工资和红利配送股份,并不是企业对职工的“恩赐”,而是既有利于企业增加资本金,也有利于保护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双赢的做法。企业剥夺这部分给职工的配送股份,无疑是剥夺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A公司在配送股份过程中,已把陈某应得的份额划入陈某的股权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A公司把股份划入陈某股权证的行为,应认定为财产交付的行为。股份的所有权从划入陈某股权证起转移为陈某所有,配送的5500股股份应认定为陈某的合法财产。陈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因其他原因被公司除名,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A公司因陈某被除名而剥夺其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构成了对陈某合法财产权的侵犯。

  二、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

  公司筹资、发行股票及配送股份的行为应由公司法、证券法调整。笔者倾向于将其视为民事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属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那么,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给陈某配送股份的是A公司,而不是持股会。持股会是股东的联合体,实质上是股东的代理人,仅有权代理会员行使股东权,而无剥夺会员股权的权利。因此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不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A公司依持股会实施细则的规定剥夺陈某的股权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假设A公司在给职工配送股时,明确规定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的股权,那么,笔者认为可以把这样的规定看做配送股权时所附的条件。这种条件能否交付执行,除了取决于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还取决于所附的条件是否合理和合法。假设在本案中有公司附条件的事实发生,也必须考察配送股份的资金来源。如果配送股份的资金属于本来就应分配给职工的财产,配送股份不过是财产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那么,公司用附条件的形式剥夺职工在公司劳动期间的应得利益,是不能支持的。除此之外,可以认可所附条件的效力。

  三、职工被除名后其所购买的股份能否强制退回

  在本案中,职工被除名后要强制退回其所购买的内部股份,也是来源于持股会的规定,而不是公司的规定。鉴于以上分析的理由,这样的规定对陈某没有约束力,法院不应支持。但是,如果是公司章程或公司发行内部股份及配送股份时有明确规定的,应区别对待。

  公司股份有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之别。凡公开发行股份,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操作。依此程序发行的股份,如果由公司内部职工购买,也不能因职工离职、被除名而强制其退出。即使公司对此有附条件,这样的条件也因违反公司法的原则应确认为无效。因为,公开发行股份而把股东的身份以附条件的形式限定为公司职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公司强制职工股东把所购买的股份卖回公司,已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强制性规定,因为这一行为会使公司减少股本,不符合公司资本运营中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

  在一些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内部发行股份时,不完全按职工人数均等处理,而是与职工的年资、贡献等挂钩,带有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增强职工凝聚力的因素。而且这种股份往往未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甚至备案,不能公开对外发行和流通,只能在企业内部转让。如果企业发行这种股份时,把在企业工作作为购买和持有股份的条件,企业章程或发行股份的其他文件明确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应当把所购买的股份原价退回。只要这一行为不至于引起企业资本的减少,那么,应当确认企业发行股份时所附的条件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出资中存在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股东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票不上市交易,业务相对保密,具有十分明显的人资两合性,这表现在:一方面,不出资则绝无可能成为股东;另一方面,仅有出资而与其他股东无良好的充分信任关系也是不可能成为股东的。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往往对股东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因此在股东对出资的转让问题上,各国的公司法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且因转让对象的不同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一、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

  因为股东间的出资转让只会影响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责任承担以及利益分配,不会妨碍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关系,进而也不会影响到各股东间良好的信用合作,从而使公司整体利益运作不会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因此,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未做严格限制,目前基本上有三种态度:

  (一)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出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得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法国也持此态度。

  (二)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有此规定。

  (三)公司章程对股东间的转让可附加条件。采用这一立法态度的是德国。

  我国公司法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对公司章程是否可对股东间出资转让附加条件未作明确规定。

  股份的自由转让制度使一人公司的出现成为可能。大多数国家对一人公司由禁止、限制转变到不同程度的承认,特别是存续性的一人公司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在我国,除了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外,公司法未认可其他一人公司形式。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原因中,股东只剩一人却不成为理由之一。由此看来,公司法又未明确禁止存续性一人公司的存在。一人公司是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产物。因演生型(即存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使惟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利益,从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但也正因为如此,存在种种弊端:它可能导致公司的滥设。如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公司;一人公司作为惟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它会严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降低公司的信用度,同时,一人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时,极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投资的高风险、低信用,从而给整个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对此可考虑其他国家立法,当股东成为惟一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或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防止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利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另外,提供担保或进行保险也不失为有效方法。

  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

  因股东向与股东无关第三人转让出资将直接影响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影响其间的良好关系,因此各国对此均有严格限制。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

  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是否继承人和分割股份者当然成为公司股东?继承与财产分割是特定的法律行为,非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成立,股东出资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当然可以发生继承和分割。但是,如对此无任何限制,一律成为股东,则违反了有限公司对股东的资格认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在我国婚姻继承制度方面规定了继承和分割财产中当然包括股东出资的股权,但在公司法中却无明文规定是否因发生继承和分割财产而当然成为股东。这就有可能导致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公司决策的矛盾。因此,我国因考虑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适用第三十五条,由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或者也可在公司章程中对配偶和继承人成为股东的条件加以限定,只有符合条件才可成为股东,总之必须完善此方面立法才可保护其他股东利益,有利于公司的运作。

  三、任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的出资转让

  股东担任有限公司中的董事,具有双重身份,既享有股东的权利,又享有董事的职权。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则成为了业务执行和经营思想的决定机关,同时,执行董事有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可兼任公司经理,这样一身三任的执行董事则享有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和经理的职权。而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股东,又负有监督公司财务、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职责,体现了现代公司制度中的核心——三权分立的格局。因此,相互制衡就成为这一制度的精髓。我国公司法对担任董事、监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无特别规定,仍适用一般股东的规定,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作了限制规定,董事、监事有了较一般股东更多的职权,因此对公司的决策、公司的业务有了更大影响,同时,也制约着其他股东的行为。在这样一种权威身重的情况下,却对其出资转让无任何严格限制,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相违背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中,对此实行了双轨制:一般股东转让出资经股东大会半数同意,董事、监事转让出资则经大会全体成员同意。我国应考虑完善此方面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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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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