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实际出资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导读:
《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就已经明确了出资多少和表决权的关系。出资的违约责任就是要求股东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其它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资本充实责任则是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人应对公司资本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也可要求其它股东分担,这两项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上的义务,在公司设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之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违反此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由于《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统一的这一特性决定的,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了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并不等于就可以按约定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形式多种多样,公司登记与投资相分离,实际投资与协议投资并存等情形,五花八门,变化莫测,加之人们对《公司法》的认识不同,以及某些规定的不完善,使人们对股东资格认识产生偏差,从而又机械地按照《公司法》第41条去判断股东有无表决权,有多少表决权?《公司法》第206条、第208条、第209条的规定,即是对登记公司所做的违法行为的制裁,而这种制裁主要是指向投资不真实、虚假的情形。在公司内部,未出资的当事人在出资补齐后,实际取得股东资格,享有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的权利。出资补齐前的表决如得到全体股东的承认,又未得到法律的纠正,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应认可这种表决的效力。一直不出资的,只要其它股东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表决权诉讼,该股东的表决权应予否定。出资后取得工商登记,然后又全部抽逃的,可能会使公司成为空壳,从而可能使公司人格得以否定,一个在法律上被否定的公司,其公司的股东所做的各项决议当然也不会得到法律认可,这是必然的,毋庸置疑。
股东的出资比例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股东未按出资比例实际出资,却要求行使实际出资的表决权,不仅违背了《公司法》宗旨,也势必影响公司的稳定,有悖于民商法的精神,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按约定的比例享有对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将是不可思议的。从公司运营的机制来说,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股东对经营投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上是股东出资带来的财产上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因此,就股东行使的表决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享有表决权,对其未出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的盈余主张权利。
认为股东未出资而按约定的比例可以享有表决权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全面了解《公司法》的精神实质,是将股东的合同上权利和义务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相割裂,这在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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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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