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公司法 > 公司动态 > 我国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我国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06:52:06 人浏览

导读: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该问题,基于股权性质的不同学说有不同的结论。社员权否认说、股份债权说和股份公司财团说都认为,股权的内容是股东以社员的资格所拥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该问题,基于股权性质的不同学说有不同的结论。

  社员权否认说、股份债权说和股份公司财团说都认为,股权的内容是股东以社员的资格所拥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待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自益权是以意思表示之效果所发生的股份上的权利,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共益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机关所拥有的一种公共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与股份的内容不生关系,属于与国家参政权本质相同的专属性的公权、人格权,是不可以转让的。

  股份社员权说(即通说)认为,股权是指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员权,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待自益权和表决权、各种诉讼权待共益权。股份的债权化现象,仅在股东事实上不行使共益权时发生,这时也不是说股东拥有的股份本身已经变质。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份是股份公司社员的地位,应允许共益权转让或继承。[40]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股东可以将这些权利出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41]而韩国学者则认为,虽然股份是由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单独转让。

  有的学者则在具体股权的内容的基础上,认为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而成为转让的对象,但表决权不能单独成为转让的对象,该权利与股东的所有权永不分离;而抽象的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在未具体化之前,属于期待性权利,不能转让。在具体化之后,就成为转让的对象。以此作为基础来判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还有的学者则指出第三人只行使自益权,以放弃共益权的方式来实现股权。即打破“股权作为一个不可分的整体”的理论。在此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并对在此情形下股东表决权行使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44]

  1/因继承、遗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等产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述问题已不属于股权转让问题研究的范围,因为,继承、遗赠等都是因为股东死亡这个事件引发股权的转让,而不是由于人的行为,即合同行为,通过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而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通常是由于离婚而引起的。因为离婚行为而导致作为共有财产的股权的转让,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问题。只是作为遗产或共有财产的股权的分割问题。对此问题应主要依据《公司法》、《继承法》、《婚姻法》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第16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即可。但为了综述的全面性,在此也作为一个特殊问题列出。[45]

  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该规定确定了在继承、遗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等非因股东本人意思发生股权变动时,不因上述原因的存在而影响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股东的出资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导致的股权转让属于强制转让。也不是本文作为研究对象的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的股权转让。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2款、第55条的规定办理即可。在此列出的理由同上述第7的理由。

  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规定了因强制执行待原因对股权拍卖时其他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和程序。

  3、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问题综述

  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该学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48]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以自由为原则是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通例。但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份转让也作出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以便将股份转让可能产生的弊端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至149条的规定,股权转让要受到下列限制:(1)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

  (2)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

  (3)对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

  (4)对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持股份转让的限制;

  (5)对股份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限制;

  (6)对股票抵押的限制;

  (7)股东在法定的“停止过户期”的时限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

  这些限制是法定的限制,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无效。但也有学者认为,对违反上述限制(3)不应一概认定其无效,对于预约股权转让,即那些附有特定期限,如发起人与他人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后三年之后的约定,或特定条件,如董事、经理、监事与他人签订以不再任职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对违反上述限制(1)因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在法定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股权转让,即交付这种履行行为,在我国《公司法》上将股权的表现形式股票区分为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因此,股票的交付又具体区分为记名股票的交付和无记名股票的交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5条第2款和第146条的规定办理。有的学者认为违反记名股票规定的转让不发生转让的效力。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