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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06:41:03 人浏览

导读:

(一)与原来的立法相比,新的自然人那样直接去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所以其职权的具体履行则由以上的机构担负。正因如此,这些组织机构以会议的形式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应当视同公司本身的行为,其所作出的决议也...

  (一)与原来的立法相比,新的自然人那样直接去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所以其职权的具体履行则由以上的机构担负。正因如此,这些组织机构以会议的形式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应当视同公司本身的行为,其所作出的决议也是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撤销上述机构做出的决议,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对公司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自此言之,以公司作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应是合乎逻辑的结论。至于单个的股东、董事,他们虽然直接参与了相关决议的形成过程,但是决议的形成乃是一个共同的法律行为,因而仅以个别股东或董事作为被告显然无法给出贴切的解释。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将公司作为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适当的、符合法理的。关于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的先例,如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受理的中地公司股东撤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案中,就将中地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3]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裁量权问题

  人民法院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乃是处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案件时十分关键的问题。从我国新公司法的内容看,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标准,法律只是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只要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或者内容有违反章程的情况,不管其程度是否严重,均应判决准许撤销?是否意味着不管决议在具体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实体性权利有无影响均应准许撤销决议?这里便涉及法院有无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有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笔者以为,从法律所做的表述中,并未清楚地规定违法或者违反章程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时才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但是如果不区分情况,只要有轻微的瑕疵即认定公司决议应当被撤销,是不妥当的。其原因是:其一、现实的情况往往纷繁复杂,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在使司法裁决变得容易的同时也带来了机械化、简单化的弊端,不合于法律所蕴涵的公平精神;其二、公司乃是一个多元利益聚合的组织体,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制度设计上已经体现了这种思想。如果股东动辄即以公司决议存在某种微不足道的瑕疵即要求撤销决议,显然会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失衡,对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是不利的。正基于此,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处理是一种合理而有效的选择。国外的立法和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也为此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前者如《日本商法典(1981年修订)》第251条即明确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后者如前述的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地公司股东撤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案中,法院即认为,“中地公司未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虽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其是否应被撤销还应当审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了股东的实体权利。”[4]综上分析,笔者以为,在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进行处理时,应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形对每一案件做出妥当的裁断。

  (三)股东诉讼担保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新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的同时,还规定公司在股东提起诉讼的同时,请求股东进行必要的担保。就其立法本意来看,其主要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制度屏障,确保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平衡。但是,由于法律未对公司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设置必要的限制,在实践中使得诉讼担保极易成为公司阻碍股东行使诉权的手段。因为,股东提出撤销公司决议之诉本身是在以个体的力量对抗公司,如果公司要求股东提供很高的担保数额(那些通过作出决议攫取公司利益的管理者往往会不遗余力地这样做),股东必然会面临着“该诉讼可能被终止”[5]的不利境地。这样一来,该制度可能背离了设立的初衷,“走向了它的反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一方面有赖于法律对股东诉讼担保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对公司的担保请求权做必要的法律限制;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则需要人民法院持守“公平”的理念,对公司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数额做必要的限缩,在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需求最佳的“契合点”。惟有如此,才可避免法律已经确立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制度成为一种好看而无用的摆设,真正使其成为维护股东利益、制约公司权力滥用的有效措施。

  生活的丰富与精彩远胜于立法者的智慧。立法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言而未尽之处”也还有很多,且仍在继续发展变化之中。我们需要合理地应运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进行解析,才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愿以上粗陋的分析,能收“抛砖引玉”之效。

  [1]参考林诚二:《论形成权》,载于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2页。

  [2]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38-140页。

  [3]参见陈晓芳:《中地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判撤销》,载于法制日报2005年11月29日,第10版。

  [4]参见陈晓芳:《中地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判撤销》,载于法制日报2005年11月29日,第10版。

  [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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