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用法:公司应为员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导读:
【案情】 2006年9月25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加工装配空调护栏的合同,由张某负责为甲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加工装配空调护栏,合同约定了加工装配各种项目的单价,并约定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计算工程款,合同工期自2006年9月28日开工,同年12月28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因小区其他建设工程延误工期,无法装配空调护栏,于是张某与甲公司协商后将装配空调护栏的工期向后顺延。2007年4月26日,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与张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价为55万元;工期在2007年 6月25日前完工;2007年7月份工程验收;验收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付清。但截至2007年10月末,甲公司向张某支付50万元后,余款未付。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装配工程款5万元。但是,甲公司认为李某虽然是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授权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结算协议,认为结算协议是以李某个人名义签署的,甲公司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签订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李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甲公司应该对李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于是判决,甲公司支付给张某5万元的工程欠款。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到中级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否由甲公司承担。李某作为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后又在 2007年4月26日的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55万元,并约定了给付工程款项的时间。同时,甲公司在委托李某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时,亦向其出具了公司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甲公司明确了李某系合同签订及项目负责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此,甲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视为甲公司认可的事实,即应当认定甲公司认可了李某系合同签订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故此,法院认定李某签订结算协议的行为系有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甲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5万元的工程欠款给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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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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