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注册会计师法修改解读
导读:
核心内容: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于近日公布了修正案,本轮注册会计师修正案的内容较少,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修改,删除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规定、取消了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下放到省级财政部门,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随着经济改革的日益深化、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日益发展,1994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注册会计师法》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事实上,1994年开始执行的《注册会计师法》在实施几年,就出现了严重不适应、不能满足形势发展需要的问题。在1998年前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就组织了三拨人马分别酝酿对《注册会计师法》的修改,2001年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一次发布了对《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不但在条款数量上由原来的46条增至76条,而且在内容上也有了很大的变化,更为全面、规范、严格,更能顺应并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之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又多次组织了对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并征求意见。
《注册会计师法》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删除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规定。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截至2012年底,原“四大”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已全部完成本土化转制工作。鉴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已经退出历史舞台,在《注册会计师法》中删除相关规定是必要的、适当的。
(二)取消了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吸引外资力度的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希望来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一方面为境外客户来华投资提供会计、税务等咨询服务,另一方面也为国内有关单位了解外商资信、国际税务等提供咨询服务。1996年1月,财政部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会协字[1996]1号),健全了我部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的法制化管理,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中外经贸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考虑到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只是提供一般的咨询服务,是具有“联络处”、“办事处”性质的普通机构,加之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日益紧密和多元,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申请日渐减少。在新一届政府启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财政部主动提出取消这一审批事项。本次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就是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今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确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或者已设立的驻华代表机构需要延期的,只需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履行财政审批程序。需要强调的是,财政部门将密切关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如发现其违规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将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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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下放到省级财政部门。
修改后的《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为:“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由此可见,新修订的《注册会计师法》删除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规定,取消了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下放到省级财政部门。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修改,是因为我国此前批准的4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全部转制为“本土”事务所,中外合作这种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上在我国已经不存在,今后也不会存在。而且,除此前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目前也已全部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设立代表机构从事相关活动。上述基本情况的变化说明,原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内容或规定已明显过时或不适用,很有必要做出相应修改。
取消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实际上,在新一届政府启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财政部就主动提出取消这一审批事项。本次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就是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今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确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或者已设立的驻华代表机构需要延期的,只需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履行财政审批程序。但需要强调的是,财政部门将密切关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如发现其违规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将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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