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科技厅 省工商局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实施办法
导读: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参与收益分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民营高科技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经当事人约定,其注册资金不受35%比例的限制。
第三条 技术出资入股所涉及的资产及技术评估,需经由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注册资本20%的,由技术出资方和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向省科学技术厅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
第五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技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报告结果报科技部批准。
第六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七条 省科技厅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经省科技厅审查同意后,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20日报科技部批准。
第八条 省科技厅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九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条 企业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销《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属于公司制企业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制企业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原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工商局共同发布的《四川省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实施办法》(川科委政〔1999〕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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