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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诉不良金融债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02:38:45 人浏览

导读:

由于各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将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又将不良金融债权再次打包出售的现象增多,因此自2006年以来,涉及不良金融债权纠纷的案件剧增。截至2007年6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60余件,已结19件。原告身份都

  由于各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将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又将不良金融债权再次打包出售的现象增多,因此自2006年以来,涉及不良金融债权纠纷的案件剧增。截至2007年6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60余件,已结19件。原告身份都是不良金融债权打包受让人,其中原告为外资公司或者涉及外资的30件、原告为民营公司或个人的有31件。此类案件涉及扬州市100余家企事业单位,涉案金额人民币3.1159亿元,其中涉外案件标的为人民币1.8471亿元、国内案件标的为人民币1.2688亿元。截至目前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今年也受理了39起此类案件,涉案金额达8000余万元人民币。据了解,尚有部分涉不良金融债权类案件将诉至法院和仲裁委。

  一、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主要特点

  (一)案件杯的额相对较大,债权债务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

  涉及不良金融债权的案件原债权人为国有银行,其与债务人形成的是一般借款合同关系,用以证明该法律关系的文书也一般都是银行的格式借款合同或其他格式借款凭证,因此债务人、担保人和银行之间一般不存在对合同文本的理解偏差,借款事实比较清楚,债权债务关系也比较明确。由于多是银行借款,标的相对较大,截至目前扬州中院受理此类案件单件最高标的达27,259,300元人民币,已结案件单件最高标的达7000000元人民币。

  (二)原告多为外资资产管理公司、民营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个人

  由于银行改制时将不良金融债权多数转给了相应的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处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受让金融债权打包出售给民营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个人,其中部分转让给在毛里求斯注册设立的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截止到目前扬州中院受理的此类案件达28件。据统计,截至目前诉讼至扬州中院的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民营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约9,310万元人民币,个人受让的不良金融债权达3,378多万元人民币,外资投资公司受让债权约18,471万元人民币。

  (三)部分不良金融债权在转让前后价值反差较大

  部分不良金融债权被民营资产管理公司或个人以超低的价位买进,有的支付对价仅为债权额的10%-20%。另外由于某些原因,这些不良金融债权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实现性。在扬州中院今年受理的涉不良金融债权的案件中,就有2件保证人为在该市乃至全国同行业中资信状况良好的大中型企业,诉讼标的合计达500多万元人民币,通过诉讼,债权受让人最终以较高价格得以偿付。由此可以看出,银行转让的金融债权并非都为“不良债权”。

  (四)此类案件涉及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

  前几年扬州市基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被告多为个人,涉案金额较小,造成的社会影响也不大。自今年开始,该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涉及我市100余家企业,这些企业多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或改制后尚处于恢复阶段的单位,案件的处理关系到2万多职工的切身利益,且由于涉案标的增大,原告又多会申请诉讼保全,而被告账户资金中往往会包括企业财产和改制时的职工安置费、社保费等,这些账户被冻结后,对被告企业的经营和工人工资、福利发放等,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五)由于相应法律法规仍未健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遇到一些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

  在对同一法律事实适用法律时,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之间会有所差异,上下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作出裁判时也难以保证统一的司法尺度。

  二、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的影响

  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虽然案由目前都列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其又不同于传统借款合同纠纷。由于是通过转让而取得的债权,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原告主体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从国有的银行变成了私有的个人或者企业,由此给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一)由于国有资产变成私有资产,受利润规则的支配,使得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

  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涉及到不少原改制的国有企业和地方重点企业,出于稳定和发展的需要,政府部门往往会请求法院从中协调。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则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不仅主张原债权本金,还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并且所做让步很小。由于在调解中双方预期利益相差较大,法院只有采取冷处理措施以缓和矛盾,等待调解时机,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调解成功率也偏低。

  (二)由于资产几经转手,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完整,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

  不良金融债权原债权人(银行)和债务人(原借款人、保证人等)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比较清楚。但由于被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年限已久,其间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如时效问题、新贷还旧贷的转帐问题等。另外,在原告(新债权人)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过程中所履行的手续是否合法、所做的债权转让公告的效力如何认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等都需要法院查明并作出正确判定。

  (三)不少债务人为特困国企、或者已经歇业、或者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给法院送达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即使是经过买受或经过改制而得以继续存续的企业,由于该债务是多年之前所形成并且是改制前的债务,新的企业对诉讼难免会产生较大抵触情绪,会以各种方式转移企业帐户资金或者躲避法院相关文书的送达。由于被告债务人的消亡和不合作,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加大,诉讼中法定举证期限也被拖延,极大影响了审判效率。

  三、关于对处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的建议

  由于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涉诉标的大,涉及利益群体较广,在法律适用上尚无统一标准,故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欲妥善处理涉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须有服务大局之意识,应全方位、多角度地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具体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议有关部门对资产管理公司拍卖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予以重视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由国资委组建专门公司进行购买,或以其他合法途径统一买进。另外笔者认为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所有时,应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此举一方面可以防止某些内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资产,另一方面可以增大转让透明度,使债权转让的各个环节合法有序。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债权也可以使债权受让人将受让价格公开,在诉讼阶段也便于法院各项审理工作的开展,特别是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以及调解工作。

  在债权转让招标时建议通知原债务人和担保人参加,债务人或担保人有权利参与竞标,如果其竞标成功,则可以避免后面的诉讼环节,节约诉讼资源,也可以促进债务企业的后续健康发展,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债权转让市场中的内幕交易和其他非法投机行为。但债务人或担保人在参加债权竞买时,必须遵循“价高”原则,不应具有优先购买权。因不良金融债权的形成,往往是债务人或担保人无清偿能力所玫,如赋予债务人或担保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则势必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金融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

  (二)债务人或保证人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对债权受让的主体应有所限制

  当购买人为外国企业或个人时,该债权不宜转让或只能附条件转让。国家外汇管理局曾于2004年12月17日下发过《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其中有些规定值得我们参考,如“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指定机构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登记机构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等。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国家的安定,保障政府行政不受外来势力的干预,当外国企业或个人购买此类债权时,应当设立较为严格的审批手续,并建议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法的转让不予登记,并最终通过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三)对于此类案件案由的确定问题

  目前我省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案由多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此类案件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其实并无直接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也无任何借款协议。被告只是和原发放贷款的银行有借款协议,故其也只能和原银行形成借款关系。当原银行将债权转让后,被告其实与债权受让人(无论该转让经过几手)只是形成欠款关系,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也只是向被告发放债款催收通知,以此表明被告欠原告债款。鉴于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并无借款关系,笔者认为将此类案件案件统一定为“欠款合同纠纷”为宜。

  (四)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公告的法律后果认定

  原债权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向债权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关于“贵单位应向xx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止至xx年x月x日,债权本金xx元,应收催收利息xx元”的表述不宜认定为含有对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内容,该表述仅视为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如在转让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的确认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除第一次含催收内容的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外,其他的公告不宜认定为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效能。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之规定,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是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巨大,债务人人数众多且分散以及债务人可能不配合所作的特别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应以《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确定。那么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全国、省级或者本地区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效力和后果如何认定呢?笔者以为该类公告或通知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后果是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以公告形式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内容的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是针对债权银行或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应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实践中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

  (五)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不仅关系到法律适用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也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从服务大局出发,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处理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不仅仅是法院的工作,还同时需要政府、纪委、检察院、国资委等相关部门的协助配合。根据我们对诉至法院的不良金融债权的分析,此类债权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多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的甚至为地方政府部门,债务人多相信在地方政府的协调下其债务即使逾期未还也不会产生太大问题。出于某种考虑,国有银行往往也不会力讨此类债务。另外,在国有银行改制时,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国有银行剥离不良金融债权存在一定误解,多认为自己所欠债务被剥离即视为免除。由此,当不良金融债权债务人和保证人得知自己坐上了被告席时会深感意外,其所表现出来的不合作态度可想而知,有的被告甚至会以某种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由于原告的私有性和利益驱动性,其多不会考虑地方政府关于和谐、安定的倡导。因此欲使此类案件的处理达到较好效果,使被告企业的职工尽快得到安抚,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帮助被告树立积极应诉意识,配合法院审判工作,尽量通过调解的方式减少企业损失,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同时有了检察院和国资委等单位的介入,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目前农村和市区信用社也存在很大一部分不良金融债权,但不同于国有商业银行的是国家并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信用社剥离此类债权,但信用社的抗风险能力远比国有商业银行要小,该类案件涉及的利益群体也较大,并且很多是收入偏低的农民。故债权人为信用社的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也应引起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希望能以对当前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的处理为契机给上述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借鉴。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柏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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