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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与执行股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01:53:45 人浏览

导读:

《公司法》颁布之前,股权的概念是以投资权益的形式出现的。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1993年的《公司法》中首次出现了股权的概念。1998年
《公司法》颁布之前,股权的概念是以投资权益的形式出现的。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1993年的《公司法》中首次出现了股权的概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将投资权益与股权列为可执行标的,从而确立了我国司法机关执行公司内部股权分红股息和红利以及股权转让的法律制度。
一、执行股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1、投资权益与股权
  《执行规定》第53—55条中使用了投资权益或股权。笔者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投资权益的主体是投资人,投资人可以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也可因参与成立合伙企业而投资。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向土地山林投资,这些因其它投资而取得的财产权益应该是投资权益。而股权属于公司法中的概念,是一种独立于物权债权之外的法权。投资权益的范畴要大于股权的范畴。对于《执行规定》第53—55条应当这样理解: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权以及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
  2、出资与股权
  出资与股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出资,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股份,法定的表现形式为股票。①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执行公司中的股权确立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3、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②但公司却为其开据了出资证明书。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对该股东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因为:(1)股权是否存在的最终认可权在公司,只要公司为出资人开据了出资证明,出资人即享有其在公司的股权,这在中外公司法中均有表述,如《英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股权证书是持有人享有股东权利的表面证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1条规定:“任何盖有公司一般印章或证券印章并指明为某成员所持有的股票,是该成员对该等股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很显然出资方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执行法院的管辖范围。《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出资违法行为并没有消灭股东的股权。但法院只能执行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对未出资(虚假出资)的股权则不能执行,未出资或虚假出资取得的股东权利是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不能对非法利益予以执行。(2)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最直接的相对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时,可以依法对股东提起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之诉,公司也可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投诉。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股权所产生的股息或红利,甚至强制转让股权。
  二、执行股权难的客观表现
  1、查实线索难。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对外的投资,诉讼和执行中大多不向法院申报。又因涉及商业秘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中也只有极少数人了解情况,申请人根本无从了解。笔者曾执行某一线缆厂借款合同纠纷案,2000年立案执行,申请人下了很大的力量查找线索,但直到2005年该企业破产时才知道其在上级单位1999年开办的公司中享有40%的股权,当时出资额高达1000万元。类似情况在执行中为数不少。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作为股东的股权情况更是难以查找。总之,在当前没有设立审计执行制度的情况下,查找被执行人股权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2、执行股息和红利难。
  虽然《执行规定》原则性地规定了股息和红利可以作为股权的利润收取,即对于到期的或预期收到的股息和红利,可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或由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但实际操作起来却相当困难。因为法院无权对被执行人所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仅能凭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其有无股息或红利,这使得很多公司虽实际盈利,但却以种种方式拒绝协助执行。
  3、股权转让手续难。
  股权转让成交后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如果受让人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手续相对比较容易。但如果受让人是公司以外的人,股权转让手续则困难重重,执行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不予配合。尽管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确立了股权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地位,但常常出现公司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只能求助于登记主管机关,而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登记主管机关也只能予以行政处罚。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能否对公司的不作为采取司法处罚措施,目前还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解决股权执行难的实务举措。
  1、建立强制审计制度
  无论是利润收取还是直接处分股权,人民法院都要实际接触股权指向公司的财务问题。如果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必须首先了解公司的赢利、利润分配情况,然而这一执行前的基础性调查工作却常常得不到公司的应有配合,因而审计执行应是了解股权价值、利润分配等情况的最佳方式,但在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际操作无从谈起。所以必须从立法层面尽快弥补这一空白,以使执行工作依法有序。
  2、加强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相互配合。
  执行股权的特殊性及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常常要依靠行政管理机关的配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文,就股权执行中股息和红利的提取、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3、严格掌握对股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第28号)(以下简称股权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所有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这条规定来看,执行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股权不轻易执行原则。对有限公司而言,执行股权可能会导致股东变更、章程更改,公司更名过户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处理不好或处分不当,势必影响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理不好,还可能引起股市动荡,危及社会稳定。所以对股权的执行前提条件必须时时明确,严格控制,不打折扣:即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注意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司法权贯穿于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股权的同时,还要注意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首先是切实保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次是加强对股权转让后相关手续办理情况的司法监督,即对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等方面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上市公司还应监督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①徐晓松主编《公司法》1996年10月出版第73页
②有一种意见认为是出资瑕疵。参见林晓《当前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天津市高院执行局:王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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