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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01:48:23 人浏览

导读: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采用国家用赋予的强制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

  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采用国家用赋予的强制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规定结束了以往法学理论界对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纷争,使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法律上找到了明确依据。本文作者将着重从司法实践中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入手,进一步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意见。

  一、股权的执行程序

  1、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规定》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首先,债权人应依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具体证明资料,如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其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提供的材料作形式的审查,如被执行人确实持有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做出冻结被执行人相应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向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自行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

  2、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股权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向社会发出公告,说明股权冻结的情况。

  3、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根据《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据此,人民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后,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请其他股东在指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应告知其他股东的享有优先购买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于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文下面再做详细阐述。[page]

  4、委托评估。人民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后,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确定被执行股权的转让价格,如协商不成的,应以评估的方式来确定股权的价值。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正式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为了使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在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组织公司向评估机关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的清查,从而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

  5、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款规定,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以下三种方式:

  (1)、拍卖;拍卖时,拍卖的保留价应以上述协商或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数额作为参考,同时应通知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并告知竞买人这一情况。拍卖时,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最多经三次拍卖。拍卖成交价确认后,应向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征求意见,如同意受让的,该成交价作为转让的价格。(2)抵债;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或法院拍卖不成功的,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股权抵债给申请人。当然,人民法院应先征求各股东的意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变卖;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将股权变卖或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对于被执行人自行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因此这种转让方式也具有强制性的。

  6、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强制股权转让时,人民法院应向有关单位及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应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受让方应持拍卖成交证明及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于股权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非常不完善,所以人民法院在股权强制执行的实践操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股权冻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股权冻结即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做出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相关企业,责令其不得对该股权自行转让。但《执行规定》对于股权冻结的具体程序问题并未做出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也未就以上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送达对象不明确,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转移手续。这里的“有关企业”范围并不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一般只向被执行人,股份所在公司及工商行政部门送达。笔者依据实践办案中的经验认为,对于一般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有关企业及工商部门即可,但对于一些特殊公司,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资企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类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的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同时向这些审批机关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从而避免在法院冻结公司股权后,审批机关又下文同意对冻结股权进行转让情况的发生。[page]

  其次,人民法院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时应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原因有二,第一,股东名册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的内部登记资料,《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根据股东名册一般可以确定股东基本情况并核实股权份额。实践中,由于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存放在公司内部,因此公司与被执行人很容易私自变造股东名册,将被执行人名义上排除在公司之外,并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对外是不具公示性的,所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如串通作假,向人民法院提出该股权已经质押,那么必然导致该股权无法强制执行。

  2、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执行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操作过程中的迥异,有的法院要求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以上这些做法都与立法的本意相去甚远,根本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那么究竟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因而,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或要求股东以评估价受让,那其他股东就完全不具有优先权了。

  其次,实践中有的人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拍卖法的规则的矛盾的,拍卖的规则是“价高者得”,如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然导致竞买人的利益难以保障。笔者认为,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对于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是该股权存在的瑕疵,在拍卖之前,应向竞买人告知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再由愿意竞买的人员参加竞拍,这样既保护了其他股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又未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page]

  3、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非公众和非公开的性质(《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117页),人民法院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一般是以公司的工商档案为事实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及股权份额。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会出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股东名册的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如股份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一致但股权的真正所有人为第三人的情况,如股东为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同,有的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准,认为隐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公司范围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有的法院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考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还有的法院以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的事实为准,认为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股东名册的登记,因此只能约束相关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时。此外,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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