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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国有公司的财产性质----对《公司法》相关条文的修改意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7 23:39:59 人浏览

导读:

论文提要:本文对国有企业(公司)的财产性质进行了分析。认为应该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关键词:公司财产,两个所有权,公司财产所有权文章从企业财产产生的历史根源、“两个所有权”理论的法理矛盾、以及企业的国家财产所有权观念的产生根源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论文提要:本文对国有企业(公司)的财产性质进行了分析。认为应该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

  关键词:公司财产,两个所有权,公司财产所有权

  文章从企业财产产生的历史根源、“两个所有权”理论的法理矛盾、以及企业的国家财产所有权观念的产生根源等方面进行了分析。重点对“两个所有权”理论的认识根源进行了探讨,也对其政治根源、法律根源和经济根源进行了粗浅审视。从公司的角度对公司财产性质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公司财产的法律性质对公司环境的影响以及不确立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作者认为:股东投资设立企业,资本一旦进入企业经过法律确认,则股东享有股权。不再享有对原资本的所有权。公司对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财产所有权。建议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即将“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修改为“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否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条款。

  正文:

  人们通常把国家出资兴办的公司称作国有公司。《公司法》既调整国有公司,也调整非国有公司。《公司法》调整的国有公司可以分为三类:国有独资公司:该法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十六条:“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七十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对这一类公司,如果国家股占控股地位,也应理解成国有公司;如果国家股不占控股地位,则这种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

  对国有公司的财产性质,《公司法》规定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法》第四条)

  这条规定要说明的就是,股东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份额享有所有者权利(人们通常称作股权),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如果是国有公司,则其资产(即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国有公司(从条文上看甚至还包含着非国有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但本文不讨论非国有公司财产问题)的财产性质规定存在着重大缺陷,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从公司财产产生的历史根源考察

  所谓“公司财产”,即公司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一般也叫资产。

  《公司法》第三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含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产数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欧洲,资本主义早期的经济活动是以自然人面目出现的,即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从事经商贸易等经济活动,但这种方式有三个重大不足:一是自然人个人(或家庭—甚至家族)力量有限,有些大规模贸易活动需要多人组织起来;二是单个人财力有限,不足以应付前期巨大的投入;三是如果经营失败,则经营者会赔得倾家荡产,无力东山再起。为了解决这些困难,人们创立了股份公司(有限责任)这种企业形式。股份公司可以积聚大量的资本,并通过资本作纽带将多个人联结起来,同时,也事先约定,如果公司经营失败,则出资者也仅以损失出资额为限,不涉及出资者的其他财产。这种公司经过当时的国王批准以后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是为较早期的企业法人雏型。法人作为一个组织,本来无所谓是否是“人”,但为了使它在社会上能够如“人”般地正常活动,在法律上赋予它以人格,具有相应的能力,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需要有“自己的”(而非别人的)财产作基础,否则,经济责任无从谈起。也不可能为下一步的举债打下基础。

  随着公司的历史发展,公司财产除了来源于投资者投入资本外,还开始向债权人借入,而一旦这些资产进入公司,除了特别约定的借用合同(原物偿还)以外,都应该属于公司资产。所有的资产将混合在一起,你不可能区分哪些属于某个投资者,或者哪些属于某个债权人的。而投资者享有的权利就转化成了股权,债权人的权利转化成了债权。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投资者(即股东)和债权人不能对这些资产直接处置,而只能由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处置。虽然公司意志是股东意志决定的,但公司财产的权利主体却不是股东而是公司,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首先由公司收入,至于如何分配则是第二步的事)和处置公司财产的完全权利,即财产所有权。即使公司欠债不还,债权人也不能说,公司某台设备是我的,我可以随便拉走。投资人也不能说,是公司对你负债,但公司的某项财产是我“所有”的,不能够用它向你偿还债务。

  正是基于此,著名法学家江平认为:“全部法人财产权”,当然应当包含财产所有权(见江平著《新编公司法教程》第28页)。从公司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公司拥有自己财产有其必然性。

  二、两个“所有权理论”的法理矛盾

  但《公司法》同时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这就出现了一物二主或一财产两个所有权的矛盾。为了能合理地诠释法律,一些人提出了双重所有权理论,即公司对其资产有法人所有权,同时又存在着国家终极所有权。例如:“国有企业的所有权要划分为国家的终极所有权和企业的法人所有权”(见王海平主编《股份制改造实务》第143页)。“法人,它占有和支配企业所有的经济资源,而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债权人对企业的资产有终极所有权。”(见郭元唏著《资本经营》第390页)。后一种说法还混淆了债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根据法学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如机关法人(国家、政府)、企业法人等,但同一财产对象上不应该有两个所有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见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第112页)。公司资产上的双重所有权理论违反法学基本原理,同时也缺乏民法上的法律渊源。这种说法还使人疑惑,果真如此,为何《公司法》不直接规定为“国家终极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所有权”呢?把这种双重所有权理论用法律固定下来不更好吗?

  看来,不论双重所有权理论成立与否,《公司法》对国有公司财产的权利性质规定都存在着悖论:要么存在着法律矛盾(“两个同一个”),要么存在着法律漏洞(“存在着两个所有权而法律没有规定”)。

  抑或是双重所有权理论只有经济学上的意义而无法律上的意义吗?

  三、股权与所有权的混淆是“双重所有权理论”的认识根源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矛盾的认识根源在于混淆了股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企业发展的历史和现代企业制度都告诉我们,企业法人活动的关键条件是拥有自己的财产,这是它行使权利,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最初的企业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交给企业作为资本受到法律的确认,就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企业,而取得了股权。当然,广义的所有权对象也含股份,但此处的资产所有权不等同于对股份的所有权。股东享受处置股份的权利和股权所带来的利益,就不应该再有任何直接处置所投财产的权利。不能随便退股,可以转让股权但丝毫不影响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企业财产的要求只有在企业清算时才可提出,但那也是基于对企业的股权利益。

  对股权性质的模糊认识,还导致了有些人没有把股权作为国有资产的转换形态之一。这种认识固执地坚持只有那些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所有权才可能是国有资产,而股权这种东西是不配也不能进入国有资产行列的,只有股权而没有(公司的)资产所有权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误区。

  从股份公司资本结构的角度讲,股权也被称之为股份,当这种股份以有价证券的形式表现时,马克思将它称之为虚拟资本,这就把股权同“资本”联系了起来,资本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使用价值在于使用资本可以获得增值的收入(资本主义社会定义为剩余价值),它的价值实现则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经营企业的利润收入,即虚拟资本的利润收入;二是在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即将虚拟资本转化成货币资本。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股份以有价证券作中介进行交换,也有些股份不经过有价证券而直接进行交换。这告诉我们,只要能够进行交换(买卖),股权是否表现为有价证券已不重要,只要有完善的市场机制,股权同资产所有权之间可以随时转换,即通过转让股权而取得货币资本。

  上述分析说明,股东(包括国家股东)将资产投入到企业中去,是放弃资产所有权而获得了股权,这是一种资产形态的转换,即虽然股权不能以抽回资产的方式去实现价值,但可以通过市场价格经过买卖去实现价值。也可以以行使股权、收取红利的方式实现价值。那种认为资产所有权转移给了企业就损害国有资产价值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股东凭什么既要享有股权,又要死抱住资产所有权不放呢?再次,根据股权平等原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如果国家股东此说成立,那么其他股东是否也应照此办理呢?果真如此,中国的没有财产“所有权”的企业还是“企业”吗?

  因此,我们应当拓展对国有资产形态的认识,股权也是国有资产的表现形态,股权同资产所有权比如货币资本可以相互转化,股权可以也只应通过转让实现形态变换,股权可能卖个好价钱或者获得丰厚红利,这是国有资产的增值;也可能低价贬值或者毫无回报,这是国有企业经营不善的结果,是国有资产状况不良的表现,是真正的国有资产损失。对于国家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不能再称之为“国有资产”,应用“国有股权”代替。(见陈维政等编《资产重组》第29页)

  四、国有公司资产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深层次原因简析

  《公司法》规定的这种“国家所有权”理论的产生原因除了前面分析的认识根源以外,深入探究下去,似乎还有以下根源:

  政治根源:公有制的主导地位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保护和发展国有经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能不多一层维护政治要求和政权存在的思虑,失去“资产的所有权”似乎是可怕的。于是从政治上和法律上确定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就是一种当然选择。

  问题在于,“国有资产”是一个固定的、片面的、僵化的概念还是一个灵活的、系统的、发展的概念?公有制的主导作用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有单一的狭隘的资产所有权实现方式吗?有没有其他实现方式呢?比如债权、经营权、使用权、股权等等。

  法律根源:《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里的“公共财产”理解为“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此外的其他财产呢?法律要保护但并未罩上“神圣”光环。宪法和民事基本法律对国家财产的“神圣”保护不能不影响人们对国家投入到企业中的财产性质的认识。

  从政治上的战略考虑到法律上的利益权衡再到民事和经济活动中的现实操作,如何做好衔接和过渡确是一个复杂的论题。

  经济根源:中国由于长期实行中央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国有企业实际上由各级政府经营和控制。国有企业的盈利目标并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首要的,它还要承担宏观调控、就业安置、精神文明和社会安定以及基础设施等诸多任务,很难说哪项任务不重要。在此背景下,“有所有权”比“没有所有权”当然更容易被选择吗?

  疑虑在于,要把多元化目标的各类国有企业都纳入到《公司法》中的“公司”中去吗?非要这样做,只好模糊公司的为盈利目的所应当具有的人格主体和财产权利。如此,国家不放弃财产所有权就是理所应当的了。计划经济体制下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目标差异何在值得探讨,如何进行法律调整更值得研究。《公司法》倾向于哪方面呢?是一目标还是多目标?多目标的经济利益对公司财产定性有无影响呢?而一个多目标的企业在单目标的对手面前有优势吗?

  用可疑的理论前提建立起来的论点也是可疑的。本文限于篇幅对此分析不赘述。

  五、从公司的角度去认识财产性质

  前面已分析了公司财产的来源,即资产(财产)等于权益(股权)加负债。

  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的资产来源不论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几乎都来自于国家,那时的企业从理论上说只是国家大工厂中的一个生产车间,企业有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和经济人格无关紧要,因为生产计划由国家安排,盈亏最终都由国家直接承担。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除非某个国有企业仅由国家股东投资设立并且不需任何负债,即资产等于投资,公司责任等于股权责任,垄断性极强,公司独立人格可以被淡化。

  但在其他情况下,公司人格和它的财产基础可以说是决定公司生存能力的先决条件。

  首先是公司同债权人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论是独资公司还是非独资公司,毫无负债的公司可以说微乎其微,绝大多数公司都会或多或少同债权人发生关系,而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都会考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能力,债务人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吗?它有多少自己的资产?很显然,不确立法人财产完整、彻底的所有权,我们只能说这种公司是半人格型的“法人”,公司资产的边界是模糊的和游移的,债权人会时刻提防债务人的资产被公司外的某个所有者(国家或其代理人)束缚、控制和转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无益于鼓励交易和树立社会信用。

  如果我们把眼界拓宽,放眼世界,更发觉《公司法》对国有公司资产定性规范的因惑。如果要同国际惯例比较和接轨,将使我们陷入两难选择:要么承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这样一来,双重所有权理论将面对世界各国民法理论的挑战(中国民法理论也将面临重构选择,因为财产权利可以说是民法的基础之一)。这种双重所有权理论的法律确认,究竟是属于法律的中国特色?还是对法律发展的普遍原理的违反?这值得我们深思。

  如果不承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则事情更糟,一个没有财产基础的公司只能是人格残缺不全的“法人”,一个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极为有限的“法人”,面对国际社会的企业法人,是否如同一个孩子同一个成年人的角逐呢,这种“国有公司”能够在国际市场上去大显身手吗。在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背景下,它自身的强大或不强大都没有多大意义,因为不能使人相信这是企业本身成长的结果。同时,在一个国际债权人疑虑重重的氛围中,国有公司希望走出国门可能也是步履艰难的。

  两种选择其实都说明一个问题:国有公司独立的法律上的财产基础何在?是双重所有权?还是一重所有权?是否定国家对国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把所有权确认给公司?还是把“法人财产权”解释为一个不能归类于传统法学理论的财产权利之外的另种权利?

  其次,对于股权多元化的国有公司来说,其他非国家股东不论是设立时进入还是转让时进入,面对“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都不能不考虑自己的股权所受的影响,如果公司中的所有资产都属于国家,那么非国家股权形成的资产哪里去了呢?或者,是否应把公司资产根据股东性质划分成国有资产、集体所有资产、私有资产呢?(顺便说一下,把公司资产作此划分在操作上是不可能的,一个新设企业要不了多久,你很难说某台机器来源于并属于甲股东而另一台机器是乙股东的)。如此四分五裂的财产状况是不可能说国有公司有完整的财产权利的。可见,如果要承认国家股东的这种财产所有权、非国家股东也必然有此要求,不论法律上对此是否确认,都会使我们的公司理论陷入两难境地。如果确认,则中国的公司都“没有(”所有“之”有“)自己的财产”,如果不确认,公平吗?

  再次,如果把国有公司同非国有公司作比较,也可以看出《公司法》的国有公司财产所有权规范的缺陷性。我们是否应把非国有公司的资产的所有权也理解成属股东所有呢?如果不能,是否意味着不同所有制的股东和股权可以不平等?国家股东为何可以多享有权利?它在哪些方面多享有权利?这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吗?如果能,是否意味着中国所有依照《公司法》设立起来的公司都没有其自身的财产所有权?抑或都是双重所有权呢?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所谓国有公司资产国家所有权理论漏洞百出,存在着根本缺陷,只有否定这种观点,才能正确地构筑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公司理论,才能使国有公司真正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上。真正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精髓的公司,应当是一个有自己独立、完整的财产权利的法人,应当是建筑在公司基础上的法律人格体和经济人格体,应当是一个有血有肉的而非傀儡般的生命基础,这种现代企业才可能成长为市场经济中的参天大树。

  六、结论和建议

  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产权清晰即是要明确:股东投资设立企业,资本一旦进入企业经过法律确认,则股东享有股权,并以该股份数额承担有限责任。除非企业清算终止,股东不能对资本所形成的公司资产直接主张权利。投入资本是一种权利转化,即资产所有权转化为股权,而不是权利分割,更不是“股权 资产所有权”式的权利增加。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式——公司,应该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经济主体,对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财产所有权,即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资产。股东只应该行使股权,其中最重要的是选择领导人和获得收益的权利。

  梅慎实博士在《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指出:“即使你拥有1000万股‘上海汽车’股票,也不可擅自开走一部轿车”。笔者深以为然。

  政策建议:按照上述基本精神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即将第四条第二款“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修改为“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去掉第三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修改其他相应条款,如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主要参考文献:

  梅慎实,《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1版

  陈维政等编《资产重组》,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

  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郭元唏著《资本经营》,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江平著《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8页)

  王海平主编《股份制改造实务》工商出版社1997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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