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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技术入股股东的权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7 21:10:43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技术入股型公司;技术入股股东;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内容提要:技术出资方式迥然不同于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技术入股股东不仅具有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而且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特殊法律责任。从技术入股角度出发,《中

  关键词: 技术入股型公司;技术入股股东;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内容提要: 技术出资方式迥然不同于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技术入股股东不仅具有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而且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特殊法律责任。从技术入股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充实。

  根据投资者出资入股方式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技术入股型公司与非技术入股型公司两类。根据技术成果产业化的实践,技术入股型公司有着丰富的内涵,具体表现为三层含义:一是该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该公司设立时;必须有技术(包括发明与实用新型等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作价的入股方式;三是该公司的经营活动,着重于使用作价入股的技术进行生产。在技术入股型公司成立后,技术出资者就转为技术入股股东。技术入股型公司的股东由技术入股股东和其他股东构成。

  需要说明的是,技术入股型公司与非技术入股型公司这种分类不是公司法上的正式分类,而是笔者提出的一种公司划分标准。在当代和未来社会发展过程中,技术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技术又有自己的特殊法律属性,因此技术这种出资方式迥然不同于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技术入股股东不仅具有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而且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特殊法律责任。笔者不揣浅见,拟从四个方面试论技术入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其中第一部分将介绍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与一般义务;第二部分将重点分析研究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第三部分从技术入股角度出发,将检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管见;第四部分将阐述技术入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与一般义务

  技术入股型公司受《公司法》规范,因此技术入股股东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笔者称之为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与一般义务。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实际上是股东与董事会、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技术入股型公司包括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和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这两种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基本相同,因此笔者把它们合并阐述,如果没有特别指明,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了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及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

  (一)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43条和第104条规定,原则上技术入股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包括技术出资额及其他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表明我国公司股东的权利采取资额主义,而不是人数主义,这不同于合作社社员行使权利的“一人一票”原则。

  从权利性质出发,技术入股股东权利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权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分取红利和公司终止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社员权,即社团法人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所以这种股权不是由一个出资者所独享的,而是由多数出资者所共享的(一人公司应视为是立法的例外状况)。

  按公司法的理论,从权利行使目的出发,技术入股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我国,技术入股股东的自益权主要包括:分取红利的权利;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公司终止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共益权是股东为了自己及其他人的利益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我国,技术入股股东的共益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在股东会会议上,原则上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在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中,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股东的诉讼权利,例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国际上近来有学者通过分析和实证研究提出扩大股权分散的公众商业公司股东权,例如:允许股东发起和通过游戏规则决议以改变公司特许状;允许股东干预公司的一些决议。

  (二)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义务

  在我国,技术入股型公司股东的一般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义务;依法填补出资的义务等。

  二、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

  因为技术入股股东有技术出资的特殊性,所以他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实际上是技术入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再分配。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再分配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与自治原则。

  (一)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

  人们往往有“货币为王”的看法,并对技术等无形财产常常忽视或者低估其应有的价值,因此笔者根据立法有关规定及实践中的运作,提出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入股股东既可以用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也可以用技术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入股的技术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入股技术与动产、不动产等有体财产不同,它具有无体性。无体性又称无形性,它没有外在的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入股技术的无体性使它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入股技术等知识产品可以被老干主体共同使用,且使用不会象有体物使用那样发生有形损耗。因此技术入股股东既可以用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也可以仅用技术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在技术入股型公司的实践中,目前技术入股股东多以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如果技术入股股东用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那么技术入股型公司就是该技术成果的全部财产权人,因此应该由技术入股型公司按照规定缴纳入股专利权的年费,而不是由技术入股股东缴纳;如果技术入股股东仅用技术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那么技术入股股东在约定范围内仍保留使用、转让该技术的权利。[page]

  2.作为发明创造人的技术入股股东享有入股技术成果的人身权。有关民事主体对发明等专利技术成果享有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这不同于专利权中的人身权。有学者指出,专利权中的人身权系误解,其实指的是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因为:专利权是经行政审查、批准、授予后方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而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一是产生在根本无专利可言的获专利之前,二是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人身权仍然存在着,这表明人身权并非专利权中的一部分。同样,有关民事主体对其他技术成果也享有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有关民事主体对入股技术成果既享有财产权,也享有人身权,具有双重性质。技术入股实际上仅就入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办理转入公司的手续,因此作为发明创造人的技术入股股东就其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仍可以享有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

  3.以非专利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入股股东有要求他方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的权利。非专利技术具有秘密性,不是公知技术,因此如果技术入股股东以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作价入股,则其在设立技术入股型公司的过程中,就有权利要求他方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如果技术入股股东以非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价入股,则其有权利要求该技术入股型公司以及有关人员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

  4.在某些情形下,技术入股股东的股份有不受影响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折股股份价值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应该有时间限制(如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内),这点应在合同中明确,否则就会使折股价值固定化,显然极不合理。” 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因为入股技术具有代表独占的权利或竞争中的优势之特点,所以实践中多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技术资产评估,即:根据被评估技术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技术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这就说明在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时已经考量了技术成果的使用期限,因此已经入股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因保护期满而终止的,技术入股股东享有的对应的股份不受影响,参与公司的决策与利润分配权利不受影响。一般情况下,入股技术的作价额是由有关当事人委托市场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的,这种评估结果可能有误差。根据民商法原理,如果以显失公平的技术评估额作价入股,则这样的入股行为属于可变更民商事行为;作为救济手段,如果入股技术的评估价额显著少干或显著多于实际价额的,则可以撤销原评估结果、而重新申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以新的、确定的技术评估额作为变更后的技术作价入股额。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5条,享有撤销原评估结果请求权的当事人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撤销权(该一年属于除斥期间);同时考虑在公司成立后一个会计年度(一年)内当事人应该知道入股技术作价额是否误差显著,因此笔者主张:技术成果入股二年后(会计年度一年加上除斥期间一年),即使发现技术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作价额,则技术入股股东享有的对应的股份也不受影响。

  5.当入股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高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技术入股股东有权利按照入股技术的实际价额,重新确定其享有的对应的股份。当入股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高于公司章程所载评估价额的,应该怎么办?《公司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技术成果入股二年内(会计年度一年加上除斥期间一年),如果出现该情形,则公司应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按照入股技术的实际价额,重新确定技术入股股东享有的对应的股份,从而增加注册资本。这种做法真实地确立了入股技术的价额,从而避免了损害技术入股者权益;同时,它也真实地确立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债权人最低限额的担保额,是公司信用的衡量标准,从而也就维护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6.技术入股股东可以优先用其新开发的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因此,在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有优先认购权,这样技术入股股东就享有优先用其新开发的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权利,当然该技术成果必须符合入股技术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134条第4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由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明确肯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因此,在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技术入股股东就享有优先用其新开发的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权利,当然该技术成果必须符合入股技术的要求。

  7.技术入股股东的其他权利。“公司有很多真实的合同。公司章程中订立的那些关于公司成立或发行股票的条款就是真实的协议。” 因此在成立技术入股型公司中,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可以为技术入股股东特别协商约定其他权利,例如技术入股股东享有公司为其技术研究提供中试、工业性试验基地和资金的权利。

  (二)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义务

  “现物出资(指货币以外的出资,包括技术、实物等出资——笔者注)虽然与金钱出资共同担当着资本筹措这样一种特别的经济性机能,但是该出资标的物的‘物’的特性,在其价值的评价上缺乏明确性,因此给狡猾的发起人提供了获得不当利益的机会,使得其与债权人及其他股东之间在出资上产生不均衡,有时还可能成为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因此,在现物出资履行之际,在标榜债权人保护这一理念之下,各国均在照应资本筹集机构的基本特殊性的同时,确立严格的规制制度并使其得到发展。” 在我国,对技术入股的规制表现为技术入股股东应承担下列特殊义务:

  1.技术入股股东提交必要的法律文件、样品的义务。以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价投资入股,技术入股股东应当提交该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最新缴纳专利年费记录;对非专利技术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技术目标及其各项性能指标、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等等,并且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必要时,技术入股股东还有提供样品的义务。技术入股股东已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入股技术的,应说明对该项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技术入股股东出资入股的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公告或备案的,还应提交公告或备案记录。[page]

  2.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时,技术入股股东应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非专利技术具有秘密性,不是公知技术,因此为了保护技术入股型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时,技术入股股东应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

  3.技术入股股东的技术服务义务。技术入股股东应该把其入股技术的财产权转移给公司,并使公司掌握该入股技术,这就要求技术入股股东应承担必要的技术服务义务,例如技术入股股东应辅导和培训有关人员,使其掌握所作价的有关技术;在约定的期限内,处理有关的入股技术障碍,保障生产顺利进行。

  4.技术入股股东负有保证义务。因为入股技术的财产权属于技术入股型公司,技术入股股东取得对应的股份,这具有某种双务、有偿合同的性质,所以应该类推适用合同法上有关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等规定。由此而来,技术入股股东就负有保证义务,例如技术保证,即保证在正确应用技术资料时,能够达到技术资料规定的技术目标和各项性能指标;权利保证,即保证公司对投资折价入股技术的权利在约定范围内或条件下,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5.技术入股股东对入股技术的权利受到限制的义务。如果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作价入股,则技术入股股东不得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甚至技术入股股东自己也不得使用该技术成果。如果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作价入股,则技术入股股东可以依法向他人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但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转让范围内,而不是可以无限制地转让,并需通知技术入股型公司和受让的第三人。

  6.技术入股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由于技术入股股东以自己的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因而熟悉公司的相关技术和技术产品,如果不禁止他在外与公司自由竞争,则他可能利用公司的商业技术为自己或别人谋利,从而损害公司利益,为此技术入股股东确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之必要。具体来说,未经公司同意,技术入股股东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技术开发、技术管理或者技术服务等职务,或者在自己的企业中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7.技术入股股东的其他义务。与技术入股股东的其他权利相对应,在成立技术入股型公司中,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可以为技术入股股东特别协商约定其他义务,例如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当技术入股型公司为技术入股股东的技术研究提供中试、工业性试验基地和资金时,技术入股股东承担就该后续改进的技术与技术入股型公司分享的义务。

  三、技术入股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若干问题探讨

  (一)关于少额技术入股股东的权利

  技术入股型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原则上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然而,不容忽视存在多额表决权被滥用的情况,例如公司业务是在压迫一部分股东的情况下进行的,尤其是股东会的决议明显牺牲了少额股东或公司利益。

  按公司法的理论,从权利行使依据出发,股东权利可以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额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持有单独一股的股东就可以依法行使的股东权利;少额股东权是指持有一定股份数额(不构成多额)的股东才能行使的股东权利,如分取红利的权利;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公司终止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自益权都属于单独股东权。共益权中,有些属于单独股东权,如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在股东会会议上,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权中,有些不属于单独股东权,而属于少额股东权,如根据《公司法》,在有限公司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在股份公司中,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从以上可以看出,共益权中有些不属于单独股东权而属于少额股东权,其目的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又要防止股东权的滥用。

  上述情形亦存在于技术入股型公司中。实践中,入股技术占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且技术入股股东往往缺乏资金、设备,因此技术入股股东往往不是公司的最大股东,而是少额股东。

  技术入股股东之所以拿技术入股设立技术入股型公司,有时是看中该公司能为其科研提供资金和中试基地;同时,技术入股股东了解其技术的各种基本情况,而资产评估机构与验资机构,特别是非技术入股股东,往往不甚了解技术的各种基本情况,因此多额表决权被滥用有其特殊性,比如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的“公司给予技术入股股东的技术研究提供中试、工业性试验的基地和资金”之规定,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删除公司章程中的该规定,或者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删除公司章程中的该规定,就损害了少额技术入股股东的权益。

  技术入股型公司是资合公司,同时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投入公司的资本额越大的股东对公司的贡献及承担的义务也越大,根据民商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享有的权利也越大;但问题在于:存在多额表决权被滥用的情形,《公司法》对少额股东的合理权益保护得不充分,使少额股东的合理权益被侵害,导致设立技术入股型公司时,争控股的情况非常激烈。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表决权采取资额主义的,更应注意保护少额股东的合理权利,为此在技术入股型公司中应补充规定:

  其一,界定少额股东的概念。少额股东不同于单独股东,他必须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尽管该比例比较低。考虑出资的技术成果在技术入股型公司中的重要作用,而且技术入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在设立技术入股型公司时往往有一些特殊约定,因此为了保护技术入股股东的利益,笔者建议将不是大股东的技术入股股东确定为少额股东,而不论其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其二,确定保护少额技术入股股东权利的内容。笔者建议,在技术入股型公司中,公司法应该明确规定保护少额技术入股股东权利的内容,例如技术入股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技术入股型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技术入股股东特殊权利不得随意被公司股东会多数决删除。

  其三,规定少额技术入股股东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笔者认为,当上述保护少额技术入股股东权利的内容被侵害时,少额技术入股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已经在某些方面扩大了股东的诉讼权利,但是仍然需要继续完善。[page]

  (二)关于技术入股股东出资转让权利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规定适用于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规定适用于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但《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转让的权利限制不够严格。笔者认为,对于普通股东出资转让可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技术入股股东出资转让应该有一些特别规制。具体地说,技术入股股东持有的以技术作价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少二年内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更严格的关于“技术出资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约定的,该约定有效,从其约定。需要指出,上述限制是在适用《公司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对技术出资转让作出的规制。

  为什么技术入股股东持有的以技术作价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少二年内不得转让呢?笔者的考虑是:入股的技术评估作价额往往有误差,如果该误差显著,则应该予以调整,但其除斥期间为一年(享有撤销原评估结果请求权的当事人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撤销权);同时考虑在公司成立后一个会计年度(一年)内当事人应该知道入股技术作价额是否误差显著,因此为了减少有关纠纷,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少二年内(会计年度一年加上除斥期间一年)不宜转让该入股技术出资。

  为什么当事人另有关于“技术出资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更严格约定的,该约定有效,从其约定呢?笔者认为,公司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特性,在不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与股东有权自由决定技术入股股东技术出资转让问题,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另外,其他股东往往看重技术入股股东的技术、信用、能力等,只有对技术入股股东出资的转让加以严格的限制,才能使他们保持较强的恒定性,才能有利于技术入股型公司的设立;尤其是技术入股股东精通其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当技术入股型公司进行扩大再生产时,技术入股股东可以就新的规模所需的相关后续改进技术提供技术支持;还有,技术入股股东精通其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对公司的入股技术密集型经营生产有着特别重大的作用,可以使公司始终保持折价入股技术转化的商品具有质量稳定性,不易出现生产技术障碍,能够站稳市场;同时,这样规定也间接地减少了其他股东出资的转让,对稳定公司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与此相关,也有学者分析指出,为了保证交易地位的平等,必须使价值不确定性强的资产的出资人负担一些出资的瑕疵担保义务,对此可以考虑的做法有:……限制那些以商业秘密、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人的股权转让,这样也起到了将其与公司捆绑在一起的作用。

  (三)关于技术入股股东出资填补义务

  1.英美法系中美国的规定

  在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当用票面金额发行的股票,其价值远超过公司资产的价值时,该股票被称为掺水股(watered stock)。掺水股票通常是因为股东以实物、技术成果等非货币资产入股而造成的。在普通法中,掺水股的发行能引起接受该股票的股东的责任,而不是组织该股票发行的董事们的责任。但是,根据普通法的责任理论,组织该掺水股票发行的董事们也可能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因信赖由此产生的财务文件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中。然而,另一种可能性是,现存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取消不依法发行的掺水股。在美国许多州,当掺水股问题出现时,这可能是最普遍的做法。

  2.大陆法系中日本的规定

  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股份公司法中,现物出资的财产过高于章程规定的价格时,发起人和设立时的董事负有支付与实际价格之间差额的义务(《商法》第192条之2第1款)。但是,经检查人调查后,现物出资者或转让财产以外的发起人和董事可以免除该责任(同条第2款)。除股份公司法外,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4条也有出资填补的相同规定。

  3.《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出资填补义务”之规定,它体现了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连带责任,也体现了商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有了这样的规定就可以挖掘部分股东的资金潜力,确保公司能够达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便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和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仍负有出资填补义务。但笔者建议,在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以技术作价出资的,如果并非出于欺骗而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增资决议所载明的价额时,不仅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该决议的股东)不必立即对公司负支付其不足额的连带责任,而且交付该技术出资的技术入股股东也不必立即补交其差额,其差额可以由股东分期交纳或者依法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解决。有了这样的规定就可以减轻股东增资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增加注册资本,扩大生产经营;有利于更多的技术能够作价投资入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事实上,从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可以小于注册资本,但有几点限制:(1)注册资本的总额必须由股东全部认足;(2)分期交纳出资时,第一期出资不能少于一定的比例,如50%;(3)股东的实物出资不能分期交纳,应一次缴足。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等条文已经修改为股东、发起人可以分期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83条和第27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以用技术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技术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出资的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该怎么办?原《公司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建议,与《公司法》第31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原《公司法》应该补充规定:如果发起人出资入股的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技术出资的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增加这样的规定就可以挖掘部分发起人的资金潜力,确保公司能够达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便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增加这样的规定,便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填补责任,而这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相一致,它将使《公司法》确立的此种责任体系不致于失衡。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94条第2款已经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page]

  四、技术入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了主体义务,随之而来必然要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否则主体的义务就是一纸空文,将不会被遵守。技术入股股东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其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对此其所承担的法律上的各种后果就是其法律责任。技术入股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公司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体上属于私法范畴,因此技术入股股东违反了其义务主要承担民事责任。

  1.《公司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技术入股型公司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公司法》,技术入股型公司中的技术入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可能承担下列民事责任:

  (1)根据《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转移技术成果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

  (2)根据《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3)根据《公司法》第28条,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也应该有类似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已经明文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属于民事责任条款,因此从《公司法》体系安排上看,该规定应该纳入《公司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中,而不应该像现行《公司法》把它放置在公司设立中。

  2.技术入股型公司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民事责任

  技术入股型公司中有技术入股的特殊情形,而这种情形实质上由技术入股者(技术入股型公司成立后就转为技术入股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所达成的民商事合同调整,因此技术入股股东有一些自己的特殊义务,并且当他违反了该义务时就需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1)技术入股股东未履行提交必要的法律文件、样品义务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对此技术入股股东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时,技术入股股东未履行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对此技术入股股东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技术入股股东未履行技术服务义务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对此技术入股股东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技术入股股东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公司使用该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技术入股股东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5)技术入股股东未履行入股技术的权利受到限制的义务,违反约定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对此技术入股股东应该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6)技术入股股东未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参照董事、经理的相关责任,对此技术入股股东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且由此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虽然公司法从总体上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它具有私法与公法融合的特点。公司数量之多、作用之大,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因此为了社会生活的安全稳定,政府有必要对公司的某些方面采取适度的干预。如果公司股东违反了政府的这些强制性规定就可能承担更严格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行政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应该具有谦抑性,即“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乱加类推套用;只有在下列情形下,依照《公司法》,技术入股型公司中的技术入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1.根据《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转移技术成果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根据《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违反该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余 论

  根据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和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技术入股型公司的实际情况,笔者“推导”出了上述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立法上对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特殊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尚诸之阙如,为了简化有关当事人对此协商过程、节约交易成本,有关部门宜根据现行相关法律,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明确列出技术入股股东的一些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特殊法律责任;当然有关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细化约定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有关特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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