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求股权转让返还股款证据不足败诉
导读:
股份制企业上海某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转让股权给非公司股东,因双方约定不明,为究竟转让给某某房地产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还是转让给某某公司老板麦先生而产生争议,某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要求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股东徐女士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 15万元及利息2.92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对某某公司该诉请判决予以驳回。
2002年7月,某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除身为监事徐女士外,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等人。2004年7月13日,某某公司的徐女士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先生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和徐女士各将某某公司15%股权转让给麦先生,麦先生应支付某某公司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等内容。同月22日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徐女士在付款凭证、支票上签字,支票未注明用途。2006年7月11日,某某公司又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徐女士占 90%股权,案外人阿晴占10%股权,徐女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月初,某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称,于2004年7 月13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先生与徐女士等人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徐女士转让某某公司的部分股权给某某公司。同月22日,某某公司出资15万元并由徐女士领取。时至今日某某公司却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徐女士及某某公司也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多次要求返还钱款未果,请求两被告连带返还15万元及利息 29250元。某某公司还提供了双方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15万元的付款凭证和从工商材料所反映徐女士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法庭上,徐女士和某某公司均否认,辩称徐女士与某某公司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某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认为徐女士在麦先生付款凭证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当时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曾某,而非徐女士。
法院认为,股份制企业的股东主体可以为法人,也可以为自然人。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股权转让书系由徐女士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先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等人签订,与某某公司无涉。尽管麦先生身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也在订立协议后曾支付某某公司15万元,但这毕竟与合同中约定的麦先生应当支付30万元有区别。某某公司就此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是自己缺乏依据,遂一审判决某某公司败诉。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此由可见,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一是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二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这两个登记变更都应由公司出面来完成,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能及时完成两个登记变更,受让人应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因转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解除,更不能要求转让人负赔偿责任。
李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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