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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股东持股公司股东权纠纷:协议的拟制和实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2 02:42:59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钱某与祝某均在共同持股的华宁公司、华宇公司中持股三七开祝某均占七)。通过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对方近亲属的形式签订《华宁华宇股东会决议》以分割资产,其中约定:华宁公司收回460亩某地块,付华宇公司1400万元,如收回现金就付70%;华宁公司对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钱某与祝某均在共同持股的华宁公司、华宇公司中持股三七开祝某均占七)。通过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对方近亲属的形式签订《华宁华宇股东会决议》以分割资产,其中约定:华宁公司收回460亩某地块,付华宇公司1400万元,如收回现金就付70%;华宁公司对万元某债权,“由祝某负责追回”,承担约800万元项目费用后归祝某及华宇公司;签协议前两公司“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除上述所列项目外”,两公司资产和债务“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
  执行中,因钱某以对方未交接手续、诸多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付补偿款致诉。
  争议焦点:1.股东会协议的效力?2.债权回收主体确定【裁判要点】
  .股东会协议有效。祝某、钱某作为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形式,就两公司股权及资产调整达成相关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祝某、钱某均为两公司股东,一直参与经营,了解公司基本情况,双方围绕股权分割问题所签协议,均建立在不审计、由双方协商基础之上,故对税款负担总额直接以完税凭证确定,对企业所得税之外的税款负担依约各自处理;其他经济纠纷因发生在签订协议前,协议已做约定。
  .债权回收主体依约应为华宁公司。两份债权均系华宁公司名下,协议中未体现有债权转让意思,故依双方协议,对外均应以华宁公司名义主张。
  【裁判依据或参考】
  .相关依据或参考。《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第61条:“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
  .相关案例。2006年3月蔡某等诉邓桌等股权转让案,蔡海某、蔡剑某各拥有某公司股权70%和30%,与被告邓某、鲁某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二人,各作价630万元和270万元;后被告与第三人企业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直接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后合同解除。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和清理、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两被告依约应向两原告分别支付违约利息。
  年12月福建融信公司等与香港协达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认为:
  协达公司、福和华星公司、宝捷公司作为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融信公司、定诚公司、华银公司、港华公司、佐藤机构及其他案外人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依约由外经贸部批准,是未生效合同,故具体权义依前一份转让合同;出让方在协议中承诺除所列债务外没有其他潜在的或隐蔽的债务,所列债权亦合法有效,但出让方并未按约完全披露银泽公司债务,应对隐蔽债务及超时效无法清收债权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1月刚毅集团与新疆宏景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认为:刚毅集团领取福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半年内未注入任何资金,不仅未按法律规定予以注销,反而转让出去,并以收取“顾问费”方式收取转让费,应属无效,故驳回刚毅集团要求支付剩余800万元“顾问费”的请求;对造成无效原因,双方均有责任,但均未主张损失,故不予审理。
  【相类似案件的处理要点】
  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分割公司资产,在制订协议时,不仅需要对历史遗留问题有全面和充分的涉及,而且对具体的实施环节和细节要有足够的考量,“自力救济”和“同时履行”的抗辩如果没有法律或合同的直接依据,只会造就违约之实。“契约即法”、“诚信当属君临全法域之帝王条款”于题引案例中淋漓尽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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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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