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持有股权股东身份丧失,法院判决公司回购股份
导读:
依据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有限责任公司是无权回购本公司股权的。修订前的《公司法》对此采取了绝对禁止的态度,其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则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态度,设定了三项例外规定,其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相比之下,修订后的《公司法》更加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体现了法官对于上述公司法条文的灵活适用。
陈某原系上海a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持有会计师事务所6%的股份。后因双方发生争执,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公司章程,做出了陈某自2002年5月9日起转让其股权、退出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经诉讼,该决议获得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在股东身份被否定后,陈某于2005年12月1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会计师事务所收购陈某所持有的股权。a会计师事务所则认为:陈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被告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没有义务向原告回购股权。
2006年6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万元,原告陈某拥有的会计师事务所6%股权归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所有。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决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的立法意图,有效地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如果法院简单地依据条文来裁判的话,则原告陈某的诉请势必将被驳回,因为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未将本案的情形作为公司回购股权的例外规定。但这样判决显然是不公平的:一方面,原告协议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极小。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对于股东身份有着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在该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的注册会计师。也就是说,原告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已有股东。由于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被否定,其已不可能在股东会中发出任何声音,当现有股东拒绝收购其股权时,原告将得不到任何救济;另一方面,被告将获得不当利益。
本案中,原告虽然从2002年5月9日起就已经不是被告的股东,但却仍然持有6%的股权。在原告的股权退出之前,被告可以一直占有并使用原告的投资,而原告却无法从其投资中获得任何的利益,也无法行使分红、表决等股东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其仅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没有义务向原告回购股权的辩称,法院未予采纳。法院最终的判决,虽然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公司法》,但却参考了修订后《公司法》的精神。法院认为,修订后《公司法》第75条有关股权回购的规定,并非是一种排除性的规则。当司法实践中出现与该条相近的情形,导致小股东的利益无法获得救济时,法官可以参照该条予以处理。
2006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双方上诉请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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