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法规定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
导读:
违反公司法规定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这是一个司法实务必须回答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从条文的文字使用“不得”、“必须”这样命令性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这是两款强制性的规定,违反其规定,当然导致担保无效。
但是第一款的前一句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没有使用“必须”、“应当”这样命令性的用语,显然,这不能算是一条强制性的规范。那么,如果公司违反这一规定提供担保,是不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效力如何?就很值得讨论了。
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而当时正在实施的原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且现行有效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面对法律关于“应当”这样的要求,最高法院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尚且给予了宽容的态度,那么,对连“应当”这种要求都不存在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前一规定,我们是应当持严格的态度,还是持宽容的态度?笔者认为,从公司法第十六条前后用词的不同可以看出,公司对非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只要不违反章程中有关担保数额限额的,对其效力应该持宽容态度。
鉴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模糊性,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势必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并且也会不同程度地对市场产生影响,因此,亟待立法者或最高法院对此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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