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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到位的违法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5 17:47:20 人浏览

导读:

出资不到位的违法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作了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出资不实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这些简略的规定不足以解决司法

出资不到位的违法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作了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出资不实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这些简略的规定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尤其是缺乏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下面对各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就此对公司法的修订提出相应建议。

一、虚假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首先,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所以其产生的第一项法律责任,是违法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违法股东须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其次,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所以其产生的第二项法律责任,是违法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此外,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法对这部分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未加规定,但是从法理上讲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再次,由虚假出资行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进而产生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如果公司怠于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起诉,追偿损失,其他股东则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违法股东清偿其债务。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所代位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对公司债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则是立法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最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包括出资不实行为),各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从实际情况看,其他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既有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立法规定其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其他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违法股东可以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也应当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但需注意的是责任环境的变化使责任主体范围也发生变化。增资时的其他股东(不再限于发起人)仅在对虚假出资行为或其损害后果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有参与共谋、明知故纵、发现虚假出资行为后阻碍公司行使追索权等行为。因为此时已不再是公司设立阶段,股东之间不再视为合伙关系,各股东原则上应依据过错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此时的责任主体还应包括为虚假出资行为提供帮助或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

二、出资不实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的区别,在于出资不实有可能因过失产生,尽管这种可能性非常小(在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出资人应处于明知状态),但这种区别对民事责任的变化影响不大。出资不实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因违反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须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其次,是承担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责任,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赔偿因出资不实行为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也附随产生对出资不实行为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但其原则对股份有限公司也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东与发起人完全重合,连带责任人的范围易于认定。但这一规定如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够准确了,因认股人虽属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但并未参与公司的发起活动,故不应承担责任。所以,立法应明确将连带责任人的范围限定为公司的发起人。但如非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不实行为负有过错,视同其参与公司发起活动,便应当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出资不实行为的处理,则与虚假出资的情况相同。

三、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应承担向公司返还所抽逃出资及法定利息的责任。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附随产生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代位权。

目前,根据有关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的追究,仅限于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因违法行为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则不承担责任。这是不妥的。试想,一个股东对公司实际投资100万元,其初始成本为投资数额及放弃的法定利息,但是如果他采取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其经济成本也是出资数额和法定利息。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股东的违法成本与守法成本竟然完全相同,而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经营风险则全部推给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应当惩罚违法者的基本原则,简直就是在放纵、鼓励违法行为。这或许正是实践中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行为大肆泛滥、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规定,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违法者应当对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往往在违法者的控制之下(这也正是其违法行为可以得逞的原因),而且公司与违法股东之间存在共同利益,通常是不会追究股东的违法行为的,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重视与保护。

就债权人方面而言,其损失就是未能获偿的全部债权。但如前所述,债权人向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的追偿权是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违法股东应向公司补交或返还的出资及法定利息数额很好确定,但对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往往较难确定。一般而言,公司的损失包括:因经营资本不足造成商业机会丧失、营利能力降低的利润损失,因偿债能力降低而引发的诉讼成本、赔偿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因纳税能力降低导致欠税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导致公司受到行政罚款等等。在这些损失中,有些定量损失可以明确举证证明,但有些变量损失很难举证证明,尤其是对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有时可能与正常的经营损失难以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违法者承担,因为债权人是无法对此进行举证的。如果违法者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的损失不是因其未正确履行出资义务而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做的法理依据是:第一,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原则上应当以债权人所受损失为标准,而不能以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为标准。否则,实际上就是在保护违法侵权者的利益,而不是守法者的利益。第二,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一般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期待利益无法实现,所以理应予以充分补偿。

但须注意的是,各国立法通常不仅仅因股东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就简单地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因为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可能对其他人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不过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产生的实际后果与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有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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