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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他人设立虚假注册资金的公司须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4 16:21:11 人浏览

导读:

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情简介〗1998年4月,凤舞公司与鞍福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凤舞公司向鞍福公司提供了各种车型的车辆,总计货款1165200元,然而鞍福公司仅支付货款422400元,尚欠742899元未付。另查明,砖桥贸易城为

  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各种车型的车辆,总计货款1165200元,然而乙公司仅支付货款422400元,尚欠742899元未付。另查明,丙公司为招商向乙公司提供验资专用帐户、验资款100万元。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后,丙公司又立即抽回该款,致使乙公司得以没有资本而注册成立。甲公司诉请乙公司支付欠款,丙公司对乙公司的欠款负连带责任。一审在判令乙公司支付欠款的同时,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对外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认为乙公司的设立人未实际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乙公司的设立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审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要旨〗

  本案系涉及"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首例案件。因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且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本案的处理对规范经济开发区的运作和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

  本案最主要的意义在于:第一、明确了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帮助行为使得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应追究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帮助行为不是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其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二层次的、补充性的。即在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及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了责任之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则由帮助行为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明确了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设立人实际未出资,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应对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认识到个案所反映出来的典型性和普遍性,通过个案逐级请示,形成司法解释,使得对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设立人及帮助其设立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执法标准。同时本案的审判也体现了民商事审判对规范市场主体运作,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积极作用。

  〖批复及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x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他字第xx号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成立时,借用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乙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乙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丙公司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乙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丙公司是有过错的。丙公司应在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赔偿责任。

  此复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丙公司X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丙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经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冯某,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追加乙公司的设立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经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奉贤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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