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
导读:
2006年7月,M市出现罕见的高温,空调供不应求。作为A电器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的王某,便以B公司的名义从N市购进一批总价为200万元的空调。之后,王某将该批空调销售给C公司,获利10万元。
A公司董事会闻讯后,做出决议,责成王某取消该合同,并由A公司将此批空调买下。原因是王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应当忠实履行其职责,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应属无效。
C公司则认为,该批空调的买卖,是在C公司和B公司之间进行的,与A公司毫无关系,两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并且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因而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有效的。至于王某身为A公司董事经营与A公司同类的业务,属于A公司的内部事务。A公司董事会的决议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对外效力。
简略的来说,以上案例存在A公司与王某之间、B公司与C公司之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首先,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规定的就是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中,A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当然包括空调的购销。王某身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B公司的名义购买销售空调,实际上是为B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同时亦损害了本公司的获利。显然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其次,王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效力。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来看,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甚至是更多交易主体)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
本案中,王某为B公司购买空调后又转售给C公司,其交易是在B公司与C公司之间达成的,双方主体合格,且意思一致,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因而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能因为王某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就认定竞业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A公司要求将该批空调转由本公司买受,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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