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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4 12:12:3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被上诉人):鄞县莫枝工业公司被告(上诉人):杭州华日电冰箱厂198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一份,联合开办杭州华日电冰箱厂鄞县压缩机分厂(以下简称联营厂),协议规定:联营厂生产经营小型全封闭回转式压缩机及配套的电器产品;联营期限10年;第1期(试制期)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鄞县莫枝工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杭州华日电冰箱厂

  198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一份,联合开办“杭州华日电冰箱厂鄞县压缩机分厂”(以下简称联营厂),协议规定:联营厂生产经营小型全封闭回转式压缩机及配套的电器产品;联营期限10年;第1期(试制期)双方共同投资200万元,其中原告以厂房、土地、设备,部分流动资金分期投入160万元,被告以生产回转式压缩机的全套图纸、工艺及一切资料作为技术投资,折合40万元;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应共同验资;被告负责生产过程中的生产技术,保证产品质量,直至产品鉴定合格。另规定联营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等条款。同年12月下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联营厂开业,原告陆续投入厂房、设备、流动资金等计1,294,842.42元。被告先后派6名技术人员到联营厂担任副厂长等职,并就往复式压缩机的修理、装配等技术培训了联营厂10名工人,双方对各自投入资产未进行验资。1988年1月起,联营厂开始组装105毫米电机配套的回转式压缩机,至6月未能组装出质量合格的产品。同年8月,改为试制组装88毫米电机配套的回转式压缩机。1988年9月7日,董事会作出决议,指令被告委派的技术副厂长将回转式压缩机图纸、工艺递交给联营厂,并进行技术鉴定和存档,但被告未执行。同年10月中旬,联营厂选送两台组装的回转式压缩机报请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等单位进行噪声、振动、制冷量测试,结果该三项指标合格。尔后回转式压缩机投入批量生产,但当时总装职工无图纸、仅靠手工把握。被告委派的技术人员也不能解决技术质量技术问题,组装的回转式压缩机按自定标准再降低5%的功率测试,合格率仅为30%。市场无销路,被告又未将其配套使用,致使联营厂生产陷入困境。1989年5月起,联营厂停发职工工资,同时被告也擅自撤回技术人员。6月底,联营厂全面停产。期间,联营厂的帐户和全部财产由原告负责保管,1990年3月,原告正式将联营厂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宁波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联营厂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联营厂现在固定资产净值793,371.92元,定额流动资产587,716.48元(其中库存压缩机925台,每台原值375.84元,冰柜1台,原值900元),帐面亏损244,347.70元。被告也向受诉法院提交了回转式压缩机的全套图纸及工艺资料。

  1.原告诉称:联营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没有按约投入全套图纸、工艺等技术资料,又不具有生产回转式压缩机的技术力量,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造成联营厂损失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万元。

  2.被告辩称:联营协议是有效的。投入的图纸、工艺等技术资料由负责技术的我方副厂长保管合乎情理。试制出的样机经测试是合格的,我方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原告缺乏经营管理能力,购进大量不合格的外协件,不接受我方意见,又擅自出租厂房,属违约行为。现继续履约已无必要。对联营厂的亏损,应在扣除原告出租厂房所得并承担违约金后,各自按投资比例分担。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认为:

  作为以技术作投资而参与联营的被告,应当提供具有协议约定的成熟技术。但被告既未向联营厂递交协议约定的全套图纸、工艺等技术资料,委派的技术人员又不能解决产品质量技术方面的问题,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图纸工艺技术资料也没有技术鉴定书,联营厂试制期间组装送检的样机又未按国家标准鉴定,无法证明该产品合格,因此被告不具备以该项技术作为投资参与联营的能力,且显属明知,其行为属欺诈性质。故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被告应对该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联营协议签订后,亦未按约对投入资产(包括技术资料)进行验资,盲目组织生产,在获知被告没有履行能力时,又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等规定,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

  1.确认原、被告1987年10月27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

  2.原告投入联营厂的固定资产返还给原告。

  3.被告向原告赔偿联营厂亏损额146,608.62元

  4.现有原告保管的联营厂压缩机936台,冰柜1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提取。如有短缺,压缩机每台以375.84元,冰柜以900元的价格赔偿。

  5.被告向原告赔偿联营厂定额流动资产损失352,686.24元。

  上述第3、5项被告应付原告499,294。8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

  6.联营厂的其他财产、债权归原告所有,应付工资以及其他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负担。

  本案诉讼费12,360元,由原告负担4,944元,被告负担7,416元。

  一审判后,被告抗州华日电冰箱厂不服,以“已向联营厂投入了全套图纸和工艺等资料,并试制出经有关测试中心测试合格的样机,证实了我方掌握了生产的全套技术,具备了以该项技术作作投资联营的能力,联营合同应属有效。联营解除后,应依法按约来区分责任,合理分担损失”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7年10月2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联合成立“杭州华日电冰箱厂鄞县压缩机分厂”(以下简称联营厂)的联营合同,1988年1月,联营厂经工商局批准成立,性质为集体联营的企业法人。上诉人委派了工程师忻××等多人,随带生产压缩机的图纸资料到联营厂工作,忻××作为分管技术的副厂长,由其统一保管发放使用压缩机的图纸资料,同时培训了联营厂的工人,还提供了约500台旧压缩机供联营试制用。被上诉人也陆续投入了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资金等。但双方对各自的投入均未验资。1988年8月,联营厂因生产与105毫米电机配套的压缩机不成,改为生产组装与88毫米电机配套的压缩机。同年10月,联营厂将生产的两台回转式压缩机报请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验结果11项主要技术指标均合格。联营厂开始批量组装压缩机,上市销售了部分,后因采购配套的电机质量不佳及经营管理不善,生产的压缩机自检合格率仅为30%,销售发生了困难,产品大量积压。1989年5月,上诉人擅自撤回了工程技术人员并带去了生产压缩机的全套技术图纸和工艺资料,联营厂被迫停业,被上诉人随之接管了全部财产和帐务,并将部分财物作了处理。1989年11月,被上诉人将厂房出租给宁波泰丰金属有限公司,租金每年10万元。后双方联营厂的善后事宜协商处理不成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委托宁波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联营厂的财务审计结果:上诉人实际投入资产为1,294,842.47元(含贷款),固定资产净值793,371.92元(含新购设备226,145.22元),应收款1,371.76元,应付260,673.18元(其中应付上诉人19,398.16元),低价财产19,843元,库存材料112,300.75元,委托外加工材料39,436.60元,发出商品68,627.26元,尚有产成品367,351.73元(其中压缩机935台,每台375.84元,冰柜一台),亏损244,347.70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本案的联营合同应属有效。上诉人将全套图纸工艺资料交到派往联营厂的副厂长统一保管使用,并培训了有关人员,提供了该项技术,生产的压缩机经有关部门检测也是合格的,上诉人签订联营合同无欺诈的故意。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递交全套图纸、工艺等技术资料,不具备以该项技术作为投资参与联营的能力,以欺诈性质确认联营合同无效,事实根据不足。

  (2)联营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应予终止。上诉人擅自撤回技术人员,被上诉人投资款不足,双方对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联营厂亏损,均有责任,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出租厂房的收入可不再返还,联营厂欠上诉人的款可用现有压缩机抵偿。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鄞县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2、6项。

  (2)撤销鄞县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1、3、4、5、7项。

  (3)双方于1987年10月27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终止履行。

  (4)上诉人应付244,747.70元亏损的20%,计48,869.54元,付产成品价款367,351.33元的20%,计73,470.35元,被上诉人应归还回转式压缩机195台,另归还52台回转式压缩机充抵欠款19,398.16元。

  (5)以上上诉人共应偿付给被上诉人122,339.89元,被上诉人共应归还给上诉人压缩机247台,由上诉人自提。如无压缩机归还,以每台375.84元折价扣付,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各自履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含审计、复印费1750元),由上诉人负担2,472元,被上诉人负担9,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负担2,122元,被上诉人负担8,488元。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涉及技术的合同纠纷会越来越多,积极、慎重地审理好这类经济纠纷案件,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1.正确认定合同性质是审理好案件的前提。本案是一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双方对所投入的技术合理作价,技术投入方以此作为联营投资,并确定投资比例。在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只存在技术知识的传授,不存在技术权益的转让。技术权益的所有权人既不是联营体,也不是联营另一方,而是技术投入方。因此,联营中,技术投入方,有权对投入的技术图纸及工艺资料进行保管使用。联营终止,有权收回技术图纸及工艺资料,并有权要求联营另一方对该项技术保密。本案中,杭州华日冰箱厂以其所有的全套回转式压缩机图纸及工艺资料,作价40万元作为投资,按总投资的20%参与分配和承担责任。不收取其他费用,符合技术投资的特征。在履行中,由其委派的技术副厂长保管和使用图纸,不向联营厂董事会交出全套图纸,也是行使其技术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硬要技术投入方交出全套图纸,不交就是不投入,实际上是把技术投资参与联营,看成了技术转让,是不妥当的。

  2.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审理好这类案件的关键,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内容来看,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联营特征,是一种法人型联营。双方签约时经过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一审受诉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审受诉法院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认为杭州华日电冰箱厂已掌握了生产回转式压缩机的技术:一是有该项技术的全套图纸与工艺资料;二是试制样品鉴定是合格的;三是生产了部分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四是造成产品积压,使企业亏损的原因,主要是外购件质量不好及经营管理不善。认定杭州华日冰箱厂在联营中既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事实,联营合同应认定有效,并依法作了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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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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