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检机构的检验和合格评定活动
导读:
编者按:本文是三位热心读者就本刊今年第9期《中国商检之怪现状》一文而参与讨论的文章,特此说明。本刊是一本为外经外贸外资服务的杂志,因此我们随时欢迎读者和作者本着友直、友谅、友诤的基本原则,就本刊的采编、发行、经营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大家一起把杂志办得更好,为广东外经贸事业更上一层楼添砖加瓦。
中国商检机构的适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这是法律赋予中国商检的职责。
《商检法》第七条清楚地列明:“列入目录(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很明显,商检部门及其机构检验标准的选择:首选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次才是国外有关标准。这是修改后新的《商检法》规定商检部门进行检验和合格评定活动的依据,与修改之前把贸易合同作为检验依据之一的要求是有所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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