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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就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0 13:42:39 人浏览

导读:

为保障国家税收,简化海关、银行手续,解决“B”类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备案时一次性缴纳合同料件应征税款等值保证金负担较重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近日联合发出通知,就该类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00年5月1日起,

为保障国家税收,简化海关、银行手续,解决“B”类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备案时一次性缴纳合同料件应征税款等值保证金负担较重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近日联合发出通知,就该类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出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按台帐“实转”规定以增加部分征收相当于税款50%的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全额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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