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导读: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于2008年1月14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发布了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外发加工的主体由原来的“加工贸易企业”变更为“经营企业” 原《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新《办法》修改为:“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二、“核查”的概念被删除 总署在修改决定中删除了原《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关于核查的概念:“核查,是指海关通过核实数据、审查单证、核对实物及相关帐册等方法检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加工生产能力以及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或者出口加工贸易货物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明确外发加工业务将按照外发加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新《办法》修改为:“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四、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不一定要运会本企业原《办法》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新《办法》修改为:“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五、根据修改后的办法,经营企业可以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 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被删除。 新《办法》将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令第168号 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加工贸易管理”项下“加工贸易管理综合法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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