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导读: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海关总署于2008年3月28日以第172号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舱单管理办法》)。《舱单管理办法》分总则、第一至第五章,分别就《舱单管理办法》的适用、进境舱单管理、出境舱单管理、舱单变更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舱单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舱单管理办法》的适用 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范围。《舱单管理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舱单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舱单管理办法》规定,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关于舱单传输人和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的海关备案 《舱单管理办法》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舱单管理办法》规定,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上述“人”均应在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关于进、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的确定 《舱单管理办法》规定,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海关对进境舱单的管理流程:运输工具通知与抵港申报、传输原始舱单数据、货物物品及载客申报、理货及理货报告、海关查验放行 运输工具通知与抵港申报。《舱单管理办法》规定,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的时限。《舱单管理办法》规定,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的时限。《舱单管理办法》规定,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货物物品申报。《舱单管理办法》规定,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的时限。《舱单管理办法》规定,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理货报告的提交。《舱单管理办法》规定,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海关对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舱单管理办法》规定,进口货物、物品和分拨货物、物品提交理货报告后;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出境舱单的管理: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提交运抵报告、海关查验放行、驶离通知、结关离境、提交理货报告 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舱单管理办法》规定,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舱单管理办法》规定,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 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舱单管理办法》规定,海关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二)航空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三)铁路列车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四)公路车辆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1小时以前。 提交运抵报告。《舱单管理办法》规定,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运抵报告。 海关查验放行。《舱单管理办法》规定,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舱单管理办法》规定,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30分钟以前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物品应当已经海关放行。 驶离通知。《舱单管理办法》规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对临时追加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结关申请与离境。《舱单管理办法》规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后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 理货报告。《舱单管理办法》规定,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舱单变更的管理:分在规定时限内的直接变更、时限后的经海关审核同意的变更 在规定时限内的直接变更。 《舱单管理办法》规定,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在规定时限后的变更。《舱单管理办法》规定,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一)货物、物品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的;(二)装载舱单中所列的出境货物、物品,因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物品退关或者变更运输工具的;(三)大宗散装货物、集装箱独立箱体内载运的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以内的;(四)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传输错误的。 海关总署第172号令 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海关通关与关税”项下“运输工具监管法规目录”。.[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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