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导读:
【法规名称】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颁布部门】交通部 国家计委
【颁布日期】2001年0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09月20日
【正 文】
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计委、物价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对外开放港口,各外轮代理公司: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大港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贸港口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以下简称《外贸费规》)第五十九条关于对近洋航线船舶、货物和集装箱加收20%近洋航线附加费的规定。
二、各港对到港的外贸班轮,不应再与船公司签订装卸速遣协议和收取速遣费;对其他外贸船舶和非集装箱货物在港口作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与船公司或货主签订速遣滞期协议。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上海港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合资公司成立后,其装卸费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拖轮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5%。
五、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
六、各港可根据本港实际情况,对船公司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和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的费率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水平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外贸费规》由交通部另行颁布。以上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颁发(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86]交海字178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对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实行优惠的通知》(交水发[2000]84号)中的一、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发布部门: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文号:交水发[2001]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计委、物价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对外开放港口
海关若放行则是已经清关完成。清关即指办理报关手续的过程,清关完毕的,即为报关手续完成,海关应予放行。我国《海关法》规定,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
当事人向海关进行申报的相关流程包括有:准备报关资料有外贸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据、提运单;制作报关手写草单;印出报关复核表等。我国《海关法》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