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导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
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及下属进出口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任何企业或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二章进出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的国家(地区)进行的易制毒化学品贸易实行严格管理,严禁进出口企业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敏感国家(地区)的不法企业进行易制毒化学品贸易。
第六条国家对重点监控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核定企业经营。重点监控的商品目录及核定的企业名单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批准后,由外经贸部公布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检查
(一)凡经审批允许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出口企业按业务归口管理的原则,应于每季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销售及使用情况,或出口及出运情况上报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督促进出口企业按时上报、定期检查进出口企业销售、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企业上报的情况和检查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下属的进出口企业按时上报、定期检查销售、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情况和检查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按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须按本规定申请。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二)地方进出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一条进出口企业在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时,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外经贸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报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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