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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到期日与交单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0 04:52:5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介绍]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 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信用证到期日为10月15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A公司于9月12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提单,提单的日期为9月13日。10月5日 A公司向银行交单议付,银行以已过交单期为由拒绝付款。

[分析] 本案涉及信用证的到期日和交单期的问题。

信用证的到期日是银行承担付款、承兑及议付货款责任的最迟的期限,也是约束信用证的受益人交单议付的期限。信用证的受益人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提交单据的,银行有权拒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 (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材《UCP500》)第42条的规定,所有信用证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受益人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信用证上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如果开证行注明信用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规定,但未指明自何日起算,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即视为起算日,以此确定信用证的到期日。据此,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是无效的,不能使用,而任何晚于有效期限提交的单据,银行是有权拒付的。

信用证的交单期是针对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而言的。根据《UCP500》第43条的规定,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果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 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即,此时受益人的交单要受信用证的到期日与交单期这两个日期的约束。信用证对交单期的规定是为约束受益人,促使其在出运后及时交单以保障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如果受益人出运后不及时交单,会影响开证申请入及时提货转售,贻误商业时机。

本案中,信用证的到期日是10月15日,A公司交单议付的最迟期限本应是10月15日,但因该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提单,且未规定装运日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所以A公司应在装运日期后21天以内向银行提交单据,即A公司最迟应在10月4日交单议付。A公司实际到10月5日才交单,违反了装运日期后 21天提交单据的规定,银行有权拒付。

另外,根据《UCP500》的第44条及第17条的规定,若信用证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中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但,若该银行中断营业是因为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罢工、停工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则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不能顺延。本案中,如果10月4日是星期日,银行对外不办公,则依上述顺延规定,A公司于10月5日交单,银行就不能以已过交单期为由而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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