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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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一方将房屋出售给亲属并再次转卖配偶能否起诉要回卖房款
    50%的份额归李先生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女士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先生与赵女士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8日,北京F公司为李先生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先生名下。2005年3月21日,李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11月15日,李先生与案外人李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先生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母,价格367万元。2010年7月19日,李母与齐小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100万元出售给齐小姐。2010年7月21日,李母收到房款1100万元,将房屋过户给齐小姐。2012年赵女士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11月15日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作出认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赵女士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母诉至西城区法院,西城法院审理后作出S号判决书(以下简称S号判决书),判决李母向赵女士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该判决还认定赵女士获赔的1100万元可以在李先生与赵女士的离婚诉讼中解决。2017年,李先生与赵女士经西城法院F号判决书(以下简称F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但未对上述1100万元财产进行处理。现赵女士已将S号判决书所涉1100万元债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先生认为前述债权有其50%的份额,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赵女士辩称,S号判决书及F号判决书本身并未确认李先生有权获得1100万元的债权。李先生婚内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应该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上述1100万元债权应全部归赵女士所有。法院查明李先生与赵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1月8日,李先生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05年3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于李先生名下。2012年,赵女士将李先生与李母(系李先生之母)诉至法院,以李先生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判决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一号房屋系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以367万元将房屋过户至李母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李先生与李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房屋价款,故判决李母与李先生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先生与李母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同时查明,李母于2011年将一号房屋出卖并过户给齐小姐。2013年,赵女士向李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李先生为第三人。赵女士以李母与李先生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李母与李先生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明确赵女士作为一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以李母与齐小姐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向出售房屋的最终受益方李母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判决李母向赵女士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指出,赵女士与李先生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赵女士获赔的1100万元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2017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F号判决书判决赵女士与李先生离婚,未就上述1100万元债权做出处理。该判决书载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6月21日,李先生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7年,赵女士与李先生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开始分居。庭审中,赵女士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1091条及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李先生有转移财产、吸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李先生辩称吸毒被劳动教养并不属于法定的少分财产的理由,也不是双方离婚的理由,购买一号房屋时赵女士并没有出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0年,并不是离婚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先生有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裁判结果一、确认李先生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S号判决书第一项案外人李母应向赵女士支付1100万元的债权享有40%的份额;二、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一号房屋系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出卖利益应属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所有。现李先生就一号房屋产生的1100万元债权主张确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先生对该笔债权的具体份额,因李先生未经赵女士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卖其母李母,“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李母向赵女士支付的1100万元债权,赵女士享有60%的份额,李先生享有40%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海东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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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后开发商未及时办理房产证可以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以2800398.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我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A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我交付了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协助我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是时至今日A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涉案房屋地下室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我家人的安全使用,并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问题,我多次与A公司沟通,但A公司始终拒绝办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判决。被告辩称A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玲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赵某玲在购买房屋时没有真实申报相关的材料,根据赵某玲提供的材料,其在购买房屋时系离婚状态,并且有一个孩子,但是其在进行购房资格审核时家庭成员只填写了1个人,并没有披露孩子,导致我公司在给赵某玲办房产证时不动产中心拒绝为赵某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我公司无须向赵某玲支付任何的违约金,且赵某玲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因赵某玲自始至终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情况,赵某玲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其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权利以及该事实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赵某玲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01.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7万元。同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赵某玲向A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2012年6月30日,A公司向赵某玲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赵某玲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A公司通过网络系统为赵某玲申报了购房资格审核,在《家庭购房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信息”一栏仅填写了赵某玲一人,赵某玲本人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A公司在“填报机构”处签章。2018年2月12日,A公司持办证材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赵某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材料时,发现赵某玲在购房资格审核时漏报了其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故其房屋转移过户的登记申请被驳回。经查,2012年4月13日,赵某玲与秦某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生于2010年4月7日,归女方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预售房屋买受人购房资格审核的程序为,商品房预售时,由开发商就买房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之后通过特定的网络系统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审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介绍了漏审未成年子女的救济方法,即由开发商通过电子邮箱向市住建委补充材料,对购房资格进行重新审核。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A公司亦未按照该程序为赵某玲申请重新审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相关工作。2021年2月,本院向市住建委发送咨询函,要求其协助查询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赵某玲是否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市住建委回复我院:依据《咨询函》所附材料,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赵某玲为本市户籍,实际婚姻状况为离异,家庭成员包括其女1人。如按上述内容申请,赵某玲、张一家庭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具有购房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玲主张A公司交付给其的房屋存在地下室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的质量问题,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涉案房屋原有质量问题现均已修复,现场已不存在。就上述情况,本院向赵某玲进行了释明,赵某玲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鉴定。但依然要求A公司就其修复损失进行赔偿。其陈述称,其于2016年发现房屋存在地下室地基下沉的质量问题,当时与物业公司进行过沟通。赵某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其邻居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向本院陈述称,其所住房屋与赵某玲购买的房屋属同一排,2016年雨季的时候,该排房屋均有进水现象,她曾到过赵某玲家看过,赵某玲家地面有凹陷的情况。赵某玲陈述称其于2012年6月接收房屋后就进行了装修,2013年年初装修完毕开始入住。赵某玲认可其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自行修复。裁判结果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玲办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赵某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某玲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赵某玲请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赵某玲要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三、赵某玲要求的房屋质量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办证。赵某玲向A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赵某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赵某玲在资格审核时漏报了未成年子女,但经法院函询市住建委,赵某玲在补充填报未成年人子女信息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具有购房资格。故,赵某玲要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A公司虽有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赵某玲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为“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赵某玲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赵某玲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玲可于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关于房屋质量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玲主张涉案房屋地下室存在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的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已自行对地下室地面进行了修复,现场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称照片反映的问题系在雨季经雨水倒灌后发现,且在发现该问题前赵某玲已对房屋进行过装修,故赵某玲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照片反映的问题系房屋交付时即存在的房屋结构本身的问题,赵某玲要求A公司承担修复损失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海东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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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变更公司类型企图逃避债务,还需要承担责任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王某租赁某公司的商铺经营炸鸡店,于2022年10月31日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3年8月10日,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因未及时缴纳该商铺电费,导致王某的商铺被断电,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某遂起诉要求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认为与原告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某公司,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系属不适格。【法院审理】某公司系于2022年7月29日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被告刘某。2023年7月26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刘某的母亲杨某,公司的经营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杨某入股成为该公司新股东。
    海东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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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满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满某某因偿还个人债务于2023年12月向任某借款870000元,满某某向任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还款时限到后,任某多次催要,满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满某某和王某某偿还借款8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满某某辩称,对借款金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王某某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时满某某与王某某处于离婚冷静期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某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双方已各自生活,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任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并申请法院调取满某某与王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该明细,发现双方之间并无大额款项的往来交易。另审理中查明,满某某与王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3年11月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与满某某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任某向被告满某某出借8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满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发生之前已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二人之间亦没有大额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任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涉案借款事实知情,王某某也没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87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满某某与王某某在借款时已处于离婚冷静期,且双方之间并无大额的款项往来,原告任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很容易出现法律风险。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海东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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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追回了被侵占的代收款
    有合作协议,案外人欠原告、被告款项,因原告当时身在监狱,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追索,被告追回部分款项后未归还原告,后原告另案起诉案外人时案外人提交被告出具的代收款证明作为抗辩证据,原告想收回款项。难点:Ø案外人作为实际债务人没有资产,已经为失信人。Ø原、被告户籍所在为河北,原告北京有住房,原告想要在北京起诉。Ø除了代收款证明无其他证据。解决方案:因为原告与案外人的案件及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案件均为我代理,原、被告、案外人之间关系复杂,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我通过收集证据,综合以往庭审笔录,认为可以通过诉讼主动追回代收款97万元。我主张提起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订立委托合同,可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订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达成书面的委托协议,但事实上被告以出具收条的形式表明了其代原告收取款项的意图,原告亦在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了被告代收款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关于管辖,我让原告开具了北京的居住证明,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为口头订立的委托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可以以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案件结果:一审法院支持除了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刑事律师费9.89999万元及原告已收到的7.5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款796001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海东律师-高幂律师 高幂律师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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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H公司诉ZS公司广告合同纠纷
    是合同的重要组成要件Ø对广告效果不满意不是拒绝支付广告费的理由背景情况:JH公司是Dy指定代理公司之一,ZS公司在Dy定制投放广告(资源包)与JH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服务合同》,ZJ公司作为中间方参与广告的投放,广告投放完毕后,ZS公司认为被JH公司和Dy公司欺骗,广告投放方案并不能达到她之前想要的招商引资、选拔演员的效果,拒绝支付广告费,JH公司想要追回广告费2600000元并要求ZS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难点:Ø法官对Dy类新型投放广告类型陌生不熟悉,导致对专业名字的定义、性质不理解产生审判难度Ø《网络广告服务合同》为ZS公司修改版本,约定了JH公司的审查帮助义务Ø《广告发布排期表》名词专业,大项目十余种,小项目多达数十种ØJH公司没有直接双方盖章确认的证据证明完成了《广告发布排期表》约定的内容解决方案:积极深入的与JH公司的法务、销售、业务、媒介岗位人员沟通,细致了解《广告发布排期表》各项项目,对各种名词进行深入的了解并学会简单化的描述,如TopView、开屏、推荐信息流、线上资源、线下自愿等多种广告形式,CPM、CPT、CTR等曝光量量词。与法官明确仅对TopView、开屏、推荐信息流这类广告形式有曝光量、点击率的合同约定,其他并没有约定。对《广告发布排期表》约定的每个项目整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录像、短视频、效果展示等证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对每项项目的完成证据进行详细的标注、证据定位,方便法官查实。让JH公司与Dy公司沟通出具TopView、开屏、推荐信息流这类广告形式有曝光量、点击率的项目已经达到合同约定量的证明,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结果:一审法院支持了除原告公司返点金额、未履行内容的广告费外的其他广告费2363284元,及4倍市场报价利率的违约金。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海东律师-高幂律师 高幂律师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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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人被异地公安带走,家属应该怎么办?
    家属千万不要慌张,先确定是否是真的被拘留了。可以先联系当事人,看是否能联系上。或者去当地派出所查询是否真的被外地警方拘留了。还有一种方法就是找一个异地(被拘留地)的律师,查一下是否拘留在看守所里,如果查到是在看守所里,那么就真的是被拘留了。确定自己的家人真的被拘留之后,家属应该怎么做?收到拘留通知书之后,拘留通知书上会显示以下的信息。被哪个分局抓的;涉嫌什么罪名;什么时候拘留的;拘留在哪个看守所;看守所的地址;我们知道哪里的警方抓了之后,就可以找该地区的刑事律师,毕竟对当地的办案程序比较熟悉,可以先委托律师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是因为什么事情被抓的?有没有逼供?主犯还是从犯等等情况。律师会见完之后,会给家属做一个详细的反馈。那么这时候家属可以根据自己的家庭条件以及律师对案件分析的一个情况去考虑是否委托律师后续,为当事人辩护,争取合法的权益。如果有家人牵扯到刑事案件中,家属有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留言。
    海东律师-孙苏炎律师 孙苏炎律师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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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迫离职的情形有哪些?
    指挥强令冒险等情形,被迫离职员工可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一、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比如劳动合同约定了你的岗位为户外设备检修员,同时约定了在进行工作的时候应当穿戴公司提供的合格的护具才能进行工作。然后在实际工作中,公司并不提供相应的护具或者提供一些不合格的护具,可能会对员工造成人身伤害。这种情况下提交被迫离职的理由是成立的。不提供劳动条件这项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很多公司想要劝退员工的时候常常采用这种方式,不安排员工的工作也不进行辞退,让员工主动离职。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要先给公司发函,要求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中所约定岗位的工作条件。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员工的劳动报酬不仅仅是指基本工资,还有提成和加班费用。比如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号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报酬。然而公司迟迟不支付工资,或者仅支付基本工资,提成和加班费不发放。此时劳动者就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被迫离职,申请劳动仲裁。三、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保法规定员工入职公司必须要为其缴纳社保,公司不给员工缴纳社保的,员工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被迫离职。需要注意的是:该项指的是自员工入职之日起一直未缴纳社保,如果是公司欠缴部分社保,只能进行补缴社保,不能以此为由提被迫离职进行仲裁。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损害劳动者权如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每天需要加班几个小时,要求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的安排和管理。这种属于损害劳动者权益并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可以以此为由被迫离职。五、因第二十六条第一章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就是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比如公司以员工或者家人的生命安全进行威胁,迫使员工签下无偿劳动的劳动合同。由于合同签订不是基于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归于无效。六、法律、行政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比如公司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劳动者进行工作,强制员工从事高危工作可能涉及人身安全的。在出现这些情形时,劳动者可以提出被迫离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海东律师-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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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后母亲对于房屋遗嘱部分继承人主张无效案例
    祥继承十二分之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父、周母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周某文、周某武、周某祥,周父于2007年4月2日去世,周母于2020年1月6日去世,周某武于2014年11月1日去世,周某武育有一女周某露。1993年,周父、周母以成本价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此房购房款6.8余万元及装修款8万余元,全部由周某文支付。周父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母于2019年4月28日留有代书遗嘱,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由二原告平均继承。周某武在周某露2岁时与前妻离婚,二人一直与周父、周母共同居住生活。周父生前因病支出费用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购买墓地费用共计约50余万元,亦全部由周某文承担,周某祥在照顾老人方面,付出较多的时间,自2016年起,周母一直与周某祥共同居住生活,周母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周某文、周某祥共同承担,周某武生前以及周某露参加工作后,有能力赡养周父、周母两位老人,但却未尽到赡养义务,周母因此将属于她的房产份额安排由二原告继承,对于周父的遗产,亦因周某武、周某露未尽赡养义务,依法不应分配给周某露,经二原告协商一致,因周某文对周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家庭付出较多,由周某文继承周父房产份额的三分之二,周某祥继承三分之一,综上二原告为依法分割遗产,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周某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享有对周父份额的财产继承,房屋属于周父和周母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周母所留的遗嘱,被告对遗嘱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和3段视频从3段视频中都没有显示出这遗嘱的内容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段视频老人在遗嘱上按手印,明显可以看出先有遗嘱的内容后老人按的手印,从遗嘱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老人对遗嘱的内容不知情。从2段可以看出老人仅说自己的年龄及性别其他的就没有说了。第3段是遗嘱的事后行为,从时间上可以看出立遗嘱的时间是2019年4月20日。手机视频上显示的时间与立遗嘱的时间不一致。根据遗嘱的内容来看全是法言法语。所以这个遗嘱的内容,我们是有异议的。法院查明周父、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长女周某祥、长子周某文、次子周某武。周父于2007年4月2日死亡,周母于2020年1月6日死亡。周某武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周某武生前育有一女为被告周某露。周父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主张周母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内容:我要在我百年以后把我钱财留给我的女儿周某祥和儿子周某文由他俩人继承。周母2019年4月24日。另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周母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内容:立遗嘱人:周母,本人财产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共有79.38平米,其中属于我的房产,我自有的房产在我百年后(死亡后)把我的房子(变卖房款)分别由我的儿子周某文和我的女儿周某祥俩人平分继承,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庭审中,原告申请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杨某及见证人尚某、梅某出庭作证。被告周某露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已将遗嘱的内容形成后再由被继承人周母签字,遗嘱内容不能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坐落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父,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为1998年8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次诉讼涉及的遗产范围仅限于涉案房屋。裁判结果一、周父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文、周某祥、周某露继承按份共有,周某文享有四十八分之二十三的产权份额,周某祥享有四十八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周某露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周某文、周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关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效力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经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陈述,可以认定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且无存在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被告周某露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有效,被继承人周母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原告周某文、周某祥继承取得。周某祥提出因周某文对被继承人周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主张对于被继承人周母所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中的三分之一进行继承,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涉案房屋系周父与周母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周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周父所占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周某文、周某祥、周某武进行法定继承。因周某武已于2014年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某露。综上,针对涉案房屋,周某文享有四十八分之二十三的产权份额,周某祥享有四十八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周某露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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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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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侣买房一方出首付约定对方还款归对方所有但对方未还款可否解除合同
    被告签订的所有委托授权书作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就显失公平。原告做出了巨大的让步并签了字。《协议书》于2020年10月14日被昌平法院判决有效,但判决书强调,后续履行问题双方可另诉解决。被告自签订之日起,依法必须严格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偿还贷款。但是,被告自《协议书》签订至今,拒绝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利用该《协议书》进行不当行为,给原告已经造成了数十万的损失。《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房屋上的贷款由甲方个人支付。还约定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没有甲方书面确认,本协议项下的房屋所归还贷款均视为甲方偿还。上述条款约定了房屋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同时也制约了原告继续还款。原告如果继续偿还贷款,依据《协议书》约定,也视为是被告偿还的,所以原告不可能再继续交纳贷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总额442949.82元。自2016年9月12日的《协议书》签订后,应由被告继续偿还贷款,但被告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还。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止,本金406853.09元,利息107656.1415元,罚息215929.1元,合计应还贷款总额737062.31元。可见,四年内,不算本金和正常利息,只罚息一项就额外增加了215929.1元,这全是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的约定造成的额外损失。就此,原告曾与银行沟通,银行答复贷款是谁贷的,最终追究谁的责任。可见,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最后还得由原告承担。所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6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再则,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根本就没有还款能力。如不解除该《协议书》,日积月累的利息和罚息,会继续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被告利用该《协议书》在2016年9月25日预卖涉案房屋时,索取买房人孙某10万元定金。在孙某不买房要求退还定金时,经孙某、被告及中介公司的高某三人协商后出台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返还定金的日期。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配合被告的卖房行为,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到期时被告拒绝还款,因孙某认定原告是该房的产权登记人,孙某将原告告上法庭,被房山法院判令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现已被强制执行完毕。被告利用《协议书》谋取钱财的行为,又一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由于被告没有在京购房资格,没有固定收入,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无法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且利用该《协议书》进行不当行为,给原告已经造成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为了减少利息和罚息继续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杜绝被告再次利用《协议书》进行不当行为,终止扩大被告对原告的继续伤害,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该《协议书》已具备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女士辩称,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原、被告和律师均在场,均是本人签字确认。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协议书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屋的贷款,但原告不告诉被告还款的账户信息,导致被告至今不能还款。根据银行的规定,被告必须持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才能还贷,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出具委托书,也导致被告至今不能还贷。这完全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也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导致被告要承担利息107656.14元、罚息215929.1元。整个过程中,被告任何没有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符合解除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收回房屋,应返还被告交纳的购房首付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5日,李先生(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先生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李先生采取首付款加商业贷款的方式交纳房款。该合同签订时,张女士与李先生系男女朋友关系。该合同签订后,李先生向某公司支付首付款562768元。2010年12月6日,银行与李先生、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李先生向银行借款55万元用于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后某公司向李先生交付了房屋,2011年9月21日,李先生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李先生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李先生未能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2016年5月,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李先生、某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要求解除银行与李先生、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李先生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罚息;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城法院判决:1、解除银行与李先生、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李先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06853.82元及利息、罚息;3、某公司对李先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先生追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李先生称至今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12日,张女士(甲方)与李先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一号房屋一套。其中甲方支付了首付款,并以乙方的名义签署了购房合同及贷款合同,乙方支付了少量贷款。2010年10月15日双方曾经签署《合约》,约定双方对该房屋各占50%的份额。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二、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归甲方个人所有,房屋上的贷款由甲方个人偿还,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对价。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没有甲方书面确认,本协议项下的房屋所归还贷款均视为甲方偿还。三、本协议订立后,如需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乙方予以配合。如乙方不予配合,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四、本协议订立后,甲方需要出售该房屋的,乙方给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房屋出售后所得利益归甲方个人所有,与乙方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效力。”2020年,张女士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李先生及郑某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先生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协议是否为张女士胁迫李先生所签,及其内容是否系张女士与李先生以恶意串通方式侵害郑某合法权益而形成的悖俗约定。针对上述问题,做如下法律分析。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案中,李先生虽主张案涉协议系张女士以向郑某披露婚外关系为威胁而签订,但并未就胁迫一节进行相应举证。且其庭审中又陈述‘后来张女士有占有房子的苗头,所以我就停止了月供,我为了减轻负担也可以给她,但是她一直没有付过贷款’,该陈述可看出李先生停止还贷、签订协议等应系自主行为,与其胁迫抗辩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案中,张女士与李先生就最初购房约定及出资事宜陈述一致,即张女士交付了首付款,李先生偿还了部分贷款,二人对涉案房屋各占50%的份额。就张女士是否存在破坏他人婚姻及侵害他人婚内财产等悖俗意愿一节,从李先生之自述‘当时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没跟她说我离婚后结婚的事情。我调取之前的离婚协议是为贷款使用的,不是给张女士看的’,可印证张女士办理购房事宜时对李先生之婚姻状况应不知情,而其基于情谊关系与李先生购房的行为并未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另就恶意串通一节,综合全案证据可看出,案涉协议签订前,李先生已存有‘张女士想占有房屋苗头’之担忧,在此情形下,其与张女士再行恶意串通行为的可能性较低,兼之全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串通之恶意,故对李先生、郑某所持恶意串通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张女士与李先生所签案涉协议应属有效,但因张女士目前尚无在京购房之资格,且二人就协议履行情况尚存争议,后续履行问题双方可另诉解决。”昌平法院判决:张女士与李先生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决后,张女士与李先生、郑某均未提出上诉,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李先生坚持仅以合同无效为基础进行诉讼抗辩。2020年11月,李先生诉至本院,要求解除2016年9月12日的协议书,其主张张女士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该予以解除。审理中,李先生称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是指2016年9月12日之后涉诉房屋的贷款。后李先生又称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是指东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张女士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是指2016年9月12日之后涉诉房屋的贷款,但在其答辩意见中并未否认是指东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李先生为证明张女士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前判决书。张女士称不清楚,与签订协议书无关;裁判结果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先生与张女士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现李先生主张张女士不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享有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协议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签订时,涉诉房屋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此时已不存在再向贷款银行继续偿还房屋贷款的问题,故可以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是关于协议书签订前尚欠部分房屋贷款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前,东城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确认李先生为履行尚欠部分房屋贷款的义务人。在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在未征得贷款银行、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李先生与张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该部分贷款由张女士承担,而却未明确约定如何履行、何时履行、向谁履行,后张女士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张女士构成根本违约,也不能就因此认定李先生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李先生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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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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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子女房屋父母出售了是否有效
    屋(以下称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原告因向周某祥、齐某丹购买其开发的房屋,而陆续向二人支付了房款共计225万元。直到2012年,上述房屋也没建成。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周某祥、齐某丹退款,但一直遭到拒绝。2013年年底,周某祥、齐某丹提出将一号房屋(当时尚未办理房产证)作价360万元卖给原告。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抵扣原告已付房款225万元后,原告再支付三被告剩余购房款135万元及手续费、水电费等杂费5万元。2014年1月3日,周某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合计140万元。此后原告对1002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直到2019年11月1日,原告回家时发现门锁被撬并换了锁芯,报警后得知是三被告所为。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并在一号房屋居住了五年多,该房屋理应归原告所有。而三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又霸占该房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三被告辩称,对原告已付2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一号房屋权属关系不清,被告实际不欠原告钱,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物抵债的关系。当时齐某丹是Z公司的出纳,上述大棚款涉及该公司工程承包人张某腾,原告应当起诉Z公司和张某腾,与三被告无关。第二,周某祥一时冲动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材料,且未告知当时尚未成年的周某全,因此周某祥、齐某丹签订《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法院查明周某全系周某祥与齐某丹之婚生子,周某祥与齐某丹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1日,三被告(周某全的签名系由齐某丹代书)共同作为甲方与孙某贵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一套(现登记在甲方之子周某全名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甲方尚欠乙方购225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价360万元抵顶给乙方,除抵扣欠款外,乙方还需支付甲方135万元,另付手续费、水电费等杂费5万元,合计支付甲方140万元。在办理交割手续时,乙方先支付甲方135万元,另有5万元作为尾款。甲方承诺在办理房产权证时,负责为乙方过户房产权证手续提供协助。待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房屋所有购房合同等手续已经移交给乙方,双方承诺永不反悔,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3日,周某祥向孙某贵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孙某贵购房款140万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周某祥向孙某贵交付了一号房屋购房合同,孙某贵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另查,本院向北京市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事务登记中心查询,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怀柔区一号房屋”,2019年9月2日登记在周某全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63.61平方米。2019年9月10日,周某全以一号房屋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秦某霞,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经质证,孙某贵与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再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孙某贵未提交其现具有在京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以及就涉案买卖合同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签约的证明材料。裁判结果一、确认孙某贵与周某祥、齐某丹、周某全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孙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对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焦点之二是孙某贵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孙某贵提举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尚欠乙方购大棚款225万元”是指三被告尚未返还孙某贵购棚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三被告以一号房屋抵顶上述债务,故该《协议书》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周某全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尚未成年,其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周某祥或齐某丹代理。现因三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孙某贵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无权处分周某全财产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现行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便捷,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更有利于降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可能承担的风险,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但鉴于孙某贵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暂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故孙某贵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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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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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房屋离婚时经过法院确认份额之后无法同居可以起诉分割
    对应的折价款64842.8元;3.要求被告和其亲属搬离涉案房屋;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离婚。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1.28%的份额。为满足被告父母照顾子女的请求,2016年4月底被告父母入住一号房屋。因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起暂时搬离一号房屋,同时多次要求被告父母搬出未果。原告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每月承担房贷13000元左右,承担巨大经济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许多与事实不符。一号房屋是我买给孩子的学区房,目前我母亲住在里面照顾孩子。实际上,一号房屋是由我出资购买,婚后我的钱一直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我对原来分割财产的判决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生一子。2015年7月9日协议离婚。1.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享有百分之一点二八的份额,原告享有百分之九十八点七二的份额。判决后原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因双方就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评估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值5065847元。4.被告不服提起再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二、原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六万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对一号房屋按份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原告要求分割,法院准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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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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