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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以传播淫秽物品获罪,延辉律师助当事人从轻处罚
    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XX县XX镇牧场。暂住西宁市城东区XX大酒店员工宿舍。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共**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共**创建一个名为“在这个城市最可爱的人”的公共账号聊天群,并担任该群群主,该群共有成员六百余名,并在该群内传播大量图片和视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该群的聊天记录中发现300余部涉嫌淫秽视频。经鉴定,该群内成员传播的色情图片和视频属于淫秽物品。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共**在本市城东区XX大酒店员工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4月2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鉴字(2016)17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处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物品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送审物品中共有淫秽物品七件,不属于淫秽物品的零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收缴收据、送审鉴定淫秽物品登记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公鉴字(2016)17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电子数据光盘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共**利用互联网建立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明知传播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淫秽物品而进行传播,并放任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共**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邱*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欧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中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黄南州律师-王延辉律师 王延辉律师
    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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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骗取贷款获罪,延辉律师助当事人获得改判
    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男。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西宁市X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东**,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山**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做出(2016)青0102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山**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山**为在生意中周转资金,在明知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得知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在该公司帮助下,被告人于2014年1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以购买车辆贷款为由,办理了额度为2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并在青海W有限公司刷卡买入一辆奥迪A4轿车,后发现被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所骗,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山**拒绝还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XX支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侦查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山**等13人于2014年11月、12月期间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从车行提车后,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山**实施犯罪行为时身份信息。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山**办理车贷时提交给银行的无结婚记录证明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商品订购单、审批书证实被告人山**办理了额度为2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后,在西宁市XX区经济技术开发区W汽车销售公司刷卡购买一辆总价值为36.5万元(已付首付款11.5万元)的宝马X1型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湟中县Z综合商店于2014年9月17日在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山**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山**办理车贷时提交给银行的卡号为62284819401********的帐户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帐户明细情况。7.宁房权证XX区字第**6015号证实,被告人山**办理车贷时提交给银行的本市XX区西川南路**号三榆山水文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人为山**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公安人员依法将被告人山**传唤到案的事实。9.西宁市房权属登记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山**无产权登记的事实。10.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承诺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贷款购车时垫付首付所出具的有关材料。11.证人路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西宁XX支行的个人信贷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山**用相关手续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额度为25万元的信用卡并刷卡提车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拒绝还款,后经向房产局核实,山**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是虚假房产证的事实。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青A3V7**宝马X1轿车是我在网上看到有一个典当车的人,跟他买的,他的微信名叫韩**,我付给他3000元定金后,他把车开到我河南省郑州市的住处,我付购车款20万元,他给了我一些协议书和承诺书及一些手续和行驶证的事实。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做零售业务,山**来办理零首付购车的时候是由我接待的,我只是收集他拿过来的资料然后交给田某乙。14.罪犯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前期办理银行手续的时候我没参与,后期垫资买车和办理信用卡都是我参与的。车提出来后,被韩**和他派来的人开走了的事实。15.被告人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因我要开宾馆需要贷款,听朋友刘某某说在“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办理个人贷款。2014年10月底,陈某某给我打电话后,我将xx管理贷款所需的资料拿给了陈某某、田某乙两人。11月期间,田某乙拿着我提交的资料到本市XX区中国工商银行提交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办理了25万元的车贷,当时我问田某乙为什么是车贷,他说贷款必须要通过车贷的方式才能贷出来。12月份田某乙打电话说车贷已经下来了,之后田某某说可以去提车,提车的首付由他支付,还需跟他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我记不清了,但是上面只有我的名字,没有青海xx管理公司和田某某的相关信息。车提出来后被田某某开走了,后来贷款一直没有消息,田某某也失去联系,我的宝马X1也不知道去哪儿了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山**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山**上诉提出:上诉人由于不懂法律被人利用导致犯罪,既是犯罪者也是受害者。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受骗,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融高公司无权限办理贷款,但却为了业绩而予以办理;所有虚假材料均是由xx公司提供给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和目的;逾期还款不等于已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取得贷款,车辆抵押给银行且被田某某开走,也没有得到车辆;2.本案程序存在瑕疵,购买的车辆应为宝马X1而不是奥迪A4轿车;3.侦查机关遗漏了韩**,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影响。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山**无罪。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诉人山**为在生意中周转资金,得知青海xx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在该公司帮助下,山**于2014年1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以购买车辆贷款为由,办理了额度为25万元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并在青海W有限公司刷卡买入一辆宝马X1,后发现被他人所骗,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山**拒绝按时还款。所购买的车辆被韩**从网上卖给王某某,车辆未追回。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山**到西宁市公安局XX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田某某(已判刑)骗走用车贷购买的汽车一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陈述向银行递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并在明知是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等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取得银行同意并发放购车专项信用卡。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山**提出的“由于不懂法律被人利用导致犯罪,既是犯罪者也是受害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给银行,不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和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山**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供述及在案其它能证据充分证明,其明知不符合办理贷款资格,在明知是他人帮助伪造并向银行提交的虚假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房屋产权证明等资料上签字确认,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涉案人员韩**未到案与本案事实、程序没有关系,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其它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否认上诉人本人的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还是受害者身份;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购买的车辆应为宝马X1而不是奥迪A4轿车,经本院二审查明,山**购买的确为宝马X1轿车,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骗取贷款罪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山**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山**在本案案发前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使用车贷购买的汽车被他人骗走,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即如实陈述了伙同他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的事实,且其自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同时考虑到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在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过程中审查不严,也是导致本案最终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上诉人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已对山**从轻处罚,但量刑仍然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XX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X审判员赵XX审判员李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王XX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黄南州律师-王延辉律师 王延辉律师
    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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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辩护词 ——汤某峰涉嫌诈骗罪一审
    8年12月23日双方《借款协议》57份,协议中借款金额合计达363万元,协议约定年化利率为0%。但是实际上每次借款前双方约定“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8000元,借期一周。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将未能偿还的款项计算在下次借款协议中。”协议签订后,汤某峰向孟某芳支付借款,孟某芳也依约还款。汤某峰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向孟某芳支付借款665569.18元,而孟某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还款达到1132612.18元,支付利息467043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到城东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汤某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汤某峰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向被告人询问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法庭的调查、庭前会议查清的事实,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以及法律规定,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有异议。理由是:每次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双方对于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签订《借款协议》,汤某峰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纵观整个起诉书,包括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也没有显示汤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某一事实,让孟某芳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孟某芳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汤某峰取得该财产,使孟某芳受到财产损失。具体分析如下:一、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不准确,汤某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汤某峰通过北京人人信科技有限公司今借到平台向孟某芳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过高利息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并得到孟某芳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才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即使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汤某峰也是按照事先约定收回款项,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根据“被害人”孟某芳2019年7月10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问:既然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是0%,为什么后期会产生这么多利息?答:因为在合同没签之前,我俩在微信上口头约定了他借给我10000元,周期为7天,一周的利息为2000元,当时由于我父亲生病住院需要钱进行治疗,所以我就没有多想,就从他那里借了钱”(第2卷P55)根据“被害人”孟某芳2019年10月28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问:当时你们是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答:约定了,当时汤某峰说每次借给我借款10000元,必须扣除2000元的利息,我当时也是认可的”(第2卷P60)通过“被害人”陈述能够获悉,借款人孟某芳在通过“今借到”借贷平台生成借条时,对于实际形成的借条金额(即应还款数额)为10000元,以及实际可以获取的数额是扣除砍头息之后对应的8000元(即“得不到全款”)等情况是明知的。同时双方在放款之前对于还款期限、逾期以及续签等情况,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本案在认定汤某峰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要充分考虑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该等行为不可能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不可能导致借款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支付款项的危害结果,因此本案中汤某峰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借款人孟某芳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借款周期、逾期以及续签等事实都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汤某峰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对于民间借贷、高利贷案件是否成立套路贷犯罪,《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刊登的《》的理解与使用》,其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本案中,汤某峰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到期时故意玩失踪达到让孟某芳支付高额利息的目的,相反,每次在即将到期时都是提醒孟某芳及时还款。首先,借款人在向汤某峰借款时,对于“事先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利息”的情况是知情的,因此对放款时存在“砍头息”,并没有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换言之,借款人明知实际只能取得8000元,但是7天借款到期时需要还款10000元,仍是同意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其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汤某峰都是在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时,才会要求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因此借款人对于逾期需要承担的责任,根本没有任何的认识错误。换言之,即使在借款人借款将要到期、汤某峰进行微信、电话催还时,并且再次告知逾期将要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支付逾期利息时,借款人也完全可以按照新约定及时归还款项,但是借款人并没有及时还款。再次,本案中借款人为什么愿意支付砍头息、逾期利息?原因并非是借款人“被骗”,而是基于双方的事先约定或是为了再次进行借款。二、既然是高利贷,为什么借款人孟某芳还要自愿不断还款?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借款人还款原因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首先,“被害人”孟某芳为什么愿意支付高额利息,第一个原因是由于双方的事先约定。即借款人事先就知道到期后的还款责任,因此即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范围,但也属于双方合意的结果。其次,“被害人”孟某芳的陈述可知,本案中前后57次从汤某峰处借款、还款,且借款并非都是为了“借新还旧”。孟某芳的陈述亦证明本案中也出现过没有逾期还款的情况,对于没有逾期还款的,汤某峰也仅仅是收取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因此,对于正常还款的孟某芳,其并没有认为自己“被骗”,但是办案机关却将这些借款人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认定为诈骗数额,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借款人孟某芳愿意支付“高额”利息的原因,是为了能够再次从汤某峰处进行借款。基于在没有被催收的情况下正常还款,一个完整的借款、还款流程就已经完结。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百分之二十的利息中绝大部分甚至能够受到保护,办案机关将该利息认定为诈骗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正确的诈骗数额可以认定为:孟某芳支付的数额-汤某峰实际出借的数额-法律支持的法定利息-汤某峰已经偿还的数额。《起诉书》错误的将双方事先约定的“砍头息”(因砍头息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过高利息等同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定性问题,即借贷双方在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收取砍头息是否成立诈骗罪。本案在对涉案行为进行定性时,要明确两点问题:第一,单纯的高利贷虽然涉嫌违法,但并不构成犯罪。第二,本案在认定汤某峰构成什么罪名时,极容易出现错误的入罪逻辑,即办案机关先将整个案件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将本案定为诈骗罪的结论。这无疑是脱离了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汤某峰进行入罪。辩护人认为:在认定诈骗罪时,必须严格依据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认为其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信假为真)——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等一系列连锁行为。具体到本案,核心问题是汤某峰到底有没有实施足以导致借款人孟某芳产生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孟某芳到底有没有真的因为认识错误而处理了自己财产并受到损失。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孟某芳在借款时很清楚能借到多少钱、要还多少钱、借款周期等约定内容。事实上我们应该看到汤某峰与借款人具体约定的实质内容,汤某峰是和借款人约定了出借8000元、7天后还10000元,利息通过砍头息的方式收取,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借款协议》上的出借金额与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不一致,就认为是诈骗罪。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的理解与使用》,其中观点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因此,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在最终财产的取得上,一般与原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数额相差巨大。从实质层面分析,借款人明知道是借8000元还10000元,汤某峰没有欺骗行为、借款人也没有被骗,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套路贷”,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四、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没有提供《起诉书》认定涉案诈骗金额为467063元的依据。第二,公安机关制作的仅有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没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数额,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此数额依法不能认定。第三,《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金额共计467063元,但公安机关并未收集到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数额,不能证明该等数额属于诈骗行为的犯罪所得。五、本案的被告人汤某峰和被害人孟某芳到底谁涉嫌诈骗罪问题本案被告人汤某峰,尽管是在网上给不认识的被害人孟某芳借款,也没有像其他诈骗罪嫌疑人一样,通过匿名或者虚假的身份证号来签订《借款协议》,而是通过实名签订合同、出借借款,并在合同到期时及时催款。由于双方对《借款协议》内容都是在签订协议前口头约定好的,所以不存在诈骗行为。否则作为受过高等教育具有本科文化程度的被害人孟某芳不可能被仅有初中文化程度的汤某峰在8个月骗了57次。反观“被害人”孟某芳在本案中的表现:“称自己父亲病重住院需要钱向汤某峰借钱57次,具体其父亲患的什么病、住哪家医院不清楚、没有证据来证明;现有证据至少可以证明的是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8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据我所知,在病床紧缺的青海好像还没有一家医院能够让一个病人连续住院八个多月;被告人汤某峰信以为真,每次都将借款借给了被害人孟某芳,截止被害人孟某芳报案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孟某芳尚欠7万元没有还清。事实上,通过刚才庭审对《孟某芳支付宝、微信、建行卡交易明细》这一证据的质证可以证明,孟某芳从来都没有向任何一家医院缴纳过住院费用。”并且,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8月6日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孟某芳不但骗了汤某峰的钱,同时还骗了宋某英25000元、孟某海1万元、李某威9万元、阎某忠576000元、郭某4万元、刘某军6万元、汤某娜30500元、滑某113200元、陆某韩11857元等9人的钱。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可以看出,从理论上来看,本案中被害人比被告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已知证据非要定个诈骗罪的话,也应该定被害人孟某芳涉嫌诈骗罪,而不是汤某峰。六、本案到底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汤某峰和被害人孟某芳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作出恰当的法律责任追究。刑法作为最严厉的犯罪惩罚手段,必须恪守谦抑审慎的原则。故,对本案被告人汤某峰作出非犯罪化的评价,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也契合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理性法治社会对定罪量刑的尊重。综上所述,汤某峰只是为了赚取一些利息,即民间所称的高利贷,并且汤某峰在通过借款、收款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借款人孟某芳主观上亦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汤某峰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希望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特殊的实际情况,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汤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恳请法院依法对汤某峰作出公正判罚,判处被告人汤某峰无罪。另外,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把本不该立案的民事案件以合同诈骗罪立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把本不该起诉的案件以诈骗罪起诉到法院,希望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及时纠错。我的辩护意见发表至此,谢谢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庞文波2021年8月5日【裁判结果】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起撤诉,最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青0102刑初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撤诉。至此,本案审结,当事人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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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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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功案例--运输毒品案一审
    后坐在副驾驶员后面的位置上,马某尼拿着一个红色塑料袋第二个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马某斋一家三口第三个上车坐在最后一排,行李全部放在后备箱,一中年男子第四个上车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马某华把此座位让出后坐到了驾驶员后面的座位上),马赛飞某上车后马某华又将自己的座位让给马赛飞某,马赛飞某将自己带的两个包放在脚下随身看管。期间,没有人换过座位。车行至平安时,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中年男子从右侧车门下车,后车行至西宁韵家口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马赛飞某随身携带的绿色包中和其身上查扣了毒品。民警对整车进行检查时,从驾驶员后面的座位下方发现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层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鉴定文书鉴定:马某华持有的外层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49.18克。经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小包疑似毒品黑色包装袋上擦拭物,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华,支持为马某化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检察院以此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马某华的刑事责任。【裁判结果】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起撤诉,最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青01**刑初**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撤诉。至此,本案审结,当事人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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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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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谢XX与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公民身份号码:63212XXXXXX,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焊工,住青海省XX县X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回族,1995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XXXXX,个体,住西宁市城西区XXXX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财险X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64XXXXXXX,住所地,西宁市XX区XX路XX号X号。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XXXXXXXXX,该公司XX运营中心员工,住西宁市XX区XXXX室。原告谢XX与被告马XX、X保财险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被告马XX,被告X保财险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XX赔偿原告谢XX残疾赔偿金116676元;住院伙食补偿金2240元;营养费2350元;误工费13865元;护理费99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补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后续整容等治疗费。二、判令被告X保财险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款项进行赔偿。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马XX驾驶青ATXXXX号XX牌出租车沿西宁市XX区XX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XX建设工地门前处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谢XX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马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就原告损失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全额垫付医疗费并进行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财险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保财险X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费用有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马XX驾费青A们XXX号XX牌出租车沿西宁市XX区XX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XX建设工地”门前处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谢XX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入住西宁市X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8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所产生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马XX支付。2018年11月21日,经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委托XX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面部等部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多处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青ATXXXX号XX牌出租车所有人为海X,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X保财险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整容等治疗费,庭审时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或医嘱等证据加以证明具体费用数额。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XX驾驶青ATXXXX号XX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依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青AX号XX牌出租车在X保财险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X保财险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保财险X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马XX予以赔偿。现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住院期间被告父亲护理期限为7天,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参照2017年西宁地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4510元予以计算,原告谢XX主张的护理费扣除被告父亲在住院期间护理期限的基础上应予支持4510/30*(32-7)=3758.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电焊工资格证书及工作单位证明,但依据该工作证明,原告并非享受按月发放的工资,而以其实际所干天数享受劳动报酬,故参照焊接工程技术人员平均工资6798元及医院建休时间计算,应予支持6798/30*47-=1065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西宁市公务员出差补助70元,应予支持32*70=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院虽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伤住院理应加强营养,依据住院时间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2*50=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考取电焊工资格证书,并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租赁合同,故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该诉讼请求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且原告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758.33元,误工费10650.2元,残疾赔偿金116676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136124.53元,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134924.53元。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谢XX鉴定费12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XX要求被告马X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X支公司赔偿后续整容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谢XX负担361元,被告马XX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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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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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XXXX有限公司与胡XX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
    再审申请人):陕西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XXXX3号楼X单元X楼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G。法定代表人:卫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总经理助理。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胡**,男,汉族,1972年5月2日生,个体,住河南省XX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告:严XX,男,汉族,1961年5月6日生,无业,住四川省XX县,现***监狱服刑。再审被告:景XX,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个体,住青海省XXX市。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陕西XXXX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再审被告严XX、景XX合同纠纷再审抗诉一案。原由胡**起诉陕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XX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并向胡**及XX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经调解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向青海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XX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XX州人民检察院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监督申请。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青民抗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再审立案,期间应被申请人胡**申请,本院追加严XX、景XX为再审被告。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申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王XX,被申诉人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再审被告严XX、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1、调解依据的合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签订,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严XX并非陕西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获得公司的任何授权,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严XX伪造该公司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中获取利益,后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严XX与胡**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陕西XX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伪造公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均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调解过程中,法院应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本案调解依据的证据均系严XX伪造公章形成,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基础上出具的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2、严XX无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严XX私自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陕西XXXX公司授权或追认,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严XX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陕西XXXX公司的名义与胡**订立合同,该行为未经陕西XXXX公司追认,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严XX应对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严XX利用伪造的公章参与诉讼,逃避个人责任,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范定。3、严XX无参与诉讼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不应产生法律后果。严XX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陕西XXXX公司授权委托书,参与民事调解,做出对陕西XXXX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并非案件当事人陕西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本案中,严XX伪造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的行为,使法官作出与案情情况不符的事实判断,并以此进行民事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胡**据此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查封陕西XX建筑工程有公司账户并将该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此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致使国家利益受损,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陕西XX公司申诉称,严XX伪造XX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并进行诉讼及调解,对公司造成不利后果。请求再审予以纠正。再审被申诉人胡**辩称,1、严XX使用XX公司资质作为施工单位,胡**为施工单位的混凝土供应商,此时是没有能力分辨严XX是否有XX公司的代理权;2、从证据中可以看出XX公司应知道具体情况该资质是从XX公司青海分公司取得。现诉讼请求款项已履行完毕,XX公司应与其他几人另行诉讼。再审被告严XX辩称,未私刻印章,刑事判决是错误的。我是正常招投标的,没有做违规的事情。再审被告景XX辩称,私刻印章的事情认可,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643362元货款;2、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6932.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原审中经调解由胡**与XX公司达成协议:一、被告陕西XXXX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胡**货款643362元及利息28466元;二、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陕西XXXX公司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再审被告严XX在XXX市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招投标时,因无公司资质,不能进行招投标,严XX通过再审被告景XX从景某某(景XX之弟,陕西XX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处拿到陕西XX公司资质,之后严XX、景XX伪造XX公司印章,严XX以XX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XXX市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招投标项目。2012年底严XX与胡**约定,由胡**向严XX承包的XXX市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部提供建设所用混凝土。2013年5月20日严XX与胡**经对账,双方约定总价款为750665元,严XX向胡**付款107303元,下欠胡**643362元;双方对上述内容签订《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混凝土用量对账单》一份,施工单位处由严XX盖有伪造的“陕西XXXX公司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供货方处由胡**签字署名。胡**在未收到剩余款项643362元的情况下,将陕西XX公司起诉至XX州中级法院,请求支付剩余货款计逾期利息。2015年3月31日严XX用盖有伪造的“陕西XXXX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提交至XX州中级法院,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该案调解,并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经由XX州中级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由XX州中级法院对陕西XX公司启动执行程序。2015年9月8日陕西XX公司以严XX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德令哈市公安局报案,请求依法追究严XX刑事附带民事责任。2016年9月5日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严XX、景XX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27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严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景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0日混凝土用量对账单明确为尚欠胡**643362元。对胡**供货(混凝土)用量及价款,胡**、严XX均无异议。严XX对其以XX公司名义及使用伪造印章承包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的事实及以XX公司名义与胡**在供货合同中因混凝土款发生纠纷,并在我院达成调解协议,导致XX公司被执行等事实,在本案原审调解后执行阶段的和解协议中均予以认可。严XX在该和解协议中对尚欠胡**货款643362元和利息28466元予以确认。再审被告景XX对共同伪造印章并由严XX使用签订承包合同、进行诉讼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再审被告严XX对伪造XX公司印章进行否认,但在原审调解执行阶段其对以XX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并与胡**供货合同、签订混凝土用量对账单,在发生争议后进行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均予认可。对伪造XX公司印章相关情况,景XX陈述认可其参与伪造印章,并由严XX使用以XX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进行诉讼。该事实有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6年3月2日出具宁公物受(文检)字6001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严XX在本案涉及的《X树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片区项目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时,均使用伪造的XX公司印章。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刑事判决证实上述事实,严XX、景XX并因此而被判处刑罚。对本案诉讼涉及供货数量及价款明确,当事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中XX公司与胡**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严XX、景XX在本案中作为伪造印章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景XX因伪造印章被判处刑罚,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严XX作为既有伪造印章行为,并以伪造印章实施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行诉讼等行为,虽然也同景XX同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承担其个人行为而形成的民事责任,即本案中严XX应承担支付胡**货款(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责任。景XX除伪造印章外未参与严XX上述民事活动,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时,严XX、景XX二人伪造XX公司印章事及严XX使用该印章以XX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尚未查清;根据现已查明事实,该调解书内容签订并非XX公司意思表示,故应予撤销。因此,申诉人陕西XX公司的申诉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被告严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胡**货款643362元及利息28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陕西XXXX公司、再审被告景XX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再审被告严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南州律师-勾健律师 勾健律师
    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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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决缓刑是当庭释放吗
    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缓刑之后有案底吗会有犯罪记录的。缓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缓刑期满后,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不不表示不构成犯罪、没有接受刑罚,所以仍然是有犯罪记录的。法律快车提醒您,案底是个人的刑事犯罪记录,缓刑在一定期限内仍然有执行原判决的可能,因此案底不可以删除。三、判缓刑之后司法所不接受怎么办判缓刑之后司法所不接受也不会影响法院判决。法院判缓刑的,司法局无权不接收。当然,如果犯罪人不居住在该司法局辖区的,法院应当将犯罪人移送其居住地的司法局执行。对矫正对象的接收是一项严肃、严格的法律程序,它以权力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为依据,以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为载体,以履行法律手续为表现形式,因此司法局应当接收。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黄南州律师-赵雪芹律师 赵雪芹律师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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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制和缓刑的相同点
    更重要。但是,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没有实际执行,而是有条件暂停执行。虽然控制是限制自由的刑罚,但仍属于执行刑,实际执行刑罚,未暂停执行。相比之下,缓刑当然比管制轻。也就是说,很难区分适用缓刑的犯罪行为重还是判处管制的罪犯重;2.适用期大致相同,管制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三年,缓刑适用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拘役期限为一月以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期限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因此,从两者的期限设定来看,基本相同。缓刑当然还有很长的考验期;3.执行调查单位完全相同,缓刑和管制由公安机关调查执行,管制不予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由公安机关调查,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二、管制和缓刑的区别有1.管制是具体刑种。缓刑不是一种具体的刑种,只是刑种的附条件不执行方式;2.管制是不予关押、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3.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解除管制;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三、缓刑考验期的期限是多长时间缓刑考验期最短为2个月,最长为5年,应根据具体情况。法律快车提醒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判缓刑。拘役的缓刑考验期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少于1年;自宣判缓刑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南州律师-赵雪芹律师 赵雪芹律师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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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能够承接哪些项目工程
    建筑工程等等。二级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地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认定。一、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能够承接哪些项目工程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可以承接以下项目工程:1.高度1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3.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4.单跨跨度39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二、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办理条件是什么法律快车提醒您,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办理条件是:1.建筑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12人,其中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9人;2.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结构专业高级职称或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机械员、造价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75人。三、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由谁认定建筑总承包二级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地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认定。具体审批认定的部门取决于企业所在地的行政级别。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审批辖区内中高级别的建筑业资质,包括二级资质。企业申请二级建筑资质,需要到省住建厅指定的资质评审机构提交资质申请报告,经过省住建厅组织的专家评审并达到评审标准,即可取得由省住建厅颁发的二级建筑资质证书。地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中级以下建筑业资质的审批,也包括二级建筑资质。企业可以选择就近申请至本地市住建局,提交资质申请资料,经专家评审合格后,取得市住建局颁发的二级建筑资质证书。
    黄南州律师-王希成律师 王希成律师
    202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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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定额的分类包括哪些方面
    对独立的系统以及具有统一性的特点等。一、建设工程定额的分类包括哪些方面1.按定额的编制程序和用途分类:施工定额、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投资估算指标。2.按投资的费用性质分类:建筑工程定额、设备安装工程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其它费用定额、现场经费定额、间接费定额)、工器具定额以及工程建设其它费用定额(一般占项目总投资的10%)。3.按专业性质分类:全国通用定额、行业通用定额、专业通用定额。4.按物质消耗内容分类:劳动消耗定额、机械消耗定额和材料消耗定额3种。二、建设工程定额有哪些作用1.定额是编制工程计划、组织和管理施工的重要依据为了更好地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必须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作业计划。在编制计划和组织管理施工生产中,直接或间接地要以各种定额来作为计算人力、物力和资金需用量的依据。2.定额是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依据在有了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规模、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之后,即可依据相应定额所规定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消耗量,以及单位预算价值和各种费用标准来确定建筑工程造价。3.定额是建筑企业实行经济责任制的重要环节当前,全国建筑企业正在全面推行经济改革,而改革的关键是推行投资包干制和以招标、投标、承包为核心的经济责任制。其中签订投资包工协议、计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签订总包和分包合同协议等,通常都以建筑工程定额为主要依据。三、建设工程定额的特点是什么1.科学性。工程建设定额的科学性包括两重含义。一重含义是指工程建设定额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出工程建设中生产消费的客观规律。另一重含义,是指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在理论、方法和手段上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快车提醒您,工程定额的科学性,首先表现在用科学的态度制定定额,尊重客观实际,力求定额水平合理;其次表现在制定定额的技术方法上;第三,表现在定额制定和贯彻的一体化。2.系统性。工程建设定额是相对独立的系统。它是由多种定额结合而成的有机的整体。它的结构复杂、层次鲜明、目标明确。3.统一性特点。工程建设定额的统一性按照其影响力和执行范围来看,有全国统一定额,地区统一定额和行业统一定额等等;按照定额的制定、颁布和贯彻使用来看,有统一的程序、统一的原则、统一的要求和统一的用途。4.指导性。工程建设定额的指导性的客观基础是定额的科学性。
    黄南州律师-王希成律师 王希成律师
    202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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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工程质保金何时返还
    结算时扣留相应的比例与数额。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法律快车提醒您,项目工程质保金是指为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建设单位(业主)与施工企业在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企业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通过竣(交)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出现的缺陷(即项目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的资金。项目工程质保金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总额乘以合同约定的比例(一般为5%)由建设单位(业主)从施工企业工程计量拨款中直接扣留,且一般不计算利息。施工企业应在项目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十二个月)内,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及时向建设单位(业主)申请返还工程质保金。建设单位(业主)应及时向施工企业退还工程质保金(若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则扣除相应的缺陷维修费用)。三、建筑工程质保金条款怎么写2.写明质保金的金额;4.写明违约责任;
    黄南州律师-王希成律师 王希成律师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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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分包工程的法律责任有什么规定
    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快车提醒您,非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2.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4.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6.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法律快车提醒您,起诉非法分包工程的时效是三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黄南州律师-王希成律师 王希成律师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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