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继承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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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是个人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定西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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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私售“飞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监管不力担责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嵇某成立某有限合伙企业后,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扩大吸收资金途径,嵇某找到某银行客户经理赵某,让其帮助寻找投资人。于是赵某向银行客户闫某推荐了嵇某企业发行的一支基金。闫某共认购20%。多数情况下,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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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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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为借名贷款提供担保后,应向谁进行追偿?
    350万元,余某、其弟余某某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廖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上述房产,余某某代为清偿270万元。余某某认为,其作为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了贷款,借款人应当归还代偿款,遂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审理】【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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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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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患者术中猝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到医院经门诊后进入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阑尾炎,当天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患者突发心跳减慢,血压降低,最后出现心跳骤停,当天宣布临床死亡。二、案件结果进入诉讼程序后,通过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患者符合因为冠心病导致急性心脏功能障碍死亡,医方术前存在漏诊患者冠心病,未进行相关的会诊,术前评估不足的过错;术中对患者低血压未给予足够警惕存在不足;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最终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了相应地判决。三、律师点评发生死亡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不进行尸检也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只是对患方而言会增加鉴定的风险,只要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并且鉴定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基本会根据鉴定意见获得相应的赔偿。
    定西律师-李仁君律师 李仁君律师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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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房屋拆迁继母能否分割房屋拆迁利益
    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院拆迁利益449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奇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和三女孙某霞。原告和被告孙某奇结婚时,原告赵某的女儿赵某丽、被告孙某奇的三女孙某霞和儿子孙某刚均未成年,与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奇共同生活在一起。马某和孙某刚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和拆迁协议,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被告己正式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安置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另外,2000年,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又在二号院新建了9间房,包括3间正房、东厢房4间和西厢房2间。该处院落也于2013年被拆迁,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综上所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院内房屋拆迁,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在二号院内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共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均借口阻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孙某霞、孙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院拆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空挂户,从未在一号院内居住过,不是实际使用人,二号院已拆迁,原告已经得到拆迁款6万元,此事已经就此解决。被告吴某鹏、吴某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法院查明孙某奇与林某丹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三女孙某霞。后,林某丹死亡。1991年11月1日,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孙某奇与赵某离婚。孙某彩与吴某鹏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吴某萍。2017年12月28日,孙某彩因死亡注销户口。村委会出具《宅基地认定单》,载明:“一号被腾退人孙某刚,宅基地为1982年前审批,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54.64平方米,控制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54.64平方米。”2013年8月2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刚(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一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354.64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54.6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伍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刚,之妻:马某,之子:孙某,之父:孙某奇,之母:赵某。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2312223元,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3070413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肆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78.65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1141900元。……八、付款期限及方式1.本协议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且乙方完成腾退交房、并经双方签署《交房验收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1928513元。首次支付60%计¥1157108元,余款计¥7714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同日,孙某奇、孙某刚、赵某、马某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3日,本市丰台区一号拆迁,共得房产四套,即两个84平米,两个55平米。孙某刚已支付全部购买回迁房房款。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通过,将其中一套55平米楼房产权归入孙某奇之妻赵某名下,赵某对这套楼房有绝对处置权。其余三套归入孙某奇之子孙某刚名下。孙某刚对这三套房有绝对处置权。孙某奇对另一套55平米房子有永久使用权,待孙某奇百年之后,由产权人孙某刚收回,别人不得居住。”。2018年11月17日,赵某与北京Z公司签订《C村回迁房项目购房协议》,赵某购买了回迁房,现该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查,2013年9月18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彩(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A003号),约定:“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二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控制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35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叁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彩,之夫:吴某鹏,之女:吴某萍。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466110元,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899294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贰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681840元。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217454元。首次支付60%计¥130472元,余款计¥869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赵某主张孙某彩签署的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腾退房屋即为其与孙某奇新建的房屋。经本院向C村委会核实,其答复该协议所涉拆迁项目为非宅拆迁,现该协议现被纪委调取审计。2013年10月13日,赵某向孙某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因拆迁孙某彩办理的补偿费六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刚给付赵某周转费、租房费共计8655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C村委会答复:一号宅基地是老宅基地,因为孙某刚是我村村民,户主,户口在一号,故被腾退人确定为孙某刚。周转费由发放小组发放,现项目结束,发放小组已解散,具体发放时间和金额短时间无法查清。庭审中,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涉案一号院落拆迁涉及到我方的利益,我们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份额。关于一号宅基地来源,双方均认可系孙某奇审批的宅基地。关于一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孙某奇陈述“在宅基地审批后,我与林某丹共同出资在院内建房,我和赵某结婚前在这个院内居住,结婚后就搬离了,这个院由孙某刚夫妇居住,后孙某刚夫妇在院内翻建了房屋。”孙某刚认可孙某奇的陈述,称“我翻建之前的房屋是孙某奇和林某丹所建的房屋。”赵某陈述:“我和孙某奇结婚后一直在一号院内居住,领了结婚证后因与儿媳有矛盾搬离。”1994年3月17日,赵某户口迁入一号。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宅基地系1982年审批给孙某奇使用的宅基地,后孙某奇与林某丹在该院内新建房屋,林某丹死亡后,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搬离该院落,孙某刚一直在该院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翻建,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奇婚后共同出资在一号新建及翻建房屋,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系孙某奇、林某丹、孙某刚、马某所建。现林某丹已死亡,其对一号房屋的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孙某奇、孙某刚、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在一号院落的房屋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一号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因赵某不在该院内居住,且未在该院内建房,其虽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结合拆迁政策,法院确定赵某在一号拆迁中所得利益为安置房补偿及周转补助费。因赵某已经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及周转补助费,现其要求分割一号其他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分割二号院的拆迁利益,因该拆迁项目属于非宅项目,且相关的拆迁档案现处于纪委审计阶段,法院暂不处理,赵某可待该项目审计结束后,另行诉讼。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定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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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与父母共同房屋拆迁子女离婚时分割房屋未经父母同意有效吗
    》中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2、诉讼费由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为原告,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6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定向安置房“一号”(本案涉诉房屋)、“二号”、“三号”三处房屋,被安置人包括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周某、赵某聪、赵某。二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系原告宅基地拆迁所认购的房屋,虽因政策影响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实际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未经追认,二被告也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该房产所有权认定的条款应当无效。另,即使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本意处分的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未与其他被安置人对于房屋使用权达成分配协议,因此对于《回迁楼认购协议》所涉及三套认购房屋的使用权,应当由全体被安置人共同作出处分。二被告未经其他被安置人的许可擅自处分该房产的使用权也应当无效。综上,原告未追认二被告处分其财产,二被告之间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同时二被告也未经全体被安置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回迁楼认购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周某、赵某二人各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回迁面积,赵某因是独生子女,奖励了20平方米。赵某聪与周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所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份额具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周某、赵某是享受安置房的安置人口,所以赵某聪与周某的离婚协议中仅处分的是赵某与周某的份额,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文与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赵某聪、赵某良二名子女。赵某聪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2020年1月13日赵某聪与周某登记离婚。2009年3月12日,赵某文(乙方,被拆迁人)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6日,赵某文(乙方)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6人,农业户口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61.96平方米,高于乙方应享受的总优惠建筑面积1.96平方米。乙方所认购房屋如下:1、房号为:一号,面积87.32平方米;2、房号为:二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3、房号为:三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房屋交付后,周某与赵某聪居住在一号房屋内。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居住在二号、三号。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处载明: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房屋(系拆迁,女方及子女自有回迁面积所得回迁房屋)归女方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赵某聪、周某未与赵某文夫妇及赵某良分家,亦未就诉争房屋进行析产。裁判结果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的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一号房屋属于回迁所得,应属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共有。故赵某聪、周某未经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同意,擅自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所有,属于无权处分,而事后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均未明确表示追认,且周某、赵某聪亦未取得处分权,故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一号房屋归属的约定应属无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定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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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房产拆迁涉及继承纠纷怎么处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对继承纠纷进行调解,并努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此外,在处理房产拆迁涉及继承纠纷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明确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包括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其他财产等。考虑遗嘱: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立有遗嘱,且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那么遗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分配。最后,如果继承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建议当事人咨询专业的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定西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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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离婚涉及动迁利益怎么分割?
    提示离婚涉及动迁利益分割以上原则和步骤仅供参考,具体的分割方式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如果复杂的涉及离婚和动迁利益的分割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以获取更详细的法律建议。
    定西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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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后房屋拆迁已经享受过拆迁利益的子女能否再次要求分割
    赵某刚、王某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安置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归赵某林、赵某聪共同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安置房(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归赵某畅享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母、赵父夫妻共育有子女5人,长子为原告赵某林,次子赵某桦(2009年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某,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刚),三子赵某江(2012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赵某畅),长女赵某聪,四子赵某文。被继承人赵母于2003年11月11日去世,赵父于2014年12月6日去世。二人生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有宅院一处,该宅院经多次增建,后于2012年被征收拆迁,所得拆迁安置房3套,即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原告作为家中长子,多次对拆迁安置房如何分配组织调解,但均因种种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在A号宅院建设房屋过程中,部分子女未参与(其中被告赵某文占用父母另一处B号宅院,翻建旧房屋后被拆迁,已得到两处拆迁安置房,故在本案中不应得到份额),故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原被告在A号宅院的建设中贡献大小,在赡养父母过程中出力大小,确定原被告在三套拆迁安置房中的份额。被告辩称赵某杰、赵某刚、王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要求确认二号房屋归我们三被告共同享有。赵某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另一处院落的房屋在被继承人赵父生前已经给我了,该房的拆迁协议也是以我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并非属于赵母、赵父的遗产。A号的拆迁安置利益属于赵母、赵父的遗产,依法应由赵母、赵父的全部继承人继承。第三人张某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第三人赵某贵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第三人沈某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法院查明赵母与赵父系夫妻,二人育有赵某林、赵某桦、赵某江、赵某聪、赵某文五名子女。赵母于2003年11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赵父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赵某桦与王某系夫妻,育有赵某杰、赵某刚二名子女,赵某桦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赵某江与林某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赵某畅,赵某江与林某于2001年4月离婚,赵某江于2012年5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6月26日,赵某林作为赵父的代理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赵父,被征收人在A号有住宅平房10间,建筑面积99.55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10人,分别为赵父(承租人)、赵某桦(之子)、赵某杰(之孙)、赵某江(之子)、赵某畅(之孙)、赵某林(之子)、张某(之儿媳)、赵某贵(之孙女)、赵某聪(之女)、沈某(之女婿);赵父应安置建筑房屋面积为(含公摊面积)152.40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72316元,存入以赵父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给赵父。经审查,赵父系残疾军人,赵某杰系智力残疾人;赵某江、赵某畅系享受低保待遇人员。2015年5月21日,赵某文、赵某聪与赵某林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赵某文、赵某聪与受托人赵某林都是A号产权人(被征收人)赵父的全部合法继承人,被征收人赵父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现上述房屋进入征收腾退阶段,需办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存折)、安置房选房、签订选房安置协议书、补缴房屋差额款、办理入住等事宜,因被征收人赵父已故,经以上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委托赵某林作为我们的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1、以“赵父,已故”受托人赵某林的名义,签订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并办理上述房屋的搬家、交房手续;2、领取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存折);3、选房并签署《选房安置协议书》、补缴房屋差额款、领取《入住通知单》,办理入住相关手续;4、以上行为均不涉及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归属事宜。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从事的有关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6月1日,(赵父,已故)赵某林(代理人)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新增100平方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源共3套,其中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二套;经计算,本次房屋腾退时暂发的周转补助费为总额为217909元。此款由赵某林领取、支配。2019年3月12日,一号房屋交付,由赵某林领取,并使用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支付该房屋的超出暂定套型面积房款14490元,现一号房屋由赵某聪装修,支付装修费13900元,该房屋现由赵某聪出租,已收取租金21600元,并交付给赵某林。关于A号房屋的建设问题,赵某林主张,A号院内的房屋经过多次增建,除赵父外,主要是赵某林和赵某江出资出力,出力最多的是赵某江,之前也曾说过赵某江建的房屋归赵某江。赵某聪、赵某畅、王某、赵某杰、赵某刚未提出异议,赵某聪同时提出,其在装修北房三间时亦出过力等;赵某文认可赵某江出资出力较多。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安置房上的相关权利归赵某林、赵某畅、赵某杰、赵某刚、赵某聪、赵某文共同享有,其中赵某林享有20%的份额,赵某畅享有26%的份额,赵某杰、赵某刚共享有18%的份额,赵某聪享有18%的份额,赵某文享有18%的份额;二、赵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畅征收补偿款39715元,给付赵某杰、赵某刚征收补偿款38991元,给付赵某聪、沈某征收补偿款30991元,给付赵某文征收补偿款2754元;三、驳回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A号院内1号房屋原为赵父承租的公房,其余房屋系依附公房所建之自建房,因此取得的拆迁利益,除依法属于特定个人的以外,均属于赵父的遗产,赵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赵某林、赵某桦、赵某江、赵某聪、赵某文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赵某桦、赵某江均先于赵父死亡,故赵某桦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赵某杰、赵某刚代位继承,王某不享有代位继承权。赵某江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赵某畅代位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征收安置补偿款中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84923元,是针对公房及自建房发放,应由赵父的继承人共同享有,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赵某江曾自建过部分房屋,故在分配该笔款项时可适当多分;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补助费系针对实际居住人口发放,故上述费用应由赵父、赵某桦、赵某杰、赵某江、赵某畅、赵某林、张某、赵某贵、赵某聪、沈某共同所有,赵父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残疾补助16000元,系针对赵父、赵某杰发放,每人享有8000元,赵父应得的8000元可按照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赵某杰应得的80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低保户补助10000元,系针对赵某江、赵某畅发放,每人5000元,因赵某江已死亡,故其应得的5000元,应由赵父、赵某畅继承,赵父分得部分再由其继承人继承。赵某畅应得的50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赵某江、赵某林对于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继承人,故在分配遗产时,赵某江、赵某林可适当多分,赵某江应分得部分由赵某畅继承。赵某桦应继承的份额由赵某杰、赵某刚继承。遗产分割具体比例酌情确定为,赵某畅继承26%,赵某林继承20%,赵某杰、赵某刚与赵某聪、赵某文各继承18%。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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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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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不识字且年纪较大签署卖房合同未经子女同意能否撤销
    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某林与周某霞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张某林将其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按照案外人张某林的要求分期打款到指定的案外人吴某英、齐某君账户。案外人张某林与被告的多次诉讼中,均表明对涉案合同并不知情,并没有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案外人张某林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原告系张某林的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霞辩称,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三人孙某皓、孙某玲、孙某娟述称,意见同周某霞。法院查明张某林(2017年10月28日死亡)与孙某刚(1989年4月26日死亡)系夫妻,生有孙某丽、孙某玲、孙某娟、孙某皓、孙某勤共五个子女。孙某楠系孙某皓之子,孙某楠与周某霞原系夫妻,2014年4月23日离婚。2012年6月29日,张某林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张某林可获得两居室安置房一套,即一号房屋。张某林于2013年4月取得一号房屋,后张某林将房屋交给孙某楠、周某霞居住。2013年5月1日,孙某楠、张某林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张某林死亡后,一号房屋房屋由孙某楠继承,张某林在世期间,由孙某楠进行赡养照顾,承担张某林的生活费用,孙某玲、孙某娟、孙某勤放弃对安置房的继承,孙某楠补偿孙某玲、孙某娟、孙某勤20万元。由于双方对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张某林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某林与孙某楠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孙某勤于2015年7月23日前返还孙某楠20万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主要内容:张某林为甲方,周某霞为乙方,甲方将一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应在房屋产权办理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除乙方放弃购买房屋外,在可以办理产权证后,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无法办理,甲方均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签署合同后,如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解除合同时已给付房屋购房款作为违约金不再退回。甲方处有张某林姓名方章及捺印,乙方处有周某霞签名及捺印。涉案合同附件一,载明:“遗赠人:张某林,受赠人:周某霞,立遗嘱人为避免纠纷,决定在过世后,把房产(即一号房屋)由周某霞继承。”张某林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不是2014年12月15日,但具体日期不清楚,为年前某一天。周某霞表示实际签订日期系2015年2月17日前后。本案庭审中双方明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孙某勤、孙某丽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1.张某林本人不会写字,涉案合同系周某霞故意隐瞒了房屋出卖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诱使张某林按手印,不是张某林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林未收到任何购房款,涉案合同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使张某林本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受到侵害。2.周某霞与吴某英、齐某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涉案合同中手写部分均为周某霞所填,张某林根本不认识吴某英、齐某君。另外,齐某君提供的60万收条,转账记录不能体现,有串通嫌疑,周某霞与吴某英、齐某君之间款项性质、金额、时间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其就是购房款。3.周某霞签署买卖合同时,为了规避税收还制作了遗嘱,一号房屋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该合同不存在缴纳相应税收并过户等买卖手续,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裁判结果驳回孙某勤、孙某丽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重点在于张某林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周某霞的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上面有张某林加盖的指模及名章,原告方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对原告方提及的由于周某霞和吴某英、齐某君恶意串通,侵害张某林及其继承人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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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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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农村宅基地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房屋增值部分分割纠纷
    款人民币八百六十六万三千二百六十五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因购买被告房屋,被告收回后未支付赔偿款,故双方共有拆迁协议权利,分割利益涉及补偿款、安置房两项权利。经法院调查被告领取现金共计9542849元,协议中还有83001元装修补助费未分割,两项合计9625850元。我方主张90%份额,要求四被告支付给我方8663265元,因为拆迁时19间房屋及封顶全部为我方出资翻扩建,此事实有海淀法院判决书为证,现被告逃避法律义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周某霞、王某平、王某刚共同辩称,不同意张某珍二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腾退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张某珍二人没有被腾退人身份,根据村委会证明张某珍二人没有在宅基地翻建房屋,没有批示也没有备案。周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旺与张某珍系夫妻关系。周某林与文某旭原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周某尊、周某霞。周某林与文某旭离婚,周某尊由文某旭抚养,周某霞由周某林抚养,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归文某旭所有,北房东边3间、东房2间归周某林所有。孙某鹏原与李某娜系夫妻,生育一女孙某妮,后二人离婚。王某荣系孙某鹏之母。1992年12月3日孙某鹏与周某林再婚,婚后无子女。之后法院确认周某尊由周某林抚养。孙某鹏于2012年去世。1994年3月12日,文某旭签署契约,载明愿将A号院内北房2间、西房2间及原有照明设备一并作价卖给周某林名下永久为业,双方言明售价14500元,当即交付12000,余欠2500元于3月底前付清,上述房屋于三月十三日腾清。2002年7月13日,周某林、孙某鹏与张某珍、赵某旺签订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林一方将自家北京市海淀区A号(包括北房5间、东配房2间、西配房2间)一次性转让给张某珍乙方永久使用,价款为13万元。张某珍一方支付价款后,家庭成员搬入院落居住至今,并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将房屋建满并加建二层。2013年,周某林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院判决周某林、孙某鹏与赵某旺、张某珍签订的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认定出卖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014年,周某林诉至本院,要求赵某旺、张某珍腾退上述宅院房屋。本院判决赵某旺、张某珍将上述宅院内房屋全部腾空,交予周某林。该判决生效后,周某林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赵某旺、张某珍将上述宅院交还周某林。2018年3月28日,周某林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328598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66.67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76.67平方米;乙方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发放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1584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545356.6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45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356.60元。该宅院安置房尚未交付。本次搬迁腾退中,周某尊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2016年周某霞、周某林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宅院腾退补偿款,本院判决周某尊支付周某林腾退补偿款146095.5元。2018年,张某珍、赵某旺起诉周某林、周某霞、王某平、王某刚、周某尊、王某荣,要求对北京市海淀区宅院内所得拆迁补偿款1500356.6元进行分割。本院经认为:1992年7月周某林与文某旭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归文某旭所有,北房东边3间、东房2间归周某林所有。1992年12月3日孙某鹏与周某林再婚。1994年3月12日,文某旭将上述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出售给周某林,上述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中有孙某鹏的财产份额。就2002年7月13日无效合同的产生,周某林、孙某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某旺、张某珍有权分割该宅院腾退补偿款,腾退补偿款中,超面积价款、装修补助费与安置房面积相关,双方可待分割安置房案件中另行分割;自行周转费系针对被安置对象发放,应属于被安置人所有;就其他腾退补偿款,赵某旺、张某珍均有权要求分割,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周某尊是与孙某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孙某鹏并非此次搬迁腾退的被安置人,故其在诉争宅院中的财产份额仅为其房产份额对应的重置成新价。孙某妮到庭称就孙某鹏的遗产,其全部放弃,不要求继承。该案判决周某林、周某霞、王某平、王某刚支付张某珍、赵某旺房屋腾退补偿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九角二分,支付周某尊房屋重置成新价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零六元五角三分。该案宣判后周某林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张某珍二人原诉请分割宅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房三套。本院调取了该宅院安置房选房相关材料,选房面积合计276.67平方米,周某林签订《安置方式变更协议》,载被腾退人周某林自愿放弃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权益,将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以放弃的房屋建筑面积276.67平方米为基数,按照350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为9683450元。折抵后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为9542849元。本案中,张某珍二人诉请分割宅院剩余安置利益,具体为被告领取的9542849元及尚未分割的83001元装修补助费,主张90%份额,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周某霞三人则主张安置房利益其三人并未参与签字,安置房对应的补偿款并未支付给三人,故不同意张某珍二人诉请。裁判结果一、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珍、赵某旺人民币共计六百六十七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二、驳回张某珍、赵某旺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2002年7月13日无效合同的产生,周某林、孙某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珍、赵某旺二人购置院落及房屋后进行了翻建,后经法院判决返还院落及房屋,但院落及房屋后因拆迁而取得的腾退安置利益,前案进行处理了部分利益。就本案中张某珍、赵某旺诉请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而取得的全部货币补偿,属于院落及房屋整体腾退安置利益的一部分,张某珍、赵某旺二人亦有权分割,双方各自可得利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配。另根据法院调取的明细,张某珍二人诉请的数额中83001元装修补助费已被扣除,故本案可处理的利益数额为9542849元。根据现有查明事实,上述款项由周某林领取,张某珍二人诉请其余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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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宅基地子女也作为安置人父亲去世后遗产分割纠纷
    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803911元;2.依法确认一号、二号、三号三套房屋由二原告作为购房人取得,在该三套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时三被告予以配合,并将该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二原告名下;3.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赵某鹏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20375元由原、被告双方分担;4.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的存款37617.75元依法予以继承;5.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予以负担。事实与理由: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A号院的房屋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2018年7月17日,上述房屋被拆迁,赵某鹏和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取得拆迁补偿款1890680元,同时二人以赵某鹏的名义与Z公司签订了三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赵某刚、孙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1699656元,同时与Z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一套房屋为四号,另一套为五号。上述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五套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1803911元,现由赵某刚持有。2020年4月14日,赵某鹏死亡,李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20375元,赵某鹏名下银行卡有存款37617.75元。现原、被告就上述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等分割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赵某刚、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争分割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均属赵某刚、孙某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上述拆迁款项及回迁安置房均系因拆迁A号院所得,该院落系赵某刚父母给其留下的老宅院,赵某刚、孙某于1994年2月拆除老房子后,于1994年3月1日取得房屋准建证,明确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刚,并于1994年3月翻建砖瓦房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此时,赵某鹏刚满18周岁,无工作无收入,李某12周岁,李某与赵某鹏结婚登记日期更是2001年9月28日,赵某武为2002年3月29日出生,赵某文为2006年6月16日出生,上述宅院的产权与原告及赵某鹏无任何关系。后赵某刚夫妻二人又在两厢房间加盖房屋1大间,将东西厢房连接,绝非原告在起诉中谎称的“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故上述院落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与原告及赵某鹏无关,该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法院认为赵某刚、孙某为充分享受拆迁利益,让儿子赵某鹏按拆迁分院为其顶户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为赵某鹏享有,那么赵某刚、孙某请求法院确认从赵某刚、孙某应享有的200平米选房面积中,赵某鹏挪用的29.63平米为赵某刚、孙某所有,在该案中该部分面积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赵某鹏死亡时所谓李某支付的丧葬费,因并未进行财产分割,仍以夫妻共同财产状态存在,在该款项中支付的丧葬费,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予以分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赵某鹏死后的存款遗产,同意法院查明全部数额后,依法予以继承分割。拆迁不是按照户进行拆迁的,是按照房屋、宅基地及分院原则进行拆迁的,即使本案中赵某鹏不与李某结婚,按照拆迁政策其仍享有200平米的拆迁安置指标,因此本次拆迁没有赵某武、赵某文的指标。赵某武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我父亲赵某鹏的遗产,我主张分得一套两居室的回迁安置房。法院查明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已于2020年4月14日去世;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经查,赵某刚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即A号院,该院落系赵某刚家祖宅,1994年,赵某刚依据当时的政策办理了翻扩建手续,并建造成了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该房屋系由赵某刚、孙某夫妻建造。2001年9月28日,赵某鹏、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与赵某刚夫妇一同在A号院内居住生活,李某户籍亦迁至A号院。在此期间,原有房屋东、西厢房中间加盖了一大间房屋,即将原东、西厢房相连接,且对东、西厢房进行了装修改造。2018年7月,A号院被搬迁腾退。A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644.67平方米,总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8.49平方米。该院落的户主为赵某刚,在册农业人口为赵某刚、孙某、赵某鹏、李某、赵某武和赵某文。根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搬迁腾退方案)第十七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中规定,被拆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为安置对象;第十八条分院原则中规定,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后经确权,A号院的产权人为赵某刚,最终A号院按照赵某刚和赵某鹏两户进行搬迁腾退,赵某刚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4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5平方米,赵某鹏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3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赵某刚和赵某鹏分别与搬迁腾退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赵某刚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0021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09171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118038元、拆迁补助和奖励572230元。A号院按照确权面积选房,赵某刚、赵某鹏每户各享有2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共享有选房指标400平方米。赵某刚、赵某鹏进行合并选三套房屋。最终,赵某刚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699656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758692元,剩余940964元;赵某鹏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890680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1027733元,剩余862947元。扣除购房款外,2018年9月18日,A号院剩余补偿款统一打入赵某刚账户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7500元。另查,赵某鹏、李某有一处鱼塘,产权人为赵某鹏。2018年7月,该鱼塘亦被拆迁腾退,赵某鹏与政府签署《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413716元,补偿款统一由赵某鹏领取。2020年1月,李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赵某鹏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鹏去世。裁判结果一、赵某鹏与Z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二、一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三、二号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赵某刚、孙某、李某、赵某文负有协助赵某武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武名下的义务;四、驳回李某、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务所得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拆迁过程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是否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在法院询问下,赵某刚、孙某、赵某武一方陈述就拆迁利益的分割已协商一致即赵某鹏小家庭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中的80万元以及三套回迁安置房,李某一方对协商、收款事宜一概予以否认,但其同时陈述就回迁安置房的分割已协商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拆迁时,赵某武、赵某文均尚未成年,A号院分为两户进行拆迁,分别由赵某刚、赵某鹏作为代表办理相关拆迁手续,赵某刚实际挑选了两套回迁安置房,赵某鹏、李某实际挑选了三套回迁安置房;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并非由各户领取各自剩余款项,而统一支付给了赵某刚,且赵某刚在收到全部剩余补偿款后又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了赵某鹏;拆迁款下发后,李某、赵某鹏曾花费大额款项购置车辆;赵某刚与李某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亦可显示出双方就利益分割已分配完毕的内容。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李某在承认就回迁安置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否认剩余补偿款分割的事实,与常理明显不符,即“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已协商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系各方权利人对于共同共有利益分割达成的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根据协议内容,赵某鹏实际选购了三套回迁安置房,且已实际取得了8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即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赵某鹏小家庭享有的利益确定后,该部分利益在赵某鹏已去世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继承分割。赵某文、李某作为整体要求确认其享有的利益,赵某武要求析出自身享有的部分,且赵某刚、孙某明确陈述将可继承赵某鹏遗产的部分全部给予赵某武,因赵某武庭审中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法院依法审查赵某武的该项请求是否合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协商内容,赵某鹏小家庭实际享受229.6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该小家庭包括了赵某鹏、李某、赵某武、赵某文四人,且四人均系农业在册人口,赵某武本身作为共同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应享有一定的房屋份额,且赵某武另外可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赵某鹏所享有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三,因此,赵某武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一套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其余两套房屋权利以及尚有的银行存款由李某、赵某文实际享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定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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