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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买卖焦点:开发商延期交房,违约金协商无果起诉讼
    :林某娟2.被告:M公司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金额为1215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购房金额为1332788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同时规定了逾期交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四、被告答辩意见1.延期交付的免责事由被告称涉案房屋延期交付是因遵守政府法令以及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等导致,属于预售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自工程项目开工建设以来,因多种原因被迫停工,包括空气重污染预警、政策要求、恶劣天气、特殊政府与社会活动以及重大卫生公共事件等,停工天数达336日,有权将交付房屋日期顺延至2021年4月29日。2.原告逾期付款原告逾期交付购房首付款长达65天,根据预售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规定,在原告支付全部应付违约金前,被告有权延期交付房屋且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3.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原告全部按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应按合同规定,60日内逾期按万分之一算,逾期超过60日按万分之二计算。五、法院查明的事实1.合同约定内容M公司(出卖人)与林某娟(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3327883元。合同对定金、房价款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见附件四)、房屋交付条件、逾期交付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预售合同附件四对付款方式进一步明确,附件十二补充协议对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商品房的情形以及可顺延交房日期的情形进行了约定。2.合同履行情况林某娟并未严格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但M公司认可林某娟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并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购房发票。庭审中,M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已交付,林某娟认可交房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根据其提交的微信截图,该日开通燃气)。因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4日北京市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同年4月30日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为二级。六、裁判结果1.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7637.01元;2.驳回林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律师点评1.合同效力林某娟与M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2.争议焦点分析M公司是否逾期交房虽然M公司辩称因遵守政府法令和公共卫生事件原因有权顺延房屋交付日期,但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应能预知或预判影响工期的因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应已考虑这些因素。因新冠疫情北京市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时间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之后,故M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交房时间顺延97天,法院不予采信。而M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交付房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林某娟是否逾期付款预售合同未记载手写签订日期,仅显示打印时间,附件等也未载明手写签订日期,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签订时间。依据查明事实及房屋买卖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付款时间作出了相应变更,所以M公司主张林某娟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M公司主张如认定其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认为,虽然购房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逾期交房损失,但逾期交房导致购房人使用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会产生房屋使用费损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并参照同时期房屋租赁市场同等地段同等户型房屋租金水平,原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最终确定按日万分之一标准,以13327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逾期666天)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87637.01元。《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复杂的合同条款解读本案中,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包含了众多关于房屋交付、款项支付、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等方面的条款。这些条款相互交织,对于其理解和适用需要深入分析,尤其在判断双方是否违约以及如何计算违约金方面,需要精确解读合同条文。2.多因素影响下的责任界定案件中存在多种影响房屋交付的因素,如政府法令、公共卫生事件、恶劣天气、政府活动等。这些因素是否构成免责事由,以及这些事由对交房日期的影响程度,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二、办案策略1.围绕合同约定构建辩护思路交房日期的确定强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而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存在明显逾期。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各种因素顺延交房日期的主张,逐一分析这些因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例如,对于被告提出因新冠疫情顺延交房日期的主张,指出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已预见可能的风险,且疫情爆发时间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后,不应作为免责事由。付款违约的反驳虽然原告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情况,但由于合同签订日期无法明确,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房屋买卖的日常生活经验,主张双方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从而反驳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2.借助外部因素辅助论证参考市场租金水平在讨论违约金计算标准时,考虑到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通过调查同时期房屋租赁市场同等地段同等户型房屋租金水平,来辅助说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三、成功经验总结1.注重合同细节分析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仔细研究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包括主合同和各个附件,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影响案件走向的细节。对于合同中模糊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条款,结合整个合同的上下文以及合同目的进行解释。2.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论证不仅从合同本身出发,还考虑了行业惯例、法律规定以及外部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例如,在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对工期延误负责时,考虑到被告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见能力;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参考了市场租金水平,使论证更加全面和具有说服力。四、对类似案件的启示1.合同签订环节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类似合同时,双方应尽可能明确合同的各项条款,避免模糊不清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对于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如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交房日期、付款方式等,应详细列举并明确其范围和条件。2.证据收集与整理方面无论是开发商还是购房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沟通记录、通知函件、付款凭证等。这些证据在纠纷发生时能够帮助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解决纠纷提供有力的支持。3.纠纷解决思路当遇到合同纠纷时,首先应仔细分析合同条款,明确争议焦点。然后围绕争议焦点收集证据,从法律、合同、行业惯例以及外部环境等多个角度进行论证。同时,可以借鉴类似案件的处理经验,灵活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和策略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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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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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买卖中的口头约定:交房纠纷与违约金之辩
    :高某峰2.被告:魏某涛、秦某洁3.第三人:北京T公司二、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没有按期交验房屋的违约金92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租金105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不能按期入住房屋在外租房的费用5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告高某峰(买方)与被告魏某涛、秦某洁(卖方)在第三人北京T公司的安排下,签订了《北京T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600000元,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21年5月10日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原告于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2070000元,剩余首付款待双方交接房屋之时结清,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剩余房款2430000元,双方于网签当日相互配合申请贷款。2021年6月10日进行房屋交验,交验时双方应亲自到场,交验完毕后签署《物业交验单》,交验时二被告须提供费用缴纳票据或其他证明。如果原告交付首付款后,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定金、首付款及办理房屋贷款等义务,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进行了房屋过户,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但二被告仍居住在房屋内未搬走。按约定应于2021年6月10日进行房屋交验,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未交验房屋,甚至拒绝商谈。直到2021年7月28日,二被告才将房屋钥匙交由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通知原告结清剩余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总房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不能入住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等。四、被告答辩意见魏某涛、秦某洁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自行协商,已约定交房日期为7月底,被告不存在迟延交房的情形,且房屋已交付,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之第三、四项。五、第三人陈述第三人T公司述称: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自行协商。六、法院查明的事实1.2021年4月10日,魏某涛(出售方,甲方)与高某峰(买方,乙方)签订房屋订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售让总价为46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该定金可转化为房屋出售总价的一部分。双方约定2021年5月10日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当日,高某峰通过银行转账向秦某洁转账100000元,秦某洁出具收条。2021年5月17日,高某峰向秦某洁转账2070000元,魏某涛出具收条,同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高某峰名下。2.在交房过程中,T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刚分别联系双方进行房屋交接。7月28日下午,陈某刚找到原告,原告来到房子,陈某刚把钥匙给原告,水电、燃气、物业费原告交给陈某刚,陈某刚转给被告,完成交接。七、裁判结果驳回高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八、律师点评1.合同效力高某峰与魏某涛、秦某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2.违约责任分析关于迟延交验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房屋交付”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承诺此房满五唯一无户口,甲乙双方交房日期自行协商”。根据庭审质证,双方并不存在交房之前验房的约定。且魏某涛、秦某洁经中介公司人员沟通与高某峰进行了房屋交接,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迟延交验房屋的违约行为。关于租金及租房费用:高某峰主张非法占用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合同条款的复杂性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既约定了具体的房屋交验日期(2021年6月10日),又有交房日期自行协商的条款,这给违约行为的界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需要仔细分析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适用性。2.证据的收集与解读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交验日期等证据。而被告则强调合同中关于交房日期自行协商的条款。作为被告律师,需要从多方面收集证据,如中介人员的沟通记录等,来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合理的反驳。二、办案策略1.紧扣合同关键条款强调交房日期的可协商性合同明确规定“甲乙双方交房日期自行协商”,以此为核心依据,主张双方已经重新协商确定了交房日期为7月底,并非合同中原本约定的6月10日。分析房屋交付流程与合同义务履行尽管合同有交验房屋的相关流程规定,但从整体合同义务履行来看,被告已经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且在中介协调下完成了房屋的实际交接,包括钥匙、相关费用的交接等,这符合合同的根本目的。2.借助第三方证据利用中介的陈述与行为中介公司作为交易的第三方,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刚在交房过程中的沟通与协调行为对案件至关重要。通过陈某刚的证言以及房屋交接的实际操作过程(7月28日在陈某刚的协调下完成交接),有力地证明了被告在交房过程中是按照双方协商后的日期进行操作的,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成功经验总结1.深入理解合同的整体含义避免孤立地看待合同中的各个条款,而是将所有条款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在本案中,不能仅看到最初约定的交验房屋日期,还要结合交房日期可协商的条款,这样才能全面准确地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充分利用第三方资源中介公司在房屋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不仅熟悉交易流程,而且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沟通协调的作用。通过与中介公司紧密合作,获取其提供的信息和证据,如交接过程的细节、双方的沟通情况等,为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四、对类似案件的启示1.合同签订环节在起草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类似合同的时候,建议明确各个条款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模糊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有特殊的约定或者需要灵活调整的部分,要确保其表述清晰且不会被误解。2.证据保留方面无论是交易双方还是中介公司,都应该保留交易过程中的所有相关证据,如沟通记录、交接手续等。这些证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能够起到关键作用,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3.纠纷解决思路当面临合同纠纷时,要仔细分析合同条款的含义、交易的实际情况以及所有相关证据。同时,可以充分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如中介公司、评估机构等,从多个角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有力的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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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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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产权之困:一房多卖与合同无效的纠葛
    息原告:徐某被告:赵某航、孙某2.房屋情况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张1.房屋产权流转情况1994年,案外人林某购买了涉案房屋。1998年,林某因经济犯罪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月,林某委托他人违规办理了房产证,并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航。2017年3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航名下。2.原告的前期诉讼及房屋再次流转情况原告发现后立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林某和赵某航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诉讼期间,赵某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孙某名下。3.本次诉讼的理由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辩称1.赵某航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称其与孙某是合法交易。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赵某航和林某的时候,赵某航已经给孙某做了网签,孙某也向赵某航支付了购房款,赵某航也向孙某交付了涉案房屋。2.孙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涉案房屋是通过合理合法手段购买。2018年4月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540万一次性付款,且不知道涉案房屋存在纠纷。四、法院查明的事实1.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2018年4月5日,赵某航(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航向孙某出售涉案房屋,通过M中介公司成交,房屋总价款5401000元(房屋主体价格为200万元,装饰装修作价3401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乙方采取贷款方式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拟贷款金额为8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除定金与拟贷款金额外的所有成交总价款,于产权转移登记前2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分别支付人民币120万元(资金通过资金监管方式划转)和3301000元(资金通过资金存管方式划转)。双方曾达成两份补充协议,确认涉案房屋上的学区名额未被占用、支付定金等情况。2018年6月9日,双方达成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由5401000元变更为5150000元,付款方式变为一次性付款,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一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分别支付385万元(资金通过资金存管方式划转)和120万元(资金通过资金监管方式划转)。2.孙某的付款情况2018年4月5日至4月8日,孙某的爱人向赵某航分三笔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12日,孙某向北京M中介公司资金托管转账385万元。2018年6月13日,孙某向资金监管账户转账120万元。赵某航认可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此外,孙某提交M中介公司的业务收据,证明其支付中介费109370元。3.房屋产权登记及使用情况2018年6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名下。孙某称现由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处于出租状态。4.前期诉讼情况2018年5月9日,徐某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林某及赵某航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徐某名下。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林某与赵某航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无法认定合同无效,但林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航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赵某航不属于善意的受让人,故原告有权从赵某航处追回涉案房屋,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孙某名下,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二被告的相识情况经询问,二被告称在进行此次房屋买卖交易之前并不相识,第一次见面是孙某看中了涉案房屋,通过中介介绍,一起谈合同的问题。五、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六、律师点评1.法律依据及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对原告主张的分析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然而,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交易过程:自2018年4月,二被告通过M中介公司居间成交涉案房屋,孙某看房后通过中介与赵某航见面协商签订合同,后续还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确认相关事宜。购房款情况:购房款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从最初的5401000元变更为5150000元,且孙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现状: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孙某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整个交易过程及付款情况均未发现异常之处,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与挑战1.复杂的房屋产权流转历史涉案房屋自1994年案外人林某购买后,历经1998年因林某经济犯罪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林某违规办理房产证并低价出售给赵某航,再到赵某航在诉讼期间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孙某名下。如此复杂的产权流转过程,需要仔细梳理各环节的法律关系与证据。2.原告的恶意串通主张原告主张赵某航与孙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这一主张若被法院采纳,将直接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需要从多方面反驳原告的主张,以证明交易的合法性。二、办案策略1.强调交易的合法性与规范性交易过程方面通过中介公司居间服务,孙某看房后经中介介绍与赵某航见面协商合同事宜,并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这一系列行为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流程,证明交易并非私下恶意串通的行为。购房款方面购房款价格虽有变动,但从最初的5401000元到变更后的5150000元,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而且孙某按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节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资金监管、资金存管等多种方式,确保了交易资金的安全与规范。房屋交付与使用方面房屋已经交付给孙某,且由其实际占有使用,甚至处于出租状态,这进一步证明了交易的真实性和完成度。2.利用前期诉讼结果2018年5月徐某曾起诉林某及赵某航,法院认定林某与赵某航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虽林某属于无权处分,但赵某航不属于善意受让人,原告有权从赵某航处追回房屋。此结果可作为参考,侧面证明本次交易中赵某航与孙某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三、成功经验总结1.证据收集与整理仔细收集和整理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中介公司业务收据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地支持了我方主张。这些证据不仅证明了交易的合法性,也让法官能够清晰地了解交易的全过程。2.对法律条文的准确把握根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明确了原告需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存在,而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易的合法合规,从而赢得了诉讼。3.合理利用庭审询问环节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询问环节,让二被告陈述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之前并不相识,第一次见面是通过中介介绍谈合同,进一步强化了交易的正常性和合法性,消除了法官可能对交易真实性产生的疑虑。四、对类似案件的启示1.重视交易细节与证据留存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补充协议的达成、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与时间节点,还是房屋的交付与使用情况,都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能够起到关键作用,证明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2.借助中介服务的规范流程本案中,中介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居间服务作用。中介公司的参与、规范的合同签订流程以及相关的业务操作(如资金托管、监管等),都为交易的合法性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类似案件中,要充分利用中介服务的规范流程来维护交易的合法性。3.明确举证责任,围绕法律规定构建辩护思路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方。在类似案件中,作为被告方,要紧紧围绕法律规定,分析原告的举证是否充分,同时积极收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构建清晰的辩护思路,从交易过程、交易价格、房屋使用等多个方面进行论证,以证明交易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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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继承中的争议:父母房部分子女出资后的继承风波
    息原告:林某芬、周某佳被告:周某鹏、郭某霞2.房屋情况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03年5月21日登记于周某杰名下。二、诉讼请求1.林某芬、周某佳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确认1998年周某刚、林某芬与周某杰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判令确认林某芬、周某佳占一号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判令郭某霞、周某鹏配合林某芬、周某佳办理一号房屋之共有产权证(即林某芬、周某佳共同共有上述房屋83.33%份额,郭某霞占上述房屋16.67%份额)。2.周某鹏、郭某霞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某芬、周某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芬、周某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三、事实与理由(一)周某鹏、郭某霞上诉理由1.对一审判决的整体质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了林某芬、周某佳要求确认口头借名买房有效的诉讼请求,也驳回了其确权请求,但在房屋未确权的情况下,却直接判决周某鹏、郭某霞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并支持林某芬、周某佳占有房屋83.33%的份额。一审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相互矛盾,超出合同纠纷受案范围,违规使用法定继承纠纷处理本案。2.对房屋产权认定的质疑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诉争房屋为周某刚、林某芬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周某鹏、郭某霞的合法权益。诉争房屋源于与原房屋置换,原房屋作为婚房让周某刚居住。1998年,周某杰将原房屋一居室换为诉争房屋,此时房屋性质属于公租房,在出售前周某杰无权处置该房屋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林某芬、周某佳提供的信笺,信笺的主要作用是周某杰向教育局房管科申请将诉争房屋转到周某刚名下,但主要申请内容并非周某杰所写,其真实性存疑。2002年单位与周某杰签署房屋买卖契约,2003年下达房产证,房屋使用权人为周某杰,可推断北京单位并没有同意变更房屋承租人的申请,诉争房屋未完成承租人的变更程序,其承租人和所有权人均是周某杰。3.对房屋处分行为的质疑根据信笺内容,即使得到周某杰的认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将诉争房屋承租权赠与周某刚,并非替周某刚买房。4.对购房款来源的质疑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不是周某刚、林某芬全部所出。证明出资购房应以产权单位出具的收据和发票为准,但林某芬、周某佳并未提供该款项已经缴纳的收据或发票。其提交的购房票据中仅一张收据显示“收到Y公司交来周某刚康居工龄款”,其他剩余收据均显示是周某杰及其单位交款,且根据票据计算总额与购房款总额不吻合。5.对房屋优惠价值的主张一审判决忽略了购置诉争房屋时使用周某杰与郭某霞的工龄优惠及周某杰的教师购房优惠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购房时周某杰和郭某霞享有的两项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属于周某杰与郭某霞的共同财产。(二)林某芬、周某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鹏、郭某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四、法院查明的事实1.家庭关系周某杰与郭某霞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周某鹏、次子周某刚。周某刚与林某芬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周某佳。2008年11月24日,周某杰去世;2010年7月10日,周某刚去世。2.房屋相关通知及契约1998年单位发出《通知》,同意周某杰办理一号两居室一套。1998年3月23日,北京市某单位发出《通知》,周某杰经核准符合置换房产,现分配两居室一套,其单位应出资16910元,款交齐后办理进住手续。2002年12月,周某杰与北京市单位签订《买卖契约》,约定一号房屋个人付房款52274元,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优惠房及其他费用合计53826元。2003年5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于周某杰名下。3.庭审争议焦点及证据情况借名买房问题林某芬、周某佳提供信笺(内容为房管所:我本人自愿将一号住房两居室一套转到我儿子周某刚名下,特此证明。周某杰98年3月我校同意周某杰同志意见附带签章),证明周某刚借周某杰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周某鹏、郭某霞对信笺上周某杰签名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自行放弃。林某芬、周某佳又提供证人李某证言,周某鹏认为不能证明什么,郭某霞表示不清楚聊天情况。付款问题林某芬、周某佳提供1998年3月31日收据(今收到周某杰一号房屋购房款20065元现金)、1998年3月31日收据(今收到周某杰一号房屋购房款16910元现金)、1998年3月31日收据{今收到Y公司交来周某刚康居工程款(一号房屋)购房款12079元}、1998年9月14日收据(今收到周某杰一号物业费816元现金)、《通知》(内容为现有贵单位林某芬同志,其家属在我局分配一套两居室,你单位应出资12079元北京市某单位)、录音、高某芳证人证言,证明周某刚、林某芬出全资购买一号房屋。周某鹏、郭某霞对上述收据、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周某杰出钱购买,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不知录制情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五、法院观点1.对证据的采信及房屋关系的认定林某芬、周某佳提供信笺,经法院释明,周某鹏、郭某霞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信笺予以采信。1998年3月周某杰明确表达将一号房屋转到周某刚名下,1998年3月31日,Y公司缴纳了部分房款,结合郭某霞的录音等证据显示的房屋购买和付款情况,现有证据显示周某杰表示一号房屋归周某刚,且购房款均为周某刚、林某芬出具。考虑到现有证据和通常生活经验等,郭某霞购房时应明确知悉一号房屋购置事宜。法院认定周某杰、郭某霞与周某刚、林某芬就一号房屋达成一致协议。2.对诉讼请求的处理关于确认口头协议有效一节,鉴于周某杰已经作出书面的信笺,意思表达清楚,法院对周某佳、林某芬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确权、过户一节,周某刚、林某芬对一号房屋仅享有债权,法院对林某芬、周某佳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周某杰、周某刚先后去世,其继承人林某芬、周某佳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林某芬、周某佳及郭某霞名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六、裁判结果1.房屋共有权证办理郭某霞、周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林某芬、周某佳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之房屋共有权证(其中林某芬、周某佳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百分之八十三点三三的份额,郭某霞占有上述房屋百分之十六点六七份额)。2.其他诉讼请求处理驳回林某芬、周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律师点评1.对林某芬、周某佳债权的认定林某芬、周某佳提交的收据、信笺、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房产证原件、相关收据原件由其持有以及房屋由周某刚、林某芬一直居住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周某刚、林某芬出资购买,且经周某杰明确表示转至周某刚。周某鹏、郭某霞虽对信笺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根据房屋出资、使用等实际情况,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周某杰、郭某霞与周某刚、林某芬就案涉房屋由周某刚、林某芬购买达成一致意见,林某芬、周某刚对案涉房屋享有债权,并据此判令周某鹏、郭某霞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即房屋共有权证,是恰当的。2.对周某鹏、郭某霞主张的回应关于周某鹏、郭某霞主张周某杰签署信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房屋承租权赠与周某刚,且房屋未进行确权,周某杰无权处置该房屋产权的意见,在签署信笺时,购房合同及购房款尚未签署、交纳,周某杰对该房屋不可能享有所有权,该信笺应认定为双方在购房前即已达成过户的约定,且林某芬、周某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系债权,房屋性质及所有权等情况并不影响其出资购买房屋并享有债权的事实,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是合理的。关于周某鹏、郭某霞主张涉案房屋使用郭某霞和周某杰工龄优惠,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结合现有证据、双方关系及通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购房时郭某霞应对涉案房屋出资、购置等事宜明知,且双方未对工龄优惠补偿进行约定,现周某鹏、郭某霞以此为由主张相应财产份额,缺乏依据。《办案心得》一、证据收集与运用方面(一)证据的多样性是关键1.书证的重要基础作用在本案中,信笺成为了关键证据之一。尽管对方对信笺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这封信笺清晰地表明了周某杰将房屋转到周某刚名下的意愿。其作为书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为我们主张权利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各种收据也是非常重要的书证。例如,1998年3月31日不同来源的购房款收据等,虽然部分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有周某杰,但其中有一张明确提及了“周某刚康居工龄款”,这些收据相互结合,能够从不同角度反映出房屋购买的资金来源情况。2.证人证言的辅助力量证人李某的证言虽没有直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但从侧面为我们的主张提供了一定的支撑。证人证言的作用在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更加完整的证据链条。高某芳的证人证言在购房款来源方面提供了补充信息,与其他证据一起向法庭展示了一个更全面的购房情况,增强了我们对房屋出资情况的证明力度。3.录音证据的独特价值录音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独特的价值。它能够捕捉到当事人在特定场景下的对话,从不同的维度反映出案件的事实。尽管对方对录音的情境提出了疑问,但录音本身的真实性得到了认可,这就为我们主张房屋的购买情况提供了额外的证据支持。(二)对方放弃鉴定带来的转机1.对证据真实性的坚守在对方对信笺上的签名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放弃的情况下,我们坚持了信笺的真实性。这体现了我们在证据方面的自信,同时也让法庭看到对方在质疑证据过程中的犹豫和不确定性。2.法庭上的优势转化对方放弃笔迹鉴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行为使得法庭对信笺的采信程度提高,为我们在案件中的优势地位奠定了基础。这也提醒我们,在面对对方对证据的质疑时,要善于利用法律规则,将不利因素转化为有利因素。二、法律关系理解与运用方面(一)准确把握债权关系1.债权关系的明确认定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虽然我们最初希望确认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并进行确权,但法院认定周某刚、林某芬对房屋仅享有债权。这就要求我们迅速调整策略,围绕债权关系进行法律主张。我们深入理解债权的法律内涵,明确周某刚、林某芬在房屋购买过程中的出资行为所形成的债权,以及这种债权在法律上的效力和保护方式。这使我们在法庭辩论中能够准确地阐述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争取到合理的权益。2.债权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分在庭审过程中,我们需要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赠与关系等其他可能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例如,针对对方提出的房屋承租权赠与的主张,我们从购房前的约定、出资情况以及通常的生活经验等多个方面进行反驳,明确指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基于房屋出资的债权关系,而非赠与关系。三、庭审策略方面(一)灵活调整诉讼请求1.根据庭审情况适时调整在一审过程中,我们提出了确认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和确权的诉讼请求。然而,随着庭审的进行,根据法庭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在当时的情况下,确权的请求可能难以得到支持。于是,我们在坚持债权主张的基础上,灵活调整诉讼请求,将重点放在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上。2.确保当事人核心权益这种调整并不是放弃当事人的权益,而是为了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通过将诉讼请求聚焦于过户,我们确保了当事人能够在房屋产权方面获得实际的权益,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对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性的确认上。(二)善于利用生活经验法则1.生活经验在证据解释中的作用在法庭辩论中,我们充分利用了通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例如,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购房款的筹集过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方面,向法庭展示了一个符合常理的房屋购买过程。对于郭某霞在购房时应知悉房屋购置事宜的主张,我们通过生活经验进行推理,使法庭更容易理解和接受我们的观点。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仅仅依赖法律条文,还要善于从生活实际出发,使法律主张更具说服力。通过办理这起房屋纠纷案件,深刻认识到作为律师,在证据收集、法律关系理解、庭审策略等方面都需要全面深入的思考和灵活的运用。只有这样,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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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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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遗产房:子女间因出资、借名产生的分割争端
    息原告:赵某霖被告:赵某鹏其他相关人员:赵某聪、赵某亮(均为赵某恩与陈某子女)2.房屋情况B号房屋:登记于赵某恩名下,系赵某恩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A号房屋:1994年赵某霖以标准价向T公司购买,1999年赵某霖与T公司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全部产权,1999年6月3日登记于赵某霖名下。二、诉讼请求1.赵某霖起诉请求要求继承B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对应的折价款。2.赵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赵某霖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霖承担。三、事实与理由(一)赵某鹏上诉理由1.对一审法院证据认定的质疑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登记档案未向双方出示便认定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表述混乱。赵某鹏称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A号房屋产权原单位是北京市T公司,系赵某恩工作单位分得并标准价购买,A号房屋是以赵某霖的名义从赵某恩生前所在单位购得,购房合同原件在赵某恩去世后保存在赵某鹏处,主张B号房屋、A号房屋均由赵某恩购买。2.关于房屋分配的主张1995年10月赵某恩与四个子女处置了房屋,赵某聪、赵某鹏、赵某亮都主张父母生前有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的安排,其中B号房屋是父母生前决定给赵某鹏的,之后一直按此方案履行,赵某鹏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父母主要由赵某鹏夫妻赡养,认为案涉房屋不属于遗产。赵某鹏称在赵某霖同意B号房屋归赵某鹏的前提下,A号房屋才过户到赵某霖名下,现赵某霖再次诉求B号房屋遗产份额是违法的,且赵某鹏曾要求赵某霖出庭对质,一审法官未予处理。3.对亲属陈述的认可赵某聪、赵某鹏、赵某亮一审期间均陈述父母生前处置房屋,且一致认可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兄弟二人每人一套房,女儿没有,分给赵某霖的房屋已经过户,分给赵某鹏的房屋因父母和赵某鹏夫妇共同居住,一直未予过户,赵某鹏认为赵某亮与赵某聪参与了房屋分配,其陈述真实。4.对口头处分房屋行为的主张赵某鹏认为父母对房屋的分配系家庭内部分配,不能因没有书面形式的遗嘱或遗赠就否定客观存在口头处分房屋行为的存在,赵某鹏夫妇凭借父母口头处分房屋的行为长期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聪与赵某亮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二)赵某霖辩称1.对一审判决的态度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某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2.对房屋性质的认定主张B号房屋为双方父母的遗产,应当法定继承分割;A号房屋产权人为赵某霖,并非双方父母的遗产。3.对证人证言的质疑赵某亮、赵某聪均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赵某鹏存在亲属关系,一审证人与赵某鹏存在亲属关系,且均对证明的事项记忆混乱、表述不清,因此双方父母成立口头遗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4.对赡养义务的说明父母在世期间,赵某霖同样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三)赵某聪和赵某亮述称同意赵某鹏的上诉意见。四、法院查明的事实1.家庭关系及房屋产权情况赵某恩与陈某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某聪、赵某霖、赵某鹏、赵某亮。登记于赵某恩名下的B号房屋系赵某恩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恩于2001年9月18日去世,陈某于2013年2月13日去世。2.A号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情况法院依赵某鹏申请,调取A号房屋登记档案资料。资料显示赵某霖曾于1994年以标准价向T公司购买A号房屋,按规定拥有94%房屋产权,T公司拥有6%房屋产权。后赵某霖于1999年1月8日与T公司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A号房屋全部产权,购买使用了赵某霖夫妇的工龄折扣。1999年6月3日,A号房屋登记于赵某霖名下。双方对上述登记资料均予以认可,但赵某鹏、赵某亮表示T公司为赵某恩的单位而非赵某霖的单位。3.赵某鹏提交的证据情况赵某鹏提交赵某霖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证明赵某鹏曾经想要办理B号房屋的公证继承手续,公证处需要调取赵某霖的人事档案,赵某霖配合公证处到单位调取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交给赵某鹏,但最后因其反悔没有办成。赵某霖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赵某聪、赵某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赵某鹏申请陈某、赵某泉出庭作证,赵某恩夫妇多次表示过两套房子两个兄弟一人一套,A号房屋给赵某霖,B号房屋给赵某鹏。赵某鹏、赵某聪、赵某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赵某霖表示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证明事项表述不清晰,对时间、地点、内容都记不清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4.各方对房屋继承的主张及协商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鹏要求继承B号房屋,赵某霖主张继承B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要求赵某鹏支付四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折价款,赵某聪、赵某亮同意由赵某鹏继承房屋,支付其折价款。双方协商一致,确认B号房屋现价值为580万元。五、法院观点1.对遗产的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赵某鹏主张父母生前有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屋的安排,但仅通过与双方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B号房屋属于赵某恩和陈某的遗产。2.对继承人份额的确定B号房屋应由其继承人赵某霖、赵某聪、赵某鹏、赵某亮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考虑赵某鹏与赵某恩、陈某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况,酌情确定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六、二审证据情况1.赵某鹏提交的证据A号房屋照片,拟证明赵某霖不是其原始权利人,系赵某恩单位的房。B号房屋照片,拟证明该房屋系交出平房后,单位分配赵某恩的安置住房。程某出庭证言,其表示赵某恩生前与程某聊天时说过,赵某恩分了两套房子,两个儿子一人一套,赵某鹏一直跟父母住在一起,拟证明父母对两处住房的分配情况。2.各方质证意见赵某霖对赵某鹏提交的房屋照片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某聪与赵某亮均认可赵某鹏的陈述。七、裁判结果1.房屋继承判决被继承人赵某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由赵某鹏继承。2.折价款支付判决赵某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赵某霖、赵某聪、赵某亮上述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三十五万元。八、律师点评1.案涉B号房屋是否为遗产赵某霖主张案涉B号房屋是赵某恩与陈某的遗产。赵某鹏主张赵某恩与陈某生前已将案涉B号房屋处分给赵某鹏,并非其遗产。B号房屋系赵某恩1995年3月10日自北京市T公司购得,未有证据显示该B号房屋购房款系赵某鹏个人支付,赵某鹏虽主张赵某恩与陈某生前已将该B号房屋处分给赵某鹏,但并未有分家单、赠与合同、过户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鹏提交的A号房屋与B号房屋照片,均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恩与陈某生前已将B号房屋赠与或处分给赵某鹏,程某的证言亦仅提及赵某恩个人意愿,且A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B号房屋的归属情况,综合赵某鹏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赵某恩、陈某生前均有处分B号房屋的慎重意思表示,法院认定案涉B号房屋系赵某恩、陈某的遗产,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案涉B号房屋的继承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赵某聪、赵某霖、赵某鹏、赵某亮均认可赵某恩、陈某未留有遗嘱,案涉B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院酌情确定的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已考虑到赵某鹏与赵某恩、陈某共同生活的情况并予以多分处理正确。3.对A号房屋的认定由于A号房屋于1999年6月3日登记于赵某霖名下,赵某鹏主张系赵某恩出资借赵某霖名义购买,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赵某鹏关于A号房屋亦属遗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办案心得》一、证据层面(一)书证的重要性1.产权登记的核心地位在本案中,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A号房屋于1999年6月3日登记在赵某霖名下,这一登记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房屋的产权归属。尽管赵某鹏主张该房屋是赵某恩出资借赵某霖名义购买,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来推翻产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赵某鹏关于A号房屋属于遗产的意见。这体现了在处理房产纠纷时,产权登记作为书证的权威性。2.档案资料的辅助证明力法院调取的A号房屋登记档案资料详细记录了房屋的购买过程、产权份额的变化以及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等信息。这些档案资料不仅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提供了丰富的细节,也增强了赵某霖对于A号房屋所有权主张的可信度。例如,档案中显示赵某霖在1994年以标准价购买A号房屋,并在1999年购买了全部产权且使用了赵某霖夫妇的工龄折扣,这些信息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地支持了赵某霖的主张。(二)证人证言的局限性1.亲属证人的利益关联赵某鹏在诉讼中提交了多位亲属的证人证言,包括赵某聪、赵某亮以及陈某、赵某泉等人的证言。然而,这些证人与赵某鹏存在亲属关系,这使得他们的证言在客观性和公正性方面容易受到质疑。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赵某霖就指出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对证明事项的表述不清晰,对时间、地点、内容等关键要素记忆模糊。这种亲属证人证言的局限性在本案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它提醒我们在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必须充分考虑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联。2.单一证人证言的薄弱性除了亲属证人外,赵某鹏在二审中还提交了程某的证人证言,但仅靠这一证人证言难以形成有力的证据支撑。程某的证言仅提及赵某恩个人意愿,缺乏其他书证或物证的印证,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恩与陈某生前已将B号房屋赠与或处分给赵某鹏。这表明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一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相对薄弱,难以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法律适用层面(一)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界限1.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性本案中,赵某鹏主张父母生前通过口头方式对房屋进行了分配,认为这构成了口头遗嘱。然而,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符合严格的形式要件才能生效。由于赵某鹏无法提供分家单、赠与合同等书面证据来证明父母的处分行为,仅有的证人证言又不能充分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所以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体现了在遗嘱继承案件中,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要求,旨在确保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明确、稳定的表达。2.法定继承规则的适用原则在确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后,法院依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B号房屋的继承中,法院考虑到赵某鹏与赵某恩、陈某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况,酌情确定了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这展示了法定继承规则在实践中的灵活运用,既遵循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又充分考虑了具体案件中的特殊情况。三、程序层面(一)证据质证的细致性1.质证过程的严谨性要求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环节显得尤为关键。无论是赵某鹏提交的人事档案摘抄表、房屋照片、证人证言,还是赵某霖对这些证据的反驳,都需要进行细致的质证。这要求律师在质证过程中,不仅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逐一分析,还要善于从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大小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等方面进行深入挖掘。例如,赵某霖对赵某鹏提交的证据,从多个角度提出了质疑,包括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记忆准确性、证据的关联性等,这种细致的质证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2.法官对质证意见的重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的质证意见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对于赵某霖对赵某鹏证据提出的合理质疑,法官在认定证据和形成裁判意见时进行了充分考虑。这表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质证环节不仅仅是双方律师之间的辩论,更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据。律师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有针对性、有说服力的质证意见,能够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通过办理这起房屋继承纠纷案件,深刻认识到在遗产继承领域,无论是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还是法律的准确适用以及程序的严格遵循,都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敏锐的洞察力和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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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继承焦点:母亲遗嘱继承因购房工龄起波澜
    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由翟某英继承,翟某杰、翟某文、翟某聪协助翟某英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翟某文、翟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析分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属于翟某涛的遗产价值,由翟某文、翟某杰、翟某英、翟某聪各继承翟某涛遗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并改判涉案房屋由翟某文、翟某杰、翟某英、翟某聪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事实与理由1.翟某杰观点不认可遗嘱系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某晚年由继承人共同照顾。陆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翟某涛的工龄,该部分财产利益应从涉案房产中析出并依法分割。2.翟某文观点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陆某与翟某涛的工龄优惠,享受了翟某涛军人职业折扣,且房屋款项系用陆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陆某在世时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陆某去世后,翟某英曾拿出一份遗嘱,内容是母亲百年之后让其姐妹之间友好相处。后翟某英拿出另一份遗嘱,内容是陆某将房屋遗留给翟某英一人,该遗嘱是否为陆某所写不能确定,若经鉴定遗嘱系真实的,则尊重母亲意愿,由法院依法处理。涉案房屋应系陆某与翟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无权自行处置全部产权。3.翟某英观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翟某文、翟某杰的上诉请求。4.翟某聪观点在一审法院未作答辩。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三、法院查明事实1.家庭关系陆某与翟某涛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女,即长女翟某杰、次女翟某英、三女翟某聪、四女翟某文。翟某涛于1978年7月3日去世,陆某于2016年3月25日去世。2.房屋购买情况2004年12月8日,陆某与单位签订《军产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陆某购买涉案房屋,经计算该房按房改房价格购买,补贴标准面积内房价为29235.73元,控制面积内房价为1316.24元,房改房价共30551.97元。乙方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上述住房,一次付清全部房价款,甲方同意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减收应缴房价款的20%,即5847.15元,乙方实际应缴房价款为24704.82元。2007年3月29日,陆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3.遗嘱情况陆某于2013年5月28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陆某配偶翟某涛,我们于1944年结婚,翟某涛1978年去世。……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于2004年购买,属于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房屋由翟某英继承,登记在她的名下,由她管理。三、上述人员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财产。四、本遗嘱我认可的唯一有效的遗嘱。本遗嘱共两页,内容均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翟某文、翟某杰对陆某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翟某文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四、法院观点1.法律依据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2.争议焦点分析焦点一:陆某于2013年订立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系在翟某涛去世二十余年后由陆某单独购买,房屋产权亦登记于陆某名下,该房屋应属于陆某的个人财产。陆某订立自书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该遗嘱由其本人书写,遗嘱下方有其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翟某文、翟某杰主张陆某遗嘱中其签名并非由陆某本人所签,进而主张陆某的自书遗嘱为无效遗嘱,因遗嘱系由翟某英提供,翟某文、翟某杰对遗嘱中陆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进而主张遗嘱无效,故翟某文、翟某杰应就其所提异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二人就所提异议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遗嘱有效。焦点二:翟某涛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翟某涛的工龄与军人职业折扣,该部分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翟某涛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翟某文、翟某杰上诉主张翟某涛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因该遗产份额不影响按照陆某遗嘱对涉案房屋整体进行处理,且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市值及房屋现值均未确定,故翟某文、翟某杰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五、裁判结果被继承人陆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翟某英继承所有,被告翟某杰、被告翟某文、被告翟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翟某英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律师点评一、争议焦点总结1.陆某自书遗嘱的效力。2.翟某涛在涉案房屋中遗产份额的处理。二、焦点分析1.关于陆某自书遗嘱的效力从房屋产权登记、遗嘱形式要件以及法律规定的遗嘱生效条件等方面来看,陆某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翟某文、翟某杰虽对遗嘱签名提出质疑,但因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翟某涛在涉案房屋中遗产份额的处理虽然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翟某涛的工龄与军人职业折扣,该部分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遗产,但该遗产份额不影响陆某遗嘱对房屋整体的处理,且房屋市值和现值未确定,所以翟某文、翟某杰可另行主张权利。《办案心得》一、遗嘱方面1.遗嘱形式要件的重要性在本案中,陆某所立的自书遗嘱符合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且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案件时,遗嘱的形式规范是遗嘱生效的基础。若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能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因此,在协助当事人订立遗嘱时,务必确保遗嘱严格遵循法定形式。对于自书遗嘱,要注意遗嘱书写的连贯性、字迹的一致性以及签名的真实性等细节。例如,本案中虽然对方对遗嘱签名提出质疑,但由于遗嘱本身符合形式要件且对方无法举证证明签名虚假,从而保证了遗嘱的有效性。2.遗嘱内容的明确性陆某的遗嘱中明确表明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清晰指定了由翟某英继承且登记在翟某英名下。这体现了遗嘱内容明确的重要性。遗嘱的内容应尽可能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对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确定以及遗产的分配方式等关键信息必须清晰界定。这样可以减少继承人之间的争议,也为法院的审理提供明确的依据。二、证据收集与运用1.书证的关键作用本案中,《军产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陆某的自书遗嘱等书证对案件的走向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些书证能够清晰地证明房屋的购买过程、产权归属以及遗嘱的订立情况。在收集书证时,要注意书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例如,对于房屋相关的书证,要确保从购房合同到产权证书等各个环节的文件都齐全,且没有被篡改的痕迹。同时,要善于运用书证之间的关联性来构建案件的事实。比如,将房屋购买协议中关于购房时间、价格等信息与遗嘱中对房屋的处分相结合,有力地证明了涉案房屋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2.应对证据质疑的策略当翟某文、翟某杰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时,由于样本不足无法鉴定,这并未影响遗嘱的效力认定。这启示我们在面对对方对关键证据的质疑时,要冷静分析质疑的合理性和对方的举证能力。如果对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我方证据,那么我方证据的效力仍然可以得到维持。此外,在证据可能面临质疑的情况下,要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尽可能收集更多的辅助证据来增强关键证据的可信度。比如,在本案中,如果能收集到陆某订立遗嘱时的见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能够间接证明遗嘱真实性的证据,将能更好地应对对方的质疑。三、法律适用的把握1.继承法律原则的运用根据继承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在本案中,由于陆某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遗嘱,所以应优先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这体现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法律原则。在处理继承案件时,要准确把握这一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同时,对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也要熟练掌握,以便在遗嘱部分无效或者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能够正确运用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处理。2.特殊政策与法律的结合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翟某涛的工龄与军人职业折扣,涉及到特殊政策与法律的结合。虽然这部分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翟某涛的遗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该遗产份额不影响陆某遗嘱对房屋整体的处理,且由于房屋市值和现值未确定,可另行主张权利。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涉及特殊政策的案件时,要深入研究相关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定,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定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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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认定
    依据。然而,当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时,不仅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本文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会计师事务所责任判定中的应用。文章首先界定了不实报告的法律标准,随后分析了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判定依据,受害人的损失认定,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本文讨论了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强调了过错程度与赔偿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为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视角。本文旨在通过法律视角,深入探讨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赔偿责任认定,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一、不实报告的法律界定不实报告的认定是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前提。根据《审计侵权规定》,不实报告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案例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披露某公司存款质押情况,符合不实报告的法律定义。二、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判定过错的认定是侵权责任的核心。《注册会计师法》及《审计准则》为过错判断提供了法律框架。会计师事务所应遵循执业准则,尽到职业谨慎义务。案例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银行异常回函后未进一步追查,未能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过失。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认定需投资者证明其基于虚假陈述进行了交易并遭受损失。因果关系方面,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除非会计师事务所证明损失由其他独立因素造成。案例中,基金公司基于信赖购买债券并遭受损失,且损害与虚假陈述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法律责任承担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在故意或严重过失情况下,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中,法院综合考量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及原因力,酌定其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五、结论与建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认定需严格遵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应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谨慎义务,明确其在审计过程中的责任边界。同时,法律应细化过错程度与赔偿责任的量化标准,确保责任追究的公正与合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透明。相关法条:1.《审计侵权规定》第二条、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3.《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案例摘要】本案属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债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所涉的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可以明确为:存在不实报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存在过错、利害关系人遭受了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对于上述四要件在本案中是否成立,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后果,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不实报告《审计侵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某基金公司凭借对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某公司财务数据的信赖,购买了某公司的债券,并因此遭受损失。因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某公司审计过程中未披露存款质押等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存在不实报告。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据此可将独立审计准则界定为行政规章。同时,从《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二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三款关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明知委托人……而不予指明”,则属于民法上的故意,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则属于民法上的过失,亦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其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就是独立审计准则。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并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即属于审计活动的固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反之,会计师事务所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也就是说,银行存款是需要函证的重要信息。《审计准则1312号》应用指南中则明确,函证的内容一般涉及保证、抵押或质押等事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相关通知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审计执业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理解每项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据此,虽然我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的银行询证函参考格式中并未明确要求函证相关担保事项,但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2010年即已通过发布审计准则和应用指南的方式,对于函证的内容一般应涉及保证、抵押或质押等信息进行了明确。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向案涉银行分别发送了长版和短版的银行询证函,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长版银行询证函中增加了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事项,也可以佐证某会计师事务所知晓审计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要求。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就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向案涉银行进行了函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向案涉银行发出了不同格式的询证函,其中向思明支行、总行营业部、厦门分行发出的是短版询证函,向泉州分行发出的是长版询证函。某会计师事务所称其向案涉银行均发送了长版询证函和短版询证函,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在泉州分行对某会计师事务所长版询证函的回复中,银行复函中对于“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既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划斜线,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七条规定:“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等六项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中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准则、应用指南与问题解答一并掌握和执行。”该通知中附件中亦载明:对于函证特别需要保持职业怀疑,注册会计师需要对函证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保持警觉,判断是否存在对回函可靠性的顾虑,并追加审计程序予以调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序言》中,确定的执业准则包括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执业规范指南。其中,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执业规范指南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制定的,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意见。虽然执业规范指南只是应当参照执行,但应当明确的是审计准则只是应有的职业谨慎的最低要求,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不限于遵守审计准则。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通知中,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审计执业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理解每项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中,不仅要遵守执业准则,还要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本案中,是否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是判断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已经通过应用指南的方式要求实施函证程序需要函证是否存在“保证、抵押或质押”,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泉州分行发送长版询证函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存款是否存在质押应当进行核查是明知的。在泉州分行对于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此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和基本的警觉,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但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此回复后,并未向泉州分行进行进一步的询证或提出疑问,显然不能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此外,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亦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函证案涉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未函证的理由,不符合《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二条以及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于监管部门的该项监管措施亦未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之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等文件中未披露存款质押等情况,不符合审计准则以及相关应用指南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勤勉尽责,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三、关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某基金公司是否遭受了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基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基于对记载了虚假财务数据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的信赖买入债券,并因某公司未能兑付到期本息产生损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四、关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在经其审计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中实施了虚假陈述,某基金公司则购买了14某,且某基金公司购买14某亦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之前。2.《审计侵权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即《审计侵权规定》采取“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确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时,除非某会计师事务所能证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他独立因素所引起,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3.某公司不实报告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借助于某基金公司对某公司不实报告的信赖这一中间环节而形成的。本案中,某基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某公司《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发布后,基于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中财务数据的信任,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14某。据此,本院可以确认某基金公司对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存在合理信赖,并使用了上述报告。某基金公司亦已完成了对不实报告的信赖是案涉交易得以完成的主要原因的证明责任。4.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资产担保受限的金额为6.82亿元,但与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定未披露的对外担保金额17.78亿元相比,显然在金额上还存在很大差距。不能据此推定某公司资产是否存在担保对某基金公司的投资决策没有任何影响。5.《14募集说明书》和《信用评级报告》虽然明确提醒投资者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存在巨大波动风险”“可能对公司信用水平产生影响”,但该提醒是对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风险的一般性提示,与某公司对对外担保情况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明显不同。不能据此得出某基金公司作出自甘冒险的投资决策,亦不能据此判定某基金公司应当自担风险。综上,可以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关于本案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给某基金公司造成了投资损失,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认定。《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审计侵权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存在故意或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其与某公司存在共同故意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情形。根据本院前述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过错事实的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本应对其专业领域内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虽然某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向案涉银行发送了询证函,并且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泉州分行发送长版询证函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存款是否存在质押应当进行核查是明知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泉州分行对于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亦应当对此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和基本的警觉,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但是,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此回复后,并未向泉州分行进行进一步的询证或提出疑问。此外,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亦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未函证案涉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未函证的理由等违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某公司存款的函证及相关银行复函内容,在明知该等事项与债券发行和发行人偿债能力存在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并未保持注册会计师应有的职业谨慎和特别关注,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的出具,且客观上的审计差错金额较为巨大,违反了《审计准则1312号》的相关规定,亦符合《审计侵权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故应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某公司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2.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及其范围的认定。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时,应秉持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即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过错情形限定于故意和严重过失。具体到本案中,如本院上述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为较为严重的过失,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与某公司共同对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认定亦要秉持过罚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则。由于某公司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而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只是间接原因、次要原因,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远远不及某公司欺诈行为的原因力,故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原因力程度相一致。《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上述已查明的某基金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的构成,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会议纪要》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及原因力程度,依法酌定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某基金公司损失100万元(赔偿比例大致间于2%-3%),并无不当。
    定西律师-郭敬坡律师 郭敬坡律师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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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哪些?
    是23倍,四至十级伤残则分别是21倍、18倍、16倍、13倍、11倍、9倍、7倍。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定西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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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交易的契税有缴纳期限吗?
    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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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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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权转让的方式有哪些?
    要提供哪些材料,具体如下:1、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权利归属纠纷发生权利转移以及发明人因资格纠纷发生变更的,如果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2、如果纠纷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当提交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专利局收到判决书后,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查询是否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限(两个月)内未答复或明确未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上诉受理通知书,原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3、如果纠纷是由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调处决定的,专利局收到调处决定后,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查询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指定期限(两个月)内未答复或明确未起诉的,调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出具法院受理通知书,原调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专利转让需要的文件其实很简单,双方的身份信息,个体信息或者是营业执照;专利信息证书证明、专利转让合同;如果是委托代理机构的方式准备下专利转让委托书就行了;
    定西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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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认定需要多久时间?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如遇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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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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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到期不续签怎么赔偿
    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和订立劳动合同一样,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体应注意如下事项:1、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签劳动合同。2、员工若患有职业病或其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规定的伤残等级,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应与其续签合同。3、员工若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其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不想续签合同,但未能与员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5、企业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无论期限多少,都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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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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