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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3788 篇文书

  • 翟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两方面的职责,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翟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朝**分局拘留通知书京公朝拘通字(2014)005907号的全部卷宗材料”,系公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与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城镇违法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故对该地块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及强制拆除均非太师屯镇政府的行政职权。太师屯镇政府与密**管执法监察局共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杨**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审查马坡镇政府是否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2015年8月19日向中牟县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996年3月28日消防队占地农转非人员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015年9月8日,又向中牟县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996年3月28日,关于中牟县建设消防队征占西关村一组部分土地。西关村一组部分人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后者显系重复申请,一审认定无误。中牟县公安局就李某某2015年8月19日的申请已作出答复,李某某不认同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一审判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耿**与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怀远县公安局具有处罚权。《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违反规定,到北京信访期间,在中南海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该事实有怀远县公安

    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上诉人王**、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盈长**资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王**与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王**与中**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约定》第二条规定:“乙方(王**)作为甲方的基地现场协管员,需承担以下义务”。可见《安全生产约定》是中**司与基地现场协管员签订的。而中**司与王**签订的2012年6月15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及2013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均约定:“王**承担的服务内容、方式为基地协管员”。王**从事现场看护的工作,有嫩江人社局提供的证人刘**、李**、田**、王**的笔录能够证实。因此应认定王**死亡时在中**司

    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袁**与利辛县公安局、利辛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袁**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以原告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无不当之处。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利复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利辛县人民法院

  • 武**与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北京中南海系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原告武**到此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以原告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无不当之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利辛县人民法院

  • 江**与利辛县公安局、利辛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江**有辱骂他人的情节,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江**进行治安处罚无不当之处。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利复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利辛县人民法院

  • 杨**不服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第三人市环卫处与李**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该合同在一审中未经质证。该证据系原审第三人市环卫处向一审法院提交,用于证明李**在市环卫处工作时与市环卫处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经二审质证,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聘用合同只是一份临时性、暂时性的用工合同。被上诉人杨**对该证据无意见。

    法院: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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