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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某向被告中牟县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996年3月28日消防队占地农转非人员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015年8月24日,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向原告邮寄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996年3月28日,关于中牟县建设消防队征占西关村一组部分土地。西关村一组部分人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被告未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回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2、判令被告回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李某某可以根据自身生活需要申请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公开与之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申请内容包含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已经对原告2015年8月19日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却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上诉称,其不认同被上诉人针对2015年8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2015年9月8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不是重复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答辩称,中牟县公安局针对李*某2015年8月19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已作出答复,李*某如对答复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李*某2015年9月8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2015年8月19日向中牟县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996年3月28日消防队占地农转非人员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015年9月8日,又向中牟县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996年3月28日,关于中牟县建设消防队征占西关村一组部分土地。西关村一组部分人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后者显系重复申请,一审认定无误。中牟县公安局就李某某2015年8月19日的申请已作出答复,李某某不认同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道299号。
  • 法定代表人朱**,该局局长。
  • 出庭负责人李**,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该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志军
  • 审判员王东黎
  • 代理审判员朱长勇
  • 书记员赵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