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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与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等26人因诉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以下简称清浦工业园房管局)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等26人均系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六组村民,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邓**等26人签订了《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首部注明拆迁人为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拆迁实施单位为淮安市**置有限公司,但无单位盖章。该协议也没有告知被拆迁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条款。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征地拆迁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6名原告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被告征地拆迁行为是知道的,却怠于行使权利。该房屋是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拆除,至起诉之日已近5年。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后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等26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等26人上诉称,上诉人均系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六组村民,在该村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2010年9月,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以集中整治工程为名(实为房地产开发)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后对上诉人没有进行合理合法补偿和安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是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2年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频繁更换承办人属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拆迁和征地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浦工业园房管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就开始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上诉人邓**等26人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知行政行为内容,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超过起诉期限又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并没有更换承办人,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频繁更换承办人属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邓**等26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等26人(名单附后)。
  • 诉讼代表人邓**,农民。
  • 诉讼代表人吴**,农民。
  • 诉讼代表人吴**,农民。
  • 诉讼代表人谷**,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尚江晋,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亚东代理审判员牛延佳
  • 代理审判员朱珠
  • 书记员陈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