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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 篇文书

  • 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同他人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辱骂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贾*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

    法院: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隋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刘某某、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损伤是由刘某某所致,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隋某某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隋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对其适用非监禁

    法院: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刘**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其与被告人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处理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其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辰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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