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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贾*与曹*、张*某(二人均已判刑)、高某某(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到南召县云阳镇豫阳大酒店唱歌时,遇到了曹*的前妻刘*,曹*、张*某、贾*、高某某即跟随刘*来到该酒店606房间,看到在包间内唱歌的刘*的朋友张*、王*某、王*、李*、宰某某、李*乙、曹*某等人。曹*先上前对刘*拳打脚踢,并用手扇刘*的耳光;张*某叫嚷:“把着门,都别走。”曹*、张*某、贾*等人摔砸房间内桌子上的玻璃茶杯及啤酒罐,并质问是谁带刘*出来唱歌的,得知是张*和刘*一起来的,张*某即用玻璃茶杯照张*的鼻子上摔,并与曹*、贾*等人对王*某、李*、宰某某、李*乙进行殴打。而后,曹*将刘*带到606房间对面的房间内,再次对刘*进行殴打,张*某、贾*、高某某在606房间内继续殴打、辱骂王*某、李*、宰某某、李*乙等人,直到有人报警,曹*、张*某、贾*等人才离开。临走时,曹*将刘*的手机和几百元现金拿走。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刘*、张*的损伤均构成轻伤。王*某、李*、宰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张*、王*某、李*、宰某某均对贾*表示谅解。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贾*到南召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张*、王某某、李*、宰某某的陈述,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同他人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辱骂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贾*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又名贾*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磊
  • 审判员王志钦
  • 审判员张长群
  •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