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与王**、王**、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王*与王*、王*、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有限公司(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房产原是王*工作单位新乡市*有限公司在1981年分给王*的,1997年原房屋拆迁,现房屋是新乡市*有限公司在原房屋基础上结合家庭成员户籍、人口而进行的福利分房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1997年王*为购买涉案单位福利房,借款45000元,至今本息共计12万余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判决对该债务没有进行分割错误。(三)本案所涉房产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过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1997年王*在单位进行房改之前,王*单位的房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1997年参加房改后才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王*的债权债务已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处理完毕,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涉案房产,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2万元债务的存在,一、二审对王*的该债务不予审理亦无不当。(三)王*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评估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一、二审判决采信该评估结论无误。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跃辉
  • 代理审判员翟晓
  • 代理审判员程保华
  • 书记员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