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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屈**与屈**、屈**、王**、王*房屋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屈*因与被申请人屈*、屈*、王*、王*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有限公司(2014)成民终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高*、屈*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高*、屈*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屈*容、王*,并收取了土地转让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将宅基地转让给他人,没有任何签字认可的转让合同。(二)二审法院所述申请人一直未对房屋提出异议不是事实。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找屈*均提出要求分割房屋一直未果。(三)被申请人屈*容、王*、王*是成都市高新区城镇户口,无权取得双流县华阳镇古城十三组的宅基地,二审法院对此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四)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载明为高*、屈*与屈*均共有,二审法院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进行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屈*是否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屈*、王*的问题。屈*、王*、屈*均称高*、屈*已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并由屈*、王*自建房屋。之后屈*一家自行设计、自行出资购买建材,委托他人建造完成案涉房屋。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及房屋修建等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高*和屈*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屈*又系屈*均亲姐姐,基于两家当时特殊的亲戚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书面协议符合中国传统习惯和生活常理。结合诉争房屋建造完毕后,屈*、王*、王*以及王*的父母从1996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且一楼一铺面从修建完毕至今对外出租均系屈*所为,所产生的租金均由屈*收取等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高*、屈*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屈*、王*,并且二审法院也认定该转让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高*、屈*均于2002年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出双流县*有限公司十三组所修建房屋分割之事,至2013年高*、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高*、屈*缺乏在此期间对房屋提出异议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一直未对房屋提出异议并无不当。

(三)高*、屈*的诉讼请求是以案涉房屋权属为高*与屈*均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以取得相应份额。但王*已取得双流县*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颁发的案涉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故案涉房屋的权属不明确,高*、屈*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条件不成就。

综上,高*、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女,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女,汉族,1995年4月17日出生。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女,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爱民
  • 审判员胡钉
  • 代理审判员蔡莹莹
  • 书记员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