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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何**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徐*因与被申请人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有限公司(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时,徐*、徐*向法院提交了调取涉及本案主要证据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二审法院未做任何处理。二、二审认定何*主张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何*未能证明其有出借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徐*、徐*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何*的诉讼行为表明不是借款,仅凭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三、何*主张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其仅完成了款项支付的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却将双方就款项支付达成了借款之合意的举证责任归于徐*和徐*显然是错误的。四、本案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并未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新合议庭对案情不熟悉即开庭审理。请求撤销(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何*提交意见称:徐*认可何*银行转账之事实。对此,何*提供了转账凭证,并陈述双方系口头约定借款,无借条。而对方称何*支付的60万元是亲属间的人情往来,何*与徐*离婚后共同生活,现金未做区分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再审申请人所述其向法院申请调取关于徐*向徐*、何*支付款项的证据,完全可以由其自行调取,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合议庭的组成,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完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有三组证据。第一是2008年5月、6月徐*两次存入徐*账户的38万元的证据,上述存款系在何*和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的。第二是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何*多次从徐*账户取款的证据,上述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双方已经分割了共有财产,此后并无财产共有方面的约定,因此不能证明双方财产共有的事实。第三是2009年7月,何*账户提取170万元的证据,上述款项系何*分产所得的八所镇土地的转让款。这些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且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何*支付的土地款是在离婚后支付的,双方对此均认可。没有证据表明该款系何*无偿资助或还徐*的人情债。三、关于二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何*与徐*离婚后虽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对财产并无共有的约定。何*代付的土地款系在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后,无证据表明系无偿代付或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期间徐*曾向徐*和何*支付过款项的人情债。因此,徐*、徐*称何*向徐*支付的60万元是亲属间的人情往来,何*与徐*在离婚后共同经营锦春商行、共同生活,现金并无做区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四、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均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虽然在开庭时才向当事人进行说明,但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也没有申请回避。因此,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何*与徐*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何*代付了932942.43元土地款,其并未表示是无偿代付或还人情债。双方离婚后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没有财产共有方面的约定。二审判决徐*、徐*向何*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徐*和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女,196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辉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女,19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永新
  • 代理审判员唐林艳
  • 代理审判员钟垂林
  •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