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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徐*青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青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安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绍兴市上虞区迎宾大道东侧、三环路北首的百安广场及“上**美凯龙家居广场”项目区域的商铺J2-132、J2-255,面积40.5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985元,商铺租赁总价款为323606元,租赁期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已经将全部租赁价款323606元交付给了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最迟交付时间2015年3月31日届满前仍未交付。据此,原告曾催告被告并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理睬,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金并承担损失388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徐**与被**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安公司)为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及“上**美凯龙家居广场”区域商铺的合法开发及经营主体,乙方(徐**)向甲方承租标的商铺(编号为J2-132、J2-255)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项目的交付日期预定为2014年12月30日,最迟交付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因百**公司原因导致标的商铺无法在最迟交付时间前交付的,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交付90日内,每日按照本合同租赁价款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90日后,百**公司按照本合同租赁价款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直至标的商铺交付为止。同日原告徐**(乙方)又与被**安公司(丙方)、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百家饰物业)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将上述两间商铺委托给甲方经营管理。合同第二条委托收益及支付约定:甲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半年向乙方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1月1日前、7月1日前,甲方将半年的委托收益及租金分成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标的商铺交付、开业延迟不影响支付时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公司支付了商铺租赁款合计323606元。百家饰物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半年的收益,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三分之一的收益。其余委托收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另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至今尚未竣工。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回单、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租赁款,被告百**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商铺。但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至今尚未竣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无法实现租赁合同之目的,原告有权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百**公司返还租赁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经享受半年的收益,故对应租赁期间的租金10786.9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交付商铺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且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滞纳金为14000元。被告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租赁款人民币312819.1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合计326819.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
  •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屈继伟
  • 书记员朱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