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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法宏诉称:被告张**从2010年7月份开始,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利息0.015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5550元,并给原告重新打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5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诉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无实事依据。原告系河北**限公司股东,金**司成立后入股该公司,并参与金**司的管理,从2010年7月份开始陆续投入资金137000元。由于金**司经营一度出现困难,原告要求撤出全部投资未果,原告要求投资部分按1.5%计算,并由我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原告诉求的借款显然无实事依据。二、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归还亦由金**司归还。金**司成立后,我担任该公司会计,除金**司外,我同原告无经济往来,我更未做过生意,何谈借原告现金,同时原告无任何依据证明我借现金经营事实依据,且金**司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而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金**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2010年7月份开始,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0555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现金贰拾万零伍仟伍佰伍拾元整(205550元)张**2012.12.3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5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所出具的欠(借)据四份(其中三份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河北**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收到条三份、报销单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5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一、原告系河北**限公司股东,所诉款项系投入资金的说词,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二、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所诉款项亦由金**司归还的说词,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河北**限公司的单方证明,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应金**司归还,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焦**20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焦**(又名焦**)。
  • 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泉泉
  • 审判员刘培
  • 审判员李佳佳
  • 书记员徐霄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