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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鸡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郭**、董**,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宇诉称,原、被告双方原在北**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整,并写有借款条,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2009年11月5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之后原告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均被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依法查明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伍仟伍*(25500)元整;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肆仟伍*(45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翔宇2万5千5百元整。2008年6月19日,王帅。”

2、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给原告张*宇打的欠条是我写的,是我签的字,但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以前我和原告张*宇一起做生意,账目没有算清我就给他打了欠条。

对其主张,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王*在北京旗**限公司工作时认识,2008年6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25500元整,并写有欠条,内容为“今欠张**2万5千5百元整。2008年6月19日,王*”,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回复短信表示愿意还款,但是因手头紧张不能还钱。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1月5日到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共计4861.55元。庭审中,被告称不认识原告,不承认欠条是其所写,但庭后被告承认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其本人所写。原告张**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45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09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视为原告从该日起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也承认短信中的手机号是其使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郭肖龙。
  •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韩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慧新
  • 代理审判员王军
  • 人民陪审员牛怀宾
  • 书记员耿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