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李**、祁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申请人韦某某与被申请人李**、祁芝强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前转移或隐匿财产,在诉讼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韦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祁芝强的车牌号为青AM6942的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韦**用其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额为25000余元的银行卡一张,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被申请人祁芝强所有的青AM6942号小型轿车。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