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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0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张**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于2012年将户籍迁至烟台**开发区并一直居住至今,本案应移送烟台**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10日,被告张**向济南迪**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3万元用于个人购房。2015年1月23日,济南迪**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股东李**,由李**行使所有权利。上述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李**据此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关键证据为借条,借条与借款合同二者存在差别。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合同纠纷关于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烟台**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其受让的债权本息,故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入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受让的债权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济南迪**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烟台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卫
  • 审判员李亚超
  • 代理审判员杨广银
  • 书记员石慧